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870號、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犯意,於同日接續提供2 帳戶之一幫 助行為,分別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得被害人乙○○、游若男、 江俞萱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 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 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 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