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19號
KSDM,96,訴,4519,200807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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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
5 號、第20891 號、第22805 號、第22806 號、第23240 號、第
23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均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貳月拾伍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均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甲○○其餘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頸(客語音譯,意指倔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金屬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非制式霰彈各5 顆、1 顆 後,無故而持有之。
二、乙○○戊○○丙○○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5 人,因知悉己○○之放鴿車將於96年2 月12日,前 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附近進行賽鴿放飛訓練,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提 供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乙○○提供其向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強盜時之聯絡工具,戊○○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用、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空氣槍1 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由其中1 人提 供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短槍2 支(未扣案),作為強盜之工 具。於96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7分許,乙○○戊○○、丙 ○○及該2 名成男子即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1 輛,至上開情人碼頭附近等候己○○之放鴿車,嗣於同日上 午9 時許,己○○自屏東縣駕駛車牌號碼T2-5575 號之自小 貨車載運賽鴿至該處停妥,正欲將載運之賽鴿放飛時,乙○ ○、戊○○丙○○等人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己○○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連同戊○○共計4 人即以口罩遮住其 嘴巴部位後下車,並由戊○○及其中2 人分持上開空氣槍1 支、2 支,推由其中1 名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以手 壓住己○○頭部,並將之強押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內,再由 1 人駕駛己○○之上開自小貨車,1 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 載己○○及其餘之人尾隨上開自小貨車押車,出發前往臺南 縣龍崎鄉山區方向。行駛途中,並由其中1 人負責強壓己○ ○頭部,不許其抬頭或向外察看,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己○ ○不能抗拒。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等人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龍崎鄉○區道路○路段旁時 ,即推由其中1 人看守己○○,另4 人下車則將自小貨車上 之鴿籠鐵拴拉開,再將鴿籠內之賽鴿裝入事先準備好之飼料 袋後,並將裝有賽鴿之飼料袋置放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車 箱內,強行取走己○○自小貨車上之賽鴿200 隻及己○○所 有置放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乙○ ○等人即將己○○之自小貨車棄置於上開龍崎鄉○區道路旁 、車鑰匙及己○○之行動電話丟棄在道路旁之山坡上,旋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己○○離去。復行駛至離上開現場約50公尺 處,再將己○○推下車後離去。嗣經己○○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三、乙○○取得上開賽鴿後,即與甲○○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 供其所有Panasonic 牌X88 型行動電話1 支(IEMI序號0000 00000000000) ,乙○○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辛○○在兆豐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其中1 人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插入上開甲○○提供之行動 電話機具後,推由其中1 人依賽鴿腳環上所示之聯絡電話, 自96年2 月12日14時起至17時止,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古進光、陳啟東、翁明峰、鍾清元、胡貴木、 王錦柱潘國慶唐永川曾東山等鴿主聯繫,向其等恫稱 :賽鴿在其手中,需匯款指定帳戶內,始釋放上開9 人所有 之賽鴿,致古進光等9 人心生畏懼,陳啟東、翁明峰胡貴 木、王錦柱唐永川等5 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詳細犯罪 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得逞後,旋於同日下午 4 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重機車搭載乙○○, 至屏東市○○路271 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乙○○持上開辛○ ○帳戶之提款卡在該超商內之台新銀行ATM 03074 提款機提 領3 筆款項共計50,000元,甲○○則在該超商內徘徊等候; 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屏東市



