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1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倒數第4 行之 「113,000 元及100,000 元」更正為「100,000 元及113,00 0 元」,另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甲○○」均 正更為「劉正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 字第82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9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 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物,業經被告販售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