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4
5 號、97年度偵字第26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戊○○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物品均
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戊○○均明知未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共同基於違反上開 公司法及重利之犯意聯絡,擅自以詮方融資公司(下稱詮方 公司)名義,在高雄縣市張貼貸款小廣告,由乙○○出資, 經營貸款業務,分別自稱「陳先生」(乙○○)、「羅先生 」(戊○○)。而借款人則依廣告上之聯絡方式與「陳先生 」即乙○○或「羅先生」即戊○○取得聯繫後,由乙○○、 戊○○親赴借款人住處,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借款人則 簽立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支票及提供身分證件或駕照等身 分證明文件作為擔保,並預扣借款金額1%至40 %不等之利息 ,借貸期限約以10日為1 期,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年息約36 %至1440%) ,並由乙○○、戊○○或由 戊○○囑與渠等有重利犯意聯絡之己○○向借款人收取本息 ,嗣有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自95年間某日起,因需款孔急, 依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前開借貸條件,向乙○○及戊 ○○分別貸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戊○○及己○○ 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嗣借款人 廖嘉惠(由友人庚○○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5之本票擔保)不 知去向而未償還借貸本息,經乙○○屢次聯繫未果,乙○○ 乃轉向借貸擔保人庚○○催討,因庚○○認債款不應由其清 償,乙○○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6 月6 日11時54 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庚○○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恫以「我現在在店 門口,妳要不要出來,還是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 方式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二、甲○○與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丙○○位於臺 南縣佳里鎮○○○路575 號住處內,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源」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168 運動網」(http:/ /b et16888.us) 、「風雅運動網」(http://991688.myps x.ne t)、「大富豪」(http://www.money168.us)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賜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東森運動 網」、「太陽城」賭博網站下線,經營俗稱「職棒簽賭站」 之網路賭博,賭法為提供不特定人士向甲○○下注簽賭,丙
○○負責輸入電腦下注簽賭,賭金每注最少1,000 元,最高 為10,000元,手續費為下注金額5%,輸贏依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景仔」之成年男子所設計之電腦程式自動計算,賭客賭 贏則獲取下注金額95% 之獎金,以此方式聚眾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甲○○、丙○○與上手每星期結帳1 次,並各自分得 輸贏款項4 成、4 成、2 成,賭客則將賭金匯入丙○○所申 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 ○○及丙○○並將上開「168 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與渠等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下線丁○○、戊○○父子,戊○ ○則以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匯出使用上開「168 運動網」網路帳號、密碼之款項 給甲○○後,由丁○○、戊○○以渠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228 巷12號4 樓住處受理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並輸入電 腦,賭金每注1,000 元,由賭客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山公園或 其他不詳處所將現金交與丁○○,丁○○及戊○○則抽取下 注金額2%至3%不等之手續費牟利,以此方式聚眾與不特定人 士對賭,並有賭客袁星標、蔡銘志等人自96年6 月中旬某日 起至6 月底某日止,向丁○○下注。
三、嗣於96年7 月4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 搜索票分別在乙○○、戊○○、丙○○、甲○○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155 巷12號、高雄縣鳳山市○○路228 巷12號 、臺南縣佳里鎮○○○路571 號、臺南縣佳里鎮○○○路57 5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等6 人所有供渠等上開犯罪所 用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戊○○、己○○、丁○○、甲○○、丙○○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93-101、110-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銘 等46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9245 卷第48- 65、89-106、141-147 