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及97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 於唐豔芝告訴其涉犯公然侮辱等案件開庭後,在與唐豔芝之 母乙○○○電話聯絡時,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在電話中以:「叫你女兒撤回告訴,如果不要,就要報拆除 大隊,將你們違建部分拆除」、「如果你們不撤回告訴,我 跟拆除大隊講,你們房子被拆,還要花400 多萬重蓋,我被 告妨害名譽,頂多賠3 萬多塊」等語,脅迫唐豔芝撤回公然 侮辱罪之告訴,妨害唐豔芝行使告訴權,而未得逞。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至少2 次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叫你 女兒撤回告訴,如果不要,就要報拆除大隊,將你們違建部 分拆除」、「如果你們不撤回告訴,我跟拆除大隊講,你們 房子被拆,還要花400 多萬重蓋,我被告妨害名譽,頂多賠 3 萬多塊」,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甲○○的房子 確實是違建,其檢舉並非恐嚇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先後2 次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叫你女兒撤回告訴 ,如果不要,就要報拆除大隊,將你們違建部分拆除」、「 如果你們不撤回告訴,我跟拆除大隊講,你們房子被拆,還 要花400 多萬重蓋,我被告妨害名譽,頂多賠3 萬多塊」等 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唐豔芝、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6年12月26日鳳市 建字第0960056555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 隊96年12月20日高市工違隊一字第0960005036號函、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96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60037389號函 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向拆除大隊檢舉唐豔芝、乙○○○住宅 係違建為由,脅迫唐豔芝撤回對其公然污辱罪告訴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唐豔芝迄未撤回對被告提起公然污辱罪之告訴 一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77 號偵查卷宗屬實,故被告上揭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之構成要件。次按強制罪
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 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 必要之限制。是本罪的違法性,必須正面審查「行為手段與 行為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使行為人致力於合法之 目的,所採取者亦為合法之手段,然若使用的手段與所追求 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則強制行為仍具有可非難性。本件 被告檢舉拆除違建及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行為,固均合法 ,然二者間欠缺內在關聯,是其強制行為仍具違法性,故被 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 2 次以向拆除大隊檢舉違建一事要脅唐豔芝對其撤回公然污 辱之告訴,妨害唐豔芝行使告訴權,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2 次強制未遂罪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 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