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89號
KSDM,97,審簡,689,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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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1號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天九骨牌壹付、骰子肆拾粒及無線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天九骨牌壹付、骰子肆拾粒及無線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天九骨牌壹付、骰子肆拾粒及無線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之「並當場扣得抽頭金1 萬1350 元」補充為「並當場扣得抽頭金1 萬1350元(其中1,350 元 係在賭桌上查扣之財物,另1 萬元係自乙○○身上所扣得) 」;證據欄第3 行之「黃夢琳」應更正為「黃梦琳」、第5 行之「張全鴻」應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丙○○甲○○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 ○、丙○○自97年1 月17日起及被告甲○○自97年1 月21日 起,先後多次所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 於集合犯意為之,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4 人所犯上開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 無可取,惟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念及被告 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及本案被告乙○○為該賭場之負責人,就上揭犯行處於 主導地位,被告丁○○丙○○甲○○均係受僱於人,係 處於協助地位,被告甲○○丁○○丙○○任職期間不相 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被告之 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扣案之天九骨牌1 付及骰子40粒及在賭桌上查扣之抽頭金 1,35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論何人 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 萬元及無線對講機2 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 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各被告主刑項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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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