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己○○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骰子叄顆、鬧鐘壹個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5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述:「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己○○、戊○○、丙○○等 4 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甲○○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又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係賭場之經營者 ,及其經營之時間,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他被告部分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骰子3 顆 、鬧鐘1 個(供賭博時計時用)等物,係被告吳鎮均所有, 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爰依同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以下同 )1 萬元中,被告丁○○、丙○○各有3千 元、被告己○○ 、戊○○各有2 千元,此亦據渠等供陳在卷,爰依同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各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42 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20巷4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88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9鄰232巷1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83之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5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 利,自96年8月15日起,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街64號1樓之 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並擔任外場把風之工作,聚 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骰子、撲克牌為 賭具,由賭客一人做莊家與三位閒家,以兩張撲克牌比點數 大小對賭,其餘賭客則下注於所選定之閒家,亦與莊家對賭 ,莊家每次作莊以 2小時為限,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最高3,000元,押注賠率為1比1,莊家所贏 之賭金需支付主持人即甲○○1成之抽頭金。嗣於97年2月8 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丁○○、己○○、 丙○○、戊○○、吳海參、王清澤、郭彥岱、謝介榮、魏志 賢、黃順山、楊國良、陳蔡美英、王吳春娥、張峰銘、康春 冰、蔡金川、朱峰麗、李喬涵、蔡緯麟、陳愛麗、洪仁安、 林沈金里(以上18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上開方式在場 聚賭,並扣得賭資 1萬元、撲克牌 1副(52張)、骰子 3顆 、鬧鐘 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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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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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係上開賭博│
│ │ │場所之負責人及負責現場把風之事宜,│
│ │ │後又於偵查中否認有賭博之事實,辯稱│
│ │ │:僅係朋友玩撲克牌,贏了會包紅包給│
│ │ │我;我承租該地只是用來睡覺休息;我│
│ │ │每月的收入只有7、8,000 元,房租要 │
│ │ │付5,000元云云。 │
├──┼───────────┼─────────────────┤
│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並擔任莊│
│ │中之供述。 │家且查獲之賭資1萬元係被告丁○○、 │
│ │ │己○○、丙○○、戊○○4人共有的之 │
│ │ │事實。 │
├──┼───────────┼─────────────────┤
│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並擔任閒│
│ │中之供述。 │家且查獲之賭資1萬元係被告丁○○、 │
│ │ │己○○、丙○○、戊○○4人共有的之 │
│ │ │事實。 │
├──┼───────────┼─────────────────┤
│ 四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並擔任閒│
│ │中之供述。 │家且查獲之賭資1萬元係被告丁○○、 │
│ │ │己○○、丙○○、戊○○4人共有的之 │
│ │ │事實。 │
├──┼───────────┼─────────────────┤
│ 五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並擔任閒│
│ │中之供述。 │家且查獲之賭資1萬元係被告丁○○、 │
│ │ │己○○、丙○○、戊○○4人共有的之 │
│ │ │事實。 │
├──┼───────────┼─────────────────┤
│ 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1.證明被告甲○○係賭場之負責人並負│
│ │證述。 │ 責把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丁○○、己○○、丙○○、│
│ │ │ 戊○○等4人於前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
│ │ │ 。 │
│ │ │3.證明若有贏錢會包紅包給被告甲○○│
│ │ │ 之事實。 │
├──┼───────────┼─────────────────┤
│ 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1.證明被告甲○○係賭場之屋主之事實│
│ │證述。 │ 。 │
│ │ │2.證明被告丁○○、己○○、丙○○、│
│ │ │ 戊○○等4人於前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
│ │ │ 。 │
│ │ │3.證明若有贏錢會給被告甲○○吃紅之│
│ │ │ 事實。 │
├──┼───────────┼─────────────────┤
│ 八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1.證明被告甲○○係賭場之負責人並負│
│ │證述。 │ 責把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丁○○、己○○、丙○○、│
│ │ │ 戊○○等4人於前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
│ │ │ 。 │
│ │ │3.證明若有贏錢會給被告甲○○吃紅之│
│ │ │ 事實。 │
│ │ │4.證明扣案之骰子及撲克牌係被告吳鎮│
│ │ │ 壽所有之事實。 │
├──┼───────────┼─────────────────┤
│ 九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1.證明被告甲○○係賭場之負責人之事│
│ │證述。 │ 實。 │
│ │ │2.證明被告丁○○、己○○、丙○○、│
│ │ │ 戊○○等4人於前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
│ │ │ 。 │
│ │ │3.證明若有贏錢會給被告甲○○吃紅之│
│ │ │ 事實。 │
│ │ │4.證明扣案之鬧鐘、骰子及撲克牌係被│
│ │ │ 告甲○○所有之事實。 │
├──┼───────────┼─────────────────┤
│ 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海參、│證明其等進入該賭博場所係自行進入或│
│ │王清澤、郭彥岱、謝介榮│有人招呼進入,而在該場所內係等待朋│
│ │、魏志賢、黃順山、陳蔡│友或找尋友人或里長之事實,是該賭博│
│ │美英、王吳春娥、張峰銘│場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康春冰、朱峰麗、李喬│ │
│ │涵、蔡緯麟、陳愛麗、洪│ │
│ │仁安、林沈金里等人之證│ │
│ │述。 │ │
├──┼───────────┼─────────────────┤
│十一│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佐證本件查獲被告等人之經過。 │
│ │鳳山分局二組巡官郭建賢│ │
│ │及巡佐洪輝福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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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佐證被告甲○○承租前揭地點供被告許│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力仁、己○○、丙○○、戊○○等人賭│
│ │ 押物品目錄表。 │博財物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
│ │2.扣案之賭資1萬元、撲 │ │
│ │ 克牌52張、骰子3顆、 │ │
│ │ 計時鬧鐘1個等物。 │ │
│ │3.現場照片8張。 │ │
│ │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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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己○○、戊○○、丙○○ 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嫌。被告甲○○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另被 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賭資1萬元、撲克牌1副(52張)、骰子3顆、鬧鐘1個 等物,並請分別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