○○路690 號前,乙○○再持上開提款卡在該址前之新光銀 行ATM 提款機提領2 筆款項共計40,000元;復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提 款卡在屏東縣竹田鄉○○路132 號屏東監獄圍牆外之郵局 ATM 提款機提領10,000元。嗣經古進光等9 人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四、乙○○與2 名綽號「阿智」、「阿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3 人,於96年3 月30日晚上7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WK-3519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杉林鄉○○村○○ 路152 巷19之7 號庚○○、壬○○住處,明知庚○○並未同 意其等進入以鐵門圍籬、附連上址住宅之晒穀場(起訴書誤 載侵入上址住宅,應予更正),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聯絡,未經庚○○之同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侵入附連上址 住宅之晒穀場。乙○○與綽號「阿智」、「阿傑」之男子3 人下車後,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其中1 人向庚○○ 、壬○○2 人恫稱:「日後走路及生活小心點」等語,另1 人並向庚○○、壬○○2 人以手比出手槍之姿勢,致庚○○ 、壬○○心生畏懼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庚○○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五、乙○○復與綽號「細仔(客語音譯,意指體型瘦小或年紀小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黑 色槍枝各1 支(未扣案),於96年6 月22日凌晨零時12分許 ,適有王雅芬駕駛車牌號碼2262-LY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2 段120 號前,王雅芬王振家蔡玉芬3 人坐於車內等候下車購買意麵之蕭清雲返回車上。見有機可 趁,待蕭清雲購買意麵後正欲自上開自小客車車右前側上車 之際,該名綽號「細仔」之男子旋即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右 前車門,將蕭清雲推入車內,並與駕駛座之王雅芬發生拉扯 ,乙○○同時自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並將王雅芬拉至後座, 喝令王雅芬等4 人配合,王雅芬等4 人見乙○○、「細仔」 均持有槍枝,而不敢抵抗。嗣該名綽號「細仔」之男子即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並沿中華西路往高雄縣茄萣鄉方 向行駛,中途再換由乙○○駕車,行至高雄縣茄萣鄉漁人碼 頭附近不詳之巷內後,「細仔」之男子遂將蕭清雲蔡玉芬王振家帶下車,並以塑膠束帶捆綁王振家蔡玉芬之雙手 ,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王雅芬蔡清雲王振家蔡玉芬等 4 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王雅芬皮包內之現金2,600 元,並 喝令王雅芬交付掛於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逞後,「細 仔」之男子復喝令王雅芬等4 人須再交付10萬元,惟因王雅



芬等人均無法交付,乙○○與「細仔」之男子遂將王雅芬等 4 人載至高雄縣旗山、美濃山區,原欲將王雅芬等4 人棄於 該處山區,經王雅芬4 人哀求後,始將王雅芬4 人載至高雄 縣美濃鎮某加油站附近後,乙○○與「細仔」之男子旋即下 車,並喝令王雅芬等人駕車離開。嗣經王雅芬蕭清雲、王 振家、蔡玉芬4 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六、㈠於96年6 月24日晚上10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E8– 4752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戊○○丁○○3 人,欲 前往臺南市○○路○ 段之夜市逛街,上開4 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該車內謀議強盜自小 客車車主之計劃,並決定由乙○○戊○○分持乙○○所有 、客觀上均可供兇器用之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黑色槍枝1 支(未扣案)下手強盜自小客車,丙○○丁○○則駕車在後押車。於96年6 月24日晚上10時17分許, 行經臺南市○○路○段678 號前,見薛德祥與其友人劉家瑜 走至車牌號碼Y9–8521號自小客車旁,薛德祥甫欲開啟上開 自小客車車門之際,乙○○戊○○旋即下車,由乙○○持 上開改造手槍由右後方進入上開車號Y98521號之自小客車內 ,並以上開改造手槍抵住薛德祥之後腰,本欲將薛德祥強拉 至後座,因薛德祥身繫安全帶無法拉動,乃改走至駕駛座旁 將薛德祥推至後車座,並自行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戊 ○○則持上開黑色槍枝同時進入後車座控制薛德祥後,2 人 喝令劉家瑜上車並坐於右前座。乙○○復將其所持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予戊○○,由戊○○負責控制薛德 祥及劉家瑜2 人,以此方法,至使薛德祥、劉家瑜不能抗拒 ,由乙○○駕駛該車駛離現場,丙○○丁○○駕車在後跟 隨。約10分鐘後,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海安路與中正 路口等待紅綠燈之際,薛德祥即趁機開啟車門跳車逃逸,戊 ○○見狀下車追趕薛德祥丙○○丁○○見狀,旋即駕駛 上開車號E8–4752號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高雄縣杉林 鄉,等候乙○○戊○○與其等聯絡。乙○○則駕駛上開薛 德祥之自小客車搭載承劉家瑜駛離現場,並以黑色塑膠帶捆 綁劉家瑜之手腕,惟因劉家瑜皮包內僅剩幾百元現金而作罷 。乙○○駕駛上開薛德祥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蔦松加油站前,命劉家瑜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後即釋放劉家 瑜,並駕駛上開薛德祥之自小客車返回高雄縣杉林鄉山區, 並將該車置放在高雄縣旗山鎮123 撞球場之停車場內。嗣經 劉家瑜與薛德祥報警處理後,在上揭現場扣得戊○○掉落之 之彈匣1 只、制式子彈6 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其餘5 顆 均認有殺傷力)。㈡戊○○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



槍、黑色槍枝各1 跳出車門追趕薛德祥之際,因該支改造手 槍之彈匣、子彈掉落地上,乃另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藏放在某 巷子內之花盆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返回其臺南市○ ○鄉○○路365 巷之住處,復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騎乘 車號不詳之輕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之7-11統一超商旁,以公 用電話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丙 ○○旋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戊○○上開 臺南住處,接載戊○○返回高雄縣杉林鄉丁○○住處,等候 乙○○,嗣因乙○○均未與其等聯繫,戊○○乃先返回其高 雄縣杉林鄉之住處;乙○○則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以公 用電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丙○○至大坑山區 接應之。迨於96年6 月25日凌晨5 時許,乙○○再駕駛丙○ ○所有之銀色日產自小客車附載丙○○戊○○高雄杉林鄉 住處,搭載戊○○後,3 人駕車至上開藏放槍枝處,迨尋獲 該手槍2 支並由乙○○非法持有之。
