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394號
TCDM,106,中簡,1394,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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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罪名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之成年男子(有個人戶 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被害人黃品璇所有,原本 放置在黃品璇所騎乘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掉落在地上,而脫 離本人持有(並非黃品璇所遺失之物),竟撿走離去,從民 國106年2月5日撿走,侵占入己,迄至106年2月19日警方通 知查獲,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11頁 可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據被害人表示該安全 帽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於警詢 辯稱,伊係看到安全帽掉在馬路水溝蓋上,怕造成行車危險 ,所以撿起來,趕去工地工作,之後返家將安全帽放在住宿 的飯店,想說有人找伊時就返還,因為伊不知道安全帽是誰 的,因為下班後很累,所以沒把安全帽送到派出所,一直放 在住宿的飯店云云(偵卷第5頁),然被告若僅為避免行車 危險,大可將安全帽放在拾獲地點附近之人行道上,在不知 道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狀況下,是被告逕行將安全帽帶離現場 ,當導致所有權人無法聯絡被告、取回安全帽之結果,被告 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採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80號
被 告 蘇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烈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拾獲黃品璇所有不慎掉落地上之裝有麥克風之 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台幣3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 品璇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烈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有上開時、地 撿拾該安全帽並攜回居所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去撿拾該安全帽是怕在馬路上造成來往行車危險, 帶回去是想說有人找就還他,伊每天上班回到到家就累了, 所以才沒有把安全帽送到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拾得該安 全帽至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已經過十餘日,該安全帽仍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下,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以前詞置 辯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品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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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