、156-180 、211-244 、249-278 頁 ),並有詮方融資公司名片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通訊監察作業彙整報告表、「168 運動網」、「風雅 運動網」網路入口列印資料、監聽譯文各1 份、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 偵卷第91、323 頁,警㈠卷第9-10、46-58 頁,警聲搜1244 卷第44-45 、53-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等6 人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6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①被告乙○○: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②被告戊○○: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③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④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乙○○與戊○○就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被告乙○○、戊 ○○就上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有犯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甲○○及丙○○等人 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 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者,及經營職棒簽賭網站為賭博行 為,並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抽頭牟利者,此種賭 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均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特徵,如將之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乙○ ○、戊○○及己○○自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7 月4 日查獲時 止之重利行為,及被告丁○○、戊○○、甲○○、丙○○自 96 年3月某日起至96年7 月4 日查獲止之賭博、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另被告乙○○、戊○○自95年初某日起96年7 月4 日查獲為 止,接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詮方融資公司」,從事貸款業
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又被告丁○○、戊○○、甲○○及丙○○等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乙○○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重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重利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各應分論併 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戊○○、己○○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富,竟以貸款予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破壞社會經濟秩 序甚鉅,被告乙○○因催債未果,竟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庚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被告戊○○、丁○○ 、甲○○、丙○○等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共同經營職棒簽 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乙○○業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8 頁)、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 甲○○及丙○○等人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等6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延續至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基準日後,未 符減刑條件,均不得減刑,一併指明。又被告乙○○、己○ ○、戊○○、丁○○、丙○○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被告乙○○等6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庚○○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乙○ ○等6 人均表明願各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求緩刑 之宣告,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考量被告乙○○等6 人所犯情節,認上開支付金額均尚稱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等6 人,應各向國庫支付上開金 額,以啟自新。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等人所有分別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 266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法憑證資料2 袋等物,係借款人提供 借貸擔保之用,倘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乙○○等 人仍須將該物返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即非屬於被告乙○○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305 條、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擔保物品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擔保物品 │
