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其餘被訴連續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80餘年間先後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3 次均經 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徒刑時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2 次,就肅清煙毒條例遭科處之有期徒刑甫於94年11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丁○○於民 國95年2 月27日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開設前開帳戶後之某日 ,及95年3 月8 日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設前開帳戶後 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文藻外語學院後門,先後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與己,而非交付與姓名為甲○○即綽 號為「小陳」者之事實(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竟 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就丁○○涉犯詐欺案件審理時, 於民國95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18法庭,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前,經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不拒絕作 證,而以證人身分,就其與丁○○有無共同詐欺此一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卻虛偽陳述稱:「被告(即丁○○ )係將帳戶交與小陳。」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丁○○上開之彰化銀行存 摺等確實是其於95年2 月底3 月初時交給小陳即甲○○之男 子;伊收購帳戶涉及詐欺部分在屏東地院審理時既然都已承 認了,本件起訴書認丁○○之存摺等係由伊取得後提供予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亦同 係認其犯有詐欺罪,此與伊在屏東地院之詐欺為連續犯,若 真有此事伊大可承認併案審理即可,伊沒有必要作偽證云云 ,經查:
(一)丁○○於其自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中,於95年 8 月23日偵查最初係稱朋友乙○○(即被告)有向伊借郵 局帳戶說要辦理貸款,總共借了6 、7 本,95年8 月29日 偵查時亦陳述有將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 分行的帳戶交給被告,而經檢察官就丁○○之犯罪提起公 訴後,丁○○於95年10月18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準 備程序時,仍係表示把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拿給 他(即被告乙○○),迄此時丁○○從未提及有小陳者, 但於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審判期日時, 丁○○才突然提起有將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小陳 ,不認識小陳所以說是交給被告,交給小陳是要辦貸款云 云,在就同一事項詢問數次後,丁○○才突然於陳述時冒 出一個綽號為小陳者,此一說詞顯有疑義。雖被告於本院 95年度易字第1605號案件審理中雖亦附和丁○○說詞,惟 於檢察官及法官緊接著訊問詳情時,丁○○當日陳稱:其 與乙○○係在監獄裡認識,其透過乙○○認識小陳係為了 辦貸款,係於95年3 、4 月間認識小陳,其與小陳每次見 面都需透過乙○○,其不知如何聯絡小陳;其總共交付6 、7 本存摺及密碼,因為小陳說這樣才能辦,係在文藻外 語學院外面交付存摺,交付時乙○○有在場;小陳說約1 星期可以辦好貸款,其1 星期以後乙○○打電話給小陳, 小陳稱存摺被人用走,乙○○轉告後其才知帳戶被盜用云 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右下方編頁第59頁以 下),被告當日則具結證稱:其與丁○○係透過友人「林 財生」介紹認識,曾於95年1 、2 月間介紹小陳與丁○○ ,介紹時向丁○○稱「我有朋友,他有在收本子」,之後 便不再聯絡他們兩人見面,丁○○與小陳有直接約見面2
、3 次;只有見到丁○○將存摺交給小陳1 次,是在榮總 附近之家中;之所以知道丁○○之帳戶遭盜用,係因丁○ ○打電話來,且是交付存摺後一段時間才知道;小陳辦貸 款的事係丁○○告知,本來根本不知小陳有在辦貸款云云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以下),後又改稱:小陳和丁○ ○不認識,他們要見面會透過丁○○聯絡(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15頁)云云。被告就丁○○與小陳如何聯絡乙節,先 後陳述已自相矛盾;且被告與丁○○之陳述,就何時介紹 小陳認識丁○○、介紹認識之原因、交付存摺之地點及如 何得知帳戶被盜用等關鍵情節,處處均有出入,二人當日 所述顯皆屬虛妄,不足採信。而丁○○於本院95年度易字 第1605號判決其有罪後,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5 號仍維持此說詞,但此一說法如上所述 仍不足採信。
(二)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後,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偽證罪開始偵查並 於96年10月18日傳喚作證時,具結後即改口稱伊是把彰化 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交給被告,不是交給小陳,是被告要 伊向法官說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是交給小陳,還要伊 說被告只是在場,所以被告在法官面前說伊是把前開物品 交給小陳是虛偽不實,此一說詞不但與丁○○最初說詞相 符,且係在丁○○若為虛偽陳述需另負偽證刑責下所為, 該等證詞顯然較丁○○以被告身分時在本院及上訴審所稱 是將存摺等交給小陳之陳述為可採,由此可知被告稱其於 本院95年11月15日具結後之證詞為真實云云之說詞更有可 疑。
(三)經被告要求後,本院即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丁○○及甲○ ○到庭作證,由丁○○及甲○○97年7 月3 日於本院具結 後之證述可知,丁○○仍證述就本件起訴書所指彰化銀行 及華南銀行之存摺等係在95年2 、3 月時賣給被告,是在 高雄市○○路文藻(外語學院)後門賣的,一手交簿子, 一手交錢,此外沒有見過他們買簿子的其他人,不認識小 陳,也不認識甲○○,有無在被告租屋處看過甲○○已經 忘記了,但是交簿子時沒有看到甲○○等語,而甲○○則 證述不認識丁○○,沒有拿過錢跟丁○○買簿子(存摺) ,判決書下來才知道有丁○○的簿子,是被告交給伊的, 被告是跟伊一起賣帳戶給一個叫阿祥的人,阿祥再把伊與 被告各自收的本子的錢各自分給伊及被告,沒有交付一萬 元給丁○○,被告確是叫伊小陳,丁○○是被告的朋友, 伊又不認識丁○○,怎麼可能是伊收購等語,由上開曾鴻
與甲○○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丁○○之證詞確可採信,及 與甲○○之證詞均可知,丁○○之存摺等確係賣予並交付 給被告,與被告所稱綽號為小陳者之甲○○根本並無關係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亦係作此認定,故丁○○95年2 、3 月係先後將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交付予被告,而非 交付與姓名為甲○○即綽號為「小陳」者已可明確認定。 而被告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就丁○○涉犯詐欺案件 審理時,於民國95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 18 法 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前,經告知有拒絕證言 權後,不拒絕作證,而以證人身分,就其與丁○○有無共 同詐欺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卻虛偽陳述稱 :「被告(即丁○○)係將帳戶交與小陳。」,有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宗內95年11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及當日 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丁○○既 然並非將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交予小陳,而係交予 被告,被告卻為逃避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故意為虛偽陳 述,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偽證罪行洵堪加以認定。 (四)就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起 訴被告自95年4 月底某日起有參與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其所屬之電話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以郵政存簿儲金簿每本5000元、其他金融機構存 簿每本3000元之代價,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帳戶分組、管 理及確認等行為,而向吳雅淑等人頭戶收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及其他金融機構存簿,被告取得上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交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後要求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 固確係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向屏東地方法院調取之該院95 年度易字第783 號及9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內之準備及審 判筆錄可稽,被告並於本院辯稱若丁○○彰化銀行及華南 銀行的存摺等亦係由伊所購買,伊大可承認即可依連續犯 規定併案審理,伊並無於95年11月15日作虛偽陳述之動機 云云,惟查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95年度偵字第 4574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係遲至95年11月24日才決定提 起公訴,被告於看到地檢署公告或收到起訴書前,既不知 曉該案將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何,則被告稱於95年11月15 日時並無偽證之動機之辯解並不可採;更且如上所述依丁 ○○及甲○○之證詞等均可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且丁○○
