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1993號
KSDM,97,審交簡,1993,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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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昇樵飲酒之 時間、地點及飲用之酒類補充為「於97年5 月7 日18時許至 翌日0 時許,與朋友在高雄市○○路與明義街口某處,飲用 啤酒4 至5 杯」,及關於朱芳慧所受之傷害更正為「右手肘 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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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