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28號
KSDM,97,交聲,828,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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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28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
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 5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R-8796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路路口闖 紅燈,經員警當場舉發,因而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舉發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ZR-879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 建安路路口,但絕無可能闖越紅燈。舉發員警所在位置根本 無法看見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燈號及停止線,異議人為此 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 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曾駕駛車牌號碼ZR-8796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路路 口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 月21日所為之民 國97年4 月2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裁決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異議人抗辯其並未闖紅燈一節,經本院傳訊舉發本件交 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凌宏達到庭結證稱:上開舉發之時,伊與 莊凱雯一起執行勤務,伊站在距離金陵路、建安路路口處約 40到50公尺處,伊當時看見金陵路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 ,異議人才駕駛ZR-8796 號自用小客車穿越,伊當場開單舉 發異議人等語;警員莊凱雯到庭結證稱:上開舉發之時,伊 與凌宏達一起執行勤務,伊站在距離金陵路、建安路路口處 約50公尺處,伊可以清楚看見金陵路之交通號誌,當時伊看



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了,異議人才駕車通過,將異議人 攔停後,異議人指稱現場另有車牌號碼7350-MN 車輛也有闖 紅燈,所以伊就當場開單舉發該車牌號碼7350-MN 車輛等語 ,參以上開警員與異議人均不認識,自無設詞誣攀之理,況 於舉發時地確實尚有車牌號碼7350-MN 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 違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 第097300441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交字 第09760162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警員凌宏達莊凱雯於本院之 證詞,堪可採信。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稱警員凌宏達莊凱雯所站立之位置,距離路口14 0、150 公尺,根本無法看見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燈號及 停止線,應認本件舉發有誤云云,惟查:依警員凌宏達、莊 凱雯所證述,渠等取締站立位置並非距離路口140 、150 公 尺,而係約40至50公尺,渠等均有親眼看見異議人闖越紅燈 之行為,參以警員依法執行交通取締之勤務,當不會故意站 立在看不到交通號誌或停止線之位置,應係會站立在視角可 及之角度,以方便取締交通違規,如此始符合常情,綜上足 認異議人前揭辯稱,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 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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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