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郭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19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郭宜雯)與告訴 人乙○○係夫妻,惟自民國93年12月底起,二人因故已分居 (2 人已於97年7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郭宜雯竟 基於通姦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男 子為通姦行為,並於96年1 月15日與該男子產下一新生兒。 嗣因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5日接獲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 務所高市左戶字第0960005892號函請為該名新生兒申報戶籍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45 條規定,同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 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