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壢交簡字,91年度,1854號
TYEM,91,壢交簡,1854,200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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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係酒後與黃呈錫(聲請書誤載為黃吳錫)所駕駛九P -三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仍再服用 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百一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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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