├──┼─────┼────┼──────┼──┼────┼────┼───────┤
│1 │簡信全 │2.5萬元 │5萬元本票身 │2 │陳國明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3 │孫陳玉枝 │4萬元 │8萬元本票身 │4 │高維坤 │5萬元 │4萬元本票2張 │
│ │ │ │分證正本 │ │ │(起訴書 │身分證影本 │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 │萬元) │ │
├──┼─────┼────┼──────┼──┼────┼────┼───────┤
│5 │陳鵬(吉吉)│2.5萬元 │5萬元本票 │6 │吳寶珠 │2.5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駕照正本 │ │ │ │3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影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7 │蔡享修 │5萬元 │10萬元本票大│8 │何朕瑜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貨車駕照正本│ │ │ │健保卡正本 │
├──┼─────┼────┼──────┼──┼────┼────┼───────┤
│9 │蔡尚德 │2萬元 │4萬元本票 │10 │顏明月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2萬元本票 │
│ │ │ │健保卡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11 │毛金源 │2萬元 │4萬元本票 │12 │許美女 │3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影本 │ │ │ │2萬元本票 │
│ │ │ │ │ │ │ │身分證正本 │
├──┼─────┼────┼──────┼──┼────┼────┼───────┤
│13 │郭楊華英 │2萬元 │4萬元本票 │14 │郭怡真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影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15 │黃巧芳 │2萬元 │4萬元本票 │16 │蘇文昇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影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17 │張權敏 │1萬元 │2萬元本票 │18 │黃泳祥 │2萬元 │4萬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19 │歐周何 │2萬元 │4萬元本票身 │20 │朱碧蕙 │1.5萬元 │3萬元本票 │
│ │ │ │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21 │吳錦梅 │2萬元 │4萬元本票身 │22 │劉朝義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分證影本 │ │ │ │機車駕照正本 │
├──┼─────┼────┼──────┼──┼────┼────┼───────┤
│23 │劉建志 │3萬元 │6萬元本票身 │24 │王志銘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25 │林金龍 │5萬元 │10萬元本票 │26 │黃瞿夢薇│5萬元 │10萬元本票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27 │柯讚求 │2萬元 │4萬元本票 │28 │劉惠珍 │3萬元 │6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29 │劉俊良 │2萬元 │4萬元本票 │30 │黃玉山 │1.5萬元 │3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31 │羅永闊 │1萬元 │1萬元本票 │32 │周木山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健保卡正本 │ │ │ │ │
├──┼─────┼────┼──────┼──┼────┼────┼───────┤
│33 │顏淑卿 │2萬元 │4萬元本票 │34 │侯文安 │4萬元 │8萬元本票 │
│ │ │ │ │ │ │ │身分證正本 │
├──┼─────┼────┼──────┼──┼────┼────┼───────┤
│35 │林政諺 │2萬元 │4萬元本票 │36 │林慶輝 │3萬元 │1.5萬元本票2張│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1.5萬元)│ │
├──┼─────┼────┼──────┼──┼────┼────┼───────┤
│37 │陳建良 │2.5萬元 │3萬元本票 │38 │涂旋迎 │3萬元 │6萬元本票 │
│ │ │(起訴書 │身分證影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 │誤載為 │ │ │ │ │ │
│ │ │1.5萬元)│ │ │ │ │ │
├──┼─────┼────┼──────┼──┼────┼────┼───────┤
│39 │陳汶彬 │3萬元 │15萬元本票 │40 │翁俊銘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41 │王水和 │5萬元 │10萬元本票 │42 │韓連益 │2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戶口名簿影本│ │ │(起訴書 │身分證正本 │
│ │ │ │ │ │ │誤載為1 │健保卡正本 │
│ │ │ │ │ │ │萬元) │ │
├──┼─────┼────┼──────┼──┼────┼────┼───────┤
│43 │鐘文山 │7萬元 │4萬元本票3張│44 │呂志明 │1萬元 │1萬元本票 │
│ │ │(起訴書 │身分證影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 │誤載為3 │ │ │ │ │ │
│ │ │萬元) │ │ │ │ │ │
├──┼─────┼────┼──────┼──┼────┼────┼───────┤
│45 │曾昶泳 │3萬元 │6萬元本票 │46 │侯國銘 │4萬元 │8萬元本票 │
│ │ │ │機車駕照正本│ │ │ │身分證正本 │
