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其妻周文珊」,應補充為「其不知情 之妻周文珊」;第4行所載「長安路125號」,應更正為「長 安路2段125號」;第7行所載「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應更 正為「將之藏放在所揹側背包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至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6張」,暨 應補充「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遭竊同款威士忌酒照片4張」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擅行竊取他人店內財物,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 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均不高,其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 人張如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誤繕為「合」)解書 在卷可稽,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 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 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 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 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 作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 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 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 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 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 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 4 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 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 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 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 ,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 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 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百 齡罈紅璽調式蘇格蘭威士忌」、「蘇格登大師精選單一純麥 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4元),被告供 稱均已供己飲畢,致未能起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竊取上開威士忌酒2瓶之價額共594 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按,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竊盜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 全數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前揭說明,應 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