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1931號
KSDM,97,審交簡,193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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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飲酒之 時間、地點及酒類補充為「於民國97年4 月1 日19時許,在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之興宜企業廠區內與同事共飲保 力達藥酒」、關於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 23 時58 分在長庚醫院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 現其酒精濃度達0.40mg/l」,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二)被害人王昱勝於警訊中之指述(三)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單1 紙」更正為「(二)被害人廖浚傑於警詢中之 指述(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 毫克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 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 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 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 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依前揭



說明,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擅闖紅燈,因而撞及被害人廖浚傑所騎乘 之機車,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 之狀況下,當不至於擅闖紅燈,且未注意巷口行進中之車輛 ,因而撞擊被害人廖浚傑所騎乘之機車,綜上所述,足證被 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騎乘機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自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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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