├──┼─────┼────┼──────┼──┼────┼────┼───────┤
│47 │張嘉斌 │1萬元 │2萬元本票 │48 │涂淑萍 │10萬元 │2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 │
├──┼─────┼────┼──────┼──┼────┼────┼───────┤
│49 │潘淑貞 │2萬元 │2萬元本票 │50 │陳敏郎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51 │黃陳素琴 │2萬元 │4萬元本票 │52 │謝惠通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53 │陳勇全 │1萬元 │2萬元本票 │54 │邱英俊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機車駕照正本│ │ │ │身分證正本 │
├──┼─────┼────┼──────┼──┼────┼────┼───────┤
│55 │顏鴻吉 │2萬元 │4萬元本票 │56 │施阿祥 │1.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機車駕照正本│ │ │(起訴書 │身分證正本 │
│ │ │ │ │ │ │誤載為1 │ │
│ │ │ │ │ │ │萬元) │ │
├──┼─────┼────┼──────┼──┼────┼────┼───────┤
│57 │馬珮慈 │3萬元 │6萬元本票 │58 │蔡尚峰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 │ │戶籍謄本 │ │ │ │ │
├──┼─────┼────┼──────┼──┼────┼────┼───────┤
│59 │郭清順 │8萬元 │20萬元支票 │60 │許文耀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8萬元本票 │ │ │ │身分證正本 │
├──┼─────┼────┼──────┼──┼────┼────┼───────┤
│61 │黃嘉言 │3萬元 │6萬元本票 │62 │曾啟屏 │2萬元 │1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起訴書 │身分證影本 │
│ │ │ │ │ │ │誤載為1 │健保卡正本 │
│ │ │ │ │ │ │萬元) │ │
├──┼─────┼────┼──────┼──┼────┼────┼───────┤
│63 │林莉娟 │5萬元 │10萬元本票 │64 │王成富 │3萬元 │10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影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65 │鍾旭能 │ 2萬元 │4萬元本票 │66 │方盈傑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67 │馬惠珍 │10萬元 │10萬元本票 │68 │葉哲肇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69 │陳白陽 │3萬元 │6萬元本票 │70 │王建明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高雄市政府工務│
│ │ │ │ │ │ │ │局違章建築處理│
│ │ │ │ │ │ │ │大隊服務證正本│
├──┼─────┼────┼──────┼──┼────┼────┼───────┤
│71 │張聯珠 │5萬元 │7.5萬元支票 │72 │張國明 │2萬元 │3萬元本票2張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73 │曾美玲 │5萬元 │5萬元本票 │74 │顏進德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75 │庚○○ │1.5萬元 │3萬元本票 │76 │黃美滿 │17.5萬元│11萬3000元本票│
│ │ │ │身分證影本 │ │ │ │17萬5000元支票│
├──┼─────┼────┼──────┼──┼────┼────┼───────┤
│77 │陳宏忠 │3萬元 │6萬元本票 │78 │黃麗錦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 │ │ │ │身分證正本 │
├──┼─────┼────┼──────┼──┼────┼────┼───────┤
│79 │邱佳倩 │1萬元 │3萬元本票 │80 │段安邦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81 │黃嘉全 │1萬元 │2萬元本票 │82 │呂敏章 │6萬元 │6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起訴書 │身分證正本 │
│ │ │ │ │ │ │誤載為3 │ │
│ │ │ │ │ │ │萬元) │ │
├──┼─────┼────┼──────┼──┼────┼────┼───────┤
│83 │辛建成 │3萬元 │6萬元本票 │84 │陳黃寶珠│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85 │朱德田 │1.5萬元 │3萬元本票 │86 │曾令琪 │3萬元 │6萬元本票 │
│ │ │ │ │ │ │ │身分證正本 │
├──┼─────┼────┼──────┼──┼────┼────┼───────┤
│87 │莊進福 │2萬元 │4萬元本票 │88 │崔前茂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汽車駕照正本│ │ │ │健保卡正本 │
│ │ │ │健保卡正本 │ │ │ │ │
├──┼─────┼────┼──────┼──┼────┼────┼───────┤
│89 │蔡富安 │2萬元 │4萬元本票 │90 │王明輝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91 │林佳鳳 │3萬元 │6萬元本票 │92 │鄭朝德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93 │周嘉彬 │1萬元 │2萬元本票 │94 │謝嘉偉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95 │張釗鑫 │2萬元 │4萬元本票 │96 │孫玉玲 │3萬元 │6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97 │蕭耀秋 │2萬元 │4萬元本票 │98 │李居財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 │ │ │ │機車駕照正本 │
├──┼─────┼────┼──────┼──┼────┼────┼───────┤
