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41號
KSDM,97,審易,114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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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8日13時許,翻越 係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侵入「豐玉工程行」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97巷口旁之材料場內,竊取其內擺放之自來水 錶制水閥5 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 萬8,000 餘元),得手 後,即將所竊得之自來水錶制水閥先行搬運至牆邊,繼而逐 箱拋至圍牆外,適「豐玉工程行」負責人吳敏捷之妻乙○○ 及工人李育志2 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 警方旋在高雄市○○區○○路232 巷口,將甫逃離現場之甲 ○○逮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乙○○、李育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3.現場照片6 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豐玉 工程行」材料場之圍牆係以鐵皮搭蓋而成,有前開現場照片 可按,與牆垣應係土磚作成之尚有不同,自應認為係與門扇 、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具有防閑效用之其他「安全設備」,是 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皆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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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