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573號
KSDM,97,交聲,157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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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 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 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所異議之裁決處分 ,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7年 7 月8 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之裁決,而該 裁決之受處分人係為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異議人以非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該裁決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異議人以其名義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其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與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非同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 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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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