│99 │陳國忠 │2萬元 │2萬元本票2張│100 │蔡育明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 │ │ │ │身分證正本 │
├──┼─────┼────┼──────┼──┼────┼────┼───────┤
│101 │姚楊書 │2萬元 │4萬元本票 │102 │潘梅香 │5萬元 │10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103 │黃聰敏 │1萬元 │2萬元本票 │104 │盧柏勳 │4萬元 │8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105 │陳清榮 │1萬元 │2萬元本票 │106 │李進茂 │1萬元 │1萬元本票 │
│ │ │ │ │ │ │ │汽車駕照正本 │
├──┼─────┼────┼──────┼──┼────┼────┼───────┤
│107 │黃文政 │4萬元 │4萬元本票 │108 │邱萬進 │2萬元 │2萬元本票2張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 │萬元) │ │ │ │ │ │
├──┼─────┼────┼──────┼──┼────┼────┼───────┤
│109 │何義剛 │2萬元 │4萬元本票 │110 │陳柏亨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111 │李利農 │4萬元 │4萬元本票 │112 │鍾國文 │3萬元 │6萬元本票 │
│ │ │(起訴書 │健保卡正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 │誤載為2 │ │ │ │ │健保卡正本 │
│ │ │萬元) │ │ │ │ │ │
├──┼─────┼────┼──────┼──┼────┼────┼───────┤
│113 │蘇文村 │2萬元 │4萬元本票 │114 │吳東輝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115 │吳建輝 │3萬元 │2萬元本票 │116 │李俊和 │3萬元 │6萬元本票 │
│ │ │(起訴書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 │誤載為1 │ │ │ │ │ │
│ │ │萬元) │ │ │ │ │ │
├──┼─────┼────┼──────┼──┼────┼────┼───────┤
│117 │林蘇玉花 │2萬元 │4萬元本票 │118 │邵榮富 │1萬元 │2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影本 │ │ │ │身分證正本 │
├──┼─────┼────┼──────┼──┼────┼────┼───────┤
│119 │姚尹湘 │3萬元 │6萬元本票 │120 │李文智 │2萬元 │4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健保卡正本 │
├──┼─────┼────┼──────┼──┼────┼────┼───────┤
│121 │洪進守 │1萬元 │2萬元本票 │122 │龔沐恩 │1.5萬元 │3萬元本票 │
│ │ │ │身分證正本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車號:NIS-229│
│ │ │ │ │ │ │ │行照正本 │
├──┼─────┼────┼──────┼──┼────┼────┼───────┤
│123 │劉秀生 │5萬元 │6萬2000元支 │ │ │ │ │
│ │ │ │票 │ │ │ │ │
└──┴─────┴────┴──────┴──┴────┴────┴───────┘
┌─────────────────────────┐
│附表二:在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55 巷12│
│號住處查扣之物。 │
├─┬────┬─┬──┬─┬──────┬─┬──┤
│編│品名 │單│數量│編│品名 │單│數量│
│號│ │位│ │號│ │位│ │
├─┼────┼─┼──┼─┼──────┼─┼──┤
│1 │行動電話│支│3 │2 │不法憑證資料│袋│2 │
└─┴────┴─┴──┴─┴──────┴─┴──┘
┌──────────────────────────┐
│附表三:在被告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8 巷12號│
│住處查扣之物。 │
├─┬───────┬─┬─┬─┬──────┬─┬─┤
│編│品名 │單│數│編│品名 │單│數│
│號│ │位│量│號│ │位│量│
├─┼───────┼─┼─┼─┼──────┼─┼─┤
│1 │簽賭用電腦主機│台│1 │2 │簽賭用傳真機│台│1 │
├─┼───────┼─┼─┼─┼──────┼─┼─┤
│3 │簽賭用印表機 │台│1 │4 │簽賭用錄音機│台│1 │
├─┼───────┼─┼─┼─┼──────┼─┼─┤
│5 │職棒簽賭電腦網│冊│1 │6 │客戶簽賭記錄│本│1 │
│ │頁下載記錄 │ │ │ │ │ │ │
├─┼───────┼─┼─┼─┼──────┼─┼─┤
│7 │戊○○簽賭記錄│本│1 │8 │職棒簽賭用存│袋│1 │
│ │ │ │ │ │摺及金融卡(│ │ │
│ │ │ │ │ │聯邦銀行鳳山│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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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仔會開標記錄│張│17│10│日仔會通訊記│張│9 │
│ │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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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借據及質押證件│袋│1 │12│放款支出記錄│本│1 │
│ │記錄(12份) │ │ │ │ │ │ │
├─┼───────┼─┼─┼─┼──────┼─┼─┤
│13│空白借據、本票│袋│1 │14│放款名片 │盒│1 │
│ │(40張本票) │ │ │ │ │ │ │
├─┼───────┼─┼─┼─┼──────┼─┼─┤
│15│放款廣告布條 │條│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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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在被告丙○○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571 號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