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7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昇樵」,均更正為「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關於「除犯 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昇樵」之記載,係屬顯然誤載,應依前 開說明均更正為「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