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落彼起,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 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在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得存簿及提款卡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月5 日 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的新國際餐廳門前,將 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而「小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分別於:
㈠96年10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街187 巷18號之乙○○,佯裝為網路賣家提供售後 服務,並表示因人員操作疏失造成網路買家損失,而要求乙 ○○依指示匯款,致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 萬3,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乙○○始發覺有異, 報警查獲上情。
㈡96年10月7 日某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網路付款 出現錯誤,而要求甲○○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致甲○ ○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02分許,匯款2 萬9,983 元至被 告前開帳戶後,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96509176 號函及97年5 月9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445
號函。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 易明細表。
㈤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局轉帳單。
㈥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 ○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乙○○、甲○○等2 人施以詐術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 揭說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丙○○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甲○○等2 人詐欺取財,進 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 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未能坦認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斟酌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 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