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84號
KSDM,97,審易,28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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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7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型扳手貳支及大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 1 月6 日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以T 字型板手 插入鑰匙孔旋轉拉開鐵門之方式,進入乙○○所經營位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44之15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小木馬補習班 」,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車牌號碼 727- CCW號重型機車得逞;㈡再於同日4 時許,騎乘上開竊 得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 支,前往高雄縣大寮鄉○ ○街「朱伯公祠」內,以該大型破壞剪破壞祠內香油錢筒鎖 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香油錢,於尚未 得逞之際,為黃守群李國辰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及大型破 壞剪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二、上開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甲○○、黃守群李國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領據1 紙、現場照片7 張(偵卷第23-28 頁、第 34、36-38 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 2 支及破壞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 字型扳手2 支,均長12公分、握把寬9 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分別長8 公分、7.2 公分,前端均 呈尖銳鋒利狀,有刻意將其磨成扁尖狀之痕跡;另大型破壞 剪1 支,長78公分,為鐵製器具,前端開口處可以活動夾剪 硬物,為尖銳扁平狀,具有一定重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 頁),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 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 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雖認另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查:被告行竊 時間雖係凌晨2 時許,惟行竊地點係在被害人乙○○所經營 之一樓店面補習班內,該址夜間並無人居住或看守等情,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核與 被告當庭所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56頁),足 見該處並非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再者,被告係以持 板手插入鑰匙孔旋轉拉開鐵門之方式,進入乙○○所經營之 補習班內行竊,並未破壞該補習班門鎖等情,亦據被告陳述 明確(見院卷第56頁),且乙○○於警詢亦未具體證稱其門 鎖有被破壞,依現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一併指明。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甚輕,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及大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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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