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1606號
KSDM,97,審交簡,1606,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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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羅漢強、陳 俊龍、陳炫良羅漢強、陳俊龍、陳炫良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跟隨飆車隊伍,共同以高速、佔據車道之方式 超速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且與車隊中之成員,彼此間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羅漢強、陳俊龍、陳炫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 ,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 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行為時 尚屬年輕,血氣方盛,所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 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所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 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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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