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徐寶信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2-HB 營業半拖車壹輛發還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號12-UB 營業半拖車,係聲請 人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並不知被告乙○○將該車交由另 名被告甲○○駕駛,利用該車從事詐欺行為,爰請求准予將 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發還等語。
三、經查:上開營業半拖車係聲請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所公 司所有,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 向聲請人陳稱:「行政院海巡署扣押系爭車輛時,甲○○並 未利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又系爭車輛遭查獲當時,車上 並未裝載任何涉案之漁船用油,足徵該車輛與被告甲○○之 不法行為並無關連,客觀上系爭車輛應無留存法院之必要,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予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由其負保管之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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