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3587號
KSDM,97,審簡,358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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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李惠玉林盈姍蘇秀玉 之財物,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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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