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362號
KSDM,97,審易,136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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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64
號、第14304 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82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起子與鐵鎚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普通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另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前 案殘刑,初於民國91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 假釋復經撤銷假釋且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實施下 列犯行:
㈠97年5 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213 號「長達繁殖場(是時業經點交而為高雄港務局 所有)」,逕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鎚各1 支,用以 拆卸高雄港務局所有之冰櫃白鐵門3 塊及銅管1 組而行竊既 遂。嗣於乙○○得手後旋為警當場加以逮獲,另扣得其所有 供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及鐵鎚各1 支,以及其他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而與本案無關之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 支。 ㈡又於97年6 月25日14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67 巷12之1 號前,因見甲○○所有辦理外燴之工具均放置在該 處,遂頓生貪念,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先行割斷 塑膠瓦斯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甲○○所有之 瓦斯爐爐心2 支及爐架1 個既遂。嗣因甲○○發現後即時報 警處理,遂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將乙○○當場逮捕,另扣得 其所有供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查證人曾志雄蔡德明及甲○○等人於案發後,乃分別由員 警詢問並據以製作筆錄;另證人劉信福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參諸前開詢問過程承辦員警及檢察 官均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 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 然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該等陳述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伊確實先後於上述時間前往高雄市○○區 ○○路213 號「長達繁殖場」及高雄市○鎮區○○路67巷 12之1 號前,且分別以隨身所攜帶扣案十字起子、鐵鎚及 美工刀等工具行竊財物等事實。惟就97年6 月25日部分則 辯稱:伊當時雖然已偷得被害人所有之瓦斯爐爐心2 支及 爐架1 個,但還想要繼續再偷,所以應該僅成立竊盜未遂 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蔡德明、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 詳,並有現場照片4 幀(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局卷宗第20至21頁)、蔡德明代表高雄港務局及甲○○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 用供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1 支 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實施 前揭竊盜犯行所持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1 支長度分 別為32公分、24公分及17公分,俱為金屬材質且可單手握 持,茲據被告當庭供認屬實,況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供拆卸 白鐵門或切割瓦斯管,倘非質地相當堅硬或尖銳之物,實 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 認被告所攜帶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 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次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著有 判例。針對被告於97年6 月25日所實施竊盜犯行,業據被 告當庭自承:伊當時已將所竊瓦斯爐爐心2 支及爐架1 個 放入塑膠袋裡面等語屬實,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照片(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卷宗第18頁)所示,本件被告所竊瓦斯爐爐心、爐 架等物品長度、重量及體積均屬非鉅,一般成年男子當可 輕易搬運攜行,從而被告顯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現實上 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就此部分理應課予加重竊盜 既遂之責,至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欲竊取被害人其餘財物, 僅生是否另行該當其他竊盜犯罪或可依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之問題,要不影響前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 被告空言辯稱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 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又被告前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主要犯罪 事實,惟就97年6 月25日所為犯行則擅執前詞置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再者,扣案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1 支均係 被告所有且分別用供實施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就其97年5 月15日 及同年6 月25日加重竊盜犯行所受罪刑宣告以下諭知沒收 。此外,被告前於97年5 月15日遭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老 虎鉗與美工刀各1 支,然該等物品既據被告自承係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而未持往行竊現場等語在卷,亦乏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相涉,是本院遂認猶 未可就該等物品逕予諭知沒收為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5 月6 日2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正勤社區停車場,正欲徒手竊取曾 志雄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7753-MF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 鑿子1 支、夾鉗2 支、壓力表1 個及快速接頭10個等物品 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 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公訴人因認被告就此涉有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暨證人劉信福前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曾因好奇 心而將上開物品拿起來看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竊盜罪之 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 之要素。故須行為人對於竊盜客體確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 思,進而破壞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支配管領事實為必 要。倘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 此際既因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準此,本 院審諸證人劉信福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乃係根據被告警詢 供述而再為轉述;另證人曾志雄警詢中所述亦僅堪證明其 確有將上述鑿子等物品放置在前開小貨車後車斗之情事, 然而渠等既非親眼目睹被告是否確有行竊被害人財物之過 程,是該等陳述當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 告暨證人劉信福所述各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地僅係拿 取曾志雄放置在前開小貨車上之物品予以觸摸檢視後即行 放回,實未可憑此推認被告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既無由該當竊盜罪 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自難謂其逕自拿取被害人財物加以 審視而事後放回之舉即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 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縱 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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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