及甲○○二人之證詞相符並比被告辯解較可採信,則被告 辯稱丁○○及甲○○都是說謊、伊未向丁○○收購彰化銀 行及華南銀行云云,顯均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自無准許被告請求而將被告送交測謊之必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之偽證罪,又被告於80餘年間先後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3 次 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徒刑時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2 次,就肅清煙毒條例遭科處之有期徒刑甫於94年11 月22 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95年11月15日再犯本件偽證罪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影響司法威信,而於其涉嫌偽證之案件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查後迄今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並構成累犯,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偽證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 ,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亦如主文所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詐欺集團, 並基於共同詐欺之括犯意連絡,先後於95年2 、3 月間某日 ,向丁○○取得丁○○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而於:⒈95年3 月8 日8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宋寶玉,佯稱 宋寶玉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遭轉 帳盜領云云,致宋寶玉陷於錯誤,於同日立即前往上海銀行 某分行辦理更改語音密碼,辦理成功後,旋即遭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跨行轉匯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9萬1666元轉匯入 上開丁○○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嗣宋寶玉將其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辦理補摺後,始知受 騙,並報警偵辦。⒉95年3 月8 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李逸源,自稱檢調人員,佯稱李逸源涉嫌詐欺 ,如要將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就要將其所有銀行帳戶辦理 語音轉帳,藉以追查銀行有無洩漏資料云云,致李逸源陷於 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指示辦理,辦理成功後,旋即
遭上開詐騙集團以電話語音跨行轉匯方式將李逸源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戶內8 萬1652元轉匯入上開丁○○所開設之彰化銀 行旗山分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李逸源撥打電話向彰化 銀行查詢,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⒊95年3 月15日9 時10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范玉燕,佯稱自己為臺北 地檢署人員,稱范玉燕未遵期到庭,將被判刑,然後又稱范 玉燕之國民身分證遭到冒用,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 求范玉燕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125 號之上海銀行楊 梅分行,將其所有之該行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云云;致范 玉燕陷於錯誤,於同日立即前往辦理,辦理成功後,旋即遭 上開詐騙集團以電話語音跨行轉匯方式將范玉燕所有上開帳 戶內200 萬元分兩次轉匯入上開丁○○所開設之華南銀行高 雄博愛分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范玉燕返家將此事告知 其丈夫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因此認被告 上開3 項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被告以連續詐欺罪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 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 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 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 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 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有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或集合犯實質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如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 分之犯罪事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揆諸前揭規定,繫屬在後之法院案件,自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雖被訴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依審判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並係於96年12月24日 繫屬本院,但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乙○○另因自95年 4 月底某日起,參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從事收購 金融帳戶、帳戶分組、管理及確認等行為,而向吳雅淑等人 頭戶收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及其他金融機構 存簿,並指定收購帳號之約定轉帳帳號,乙○○取得上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 人鍾禾玲等一百十一人之金錢,故乙○○與甲○○及其他詐 集團成員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業已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95年11月29 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74號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783 號卷、同院96年度易緝第35號卷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經檢察官起 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依上所述依證人丁○○及甲○○證詞等 可知,丁○○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等確係由被告出 面收購並收取,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段相 同,若非認定本案與該業經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之案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是認定本案係 與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之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 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