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845號
KSDM,97,審簡,284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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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通 姦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與陳侑佐通姦之單一接續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案外人陳侑佐發生性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查被告與 陳侑佐交往期間,2 人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侑佐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陳 侑佐先後多次通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 ,而論以單一之通姦罪。至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 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本 案情形,雖多以連續犯處斷,未論以接續犯(本院過往亦採 相同見解),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 ,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 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 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 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 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 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 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 指明)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 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 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 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 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 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 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另被告前揭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多次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時間既跨越至上開



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此等實質上一罪之犯行,即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法理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 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上開於95年 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先論以連續犯,再就其上開於95 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另論以接續犯之理,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在96年4 月24日以 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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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