七、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6日某時 ,在高雄市○○○路293 號前,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 支,拆卸尚旺管理顧問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車牌號碼L3-835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2 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旋將竊得 之2 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薛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Y9-8521 號自 小客車,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尚旺公 司員工童鈞釧發覺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 於㈠96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 ○○路47號戊○○住處,逮捕戊○○乙○○,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④所示之非制式霰彈1 顆、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㈡96年7 月6 日,在高雄縣旗 山鎮○○路50號前空地,扣得上開薛德祥遭強盜自小客車1 輛及車牌號碼L3–8358號車牌2 面(分別業由薛德祥、童鈞 釧領回);㈢96年7 月9 日,由乙○○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杉 林鄉大坑山區之某工寮旁之龍眼樹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①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八、案經己○○、古進光曾東山、陳啟東、翁明峰鐘清元胡貴木、王錦柱潘國慶唐永川、庚○○、王雅芬、蕭清 雲、王振家蔡玉芬薛德祥、劉家瑜、童鈞釧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湖內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 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 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 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己○○之警詢供述:
⒈本件證人己○○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強盜案件之被害人,且 係被告戊○○有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 詢時指稱:戊○○為當日手持黑色長槍之男子,因案發當時 他就站立我面前手持黑色長槍,我是從他眼睛及身材認出他 ;案發當日戊○○所持之槍械與扣案之黑色空氣長槍形狀、 長度、顏色均相似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均改稱:無 法確認在庭被告是否為歹徒,因為面對面過,只覺得眼神有 點像,不敢很確認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 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己○○上開警詢之供述,係分別係於 96 年2月12日、同年7 月5 日作成,其中第1 次警詢筆錄係 於案發當日製作完成,第2 次警詢製作完成之時間距離其遭 強盜之時間,僅相隔5 月,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3 月,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 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 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 不符之現象發生。況證人己○○係被害人,與被告在案發前 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觀諸證人己○○於 警詢時指認歹徒之過程,承辦員警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 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選擇指認之6 人 在外形上並無重大差異,而證人己○○在指認時,並明確陳



述歹徒當日之穿著、手持物品等情,顯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認被告戊○○即係強盜之歹徒一節, 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 糊、虛偽之虞。
⒉再者,證人己○○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被害人,衡諸常情,其 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惟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迴避作 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況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己○○ 之上開警詢供述,較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 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即被戊○○之警詢供述:
本件證人戊○○係上開事實欄六之㈠所載強盜案件之共同正 犯,且係同案被告丙○○丁○○有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 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們由丙○○開車載我們到海 安路逛街時,有事先在車上規劃行搶的分工,由我和乙○○ 下車搶車,丙○○丁○○開車在後面押車等語;惟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改稱:丙○○丁○○沒有參與等語,顯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戊○○與 被告丙○○丁○○係朋友關係,與該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 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與被告丙○○丁○○ 就上揭事實六之㈠強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其 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 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 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戊○○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 明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㈣、證人即被告丁○○之警詢供述:
本件證人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戊○○丙○○ 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同案被告部分之供述 ,對於被告乙○○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即被告乙○○戊○○丙○○為共同正犯之關係, 其等於偵查中關於同案之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 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 即被害人王雅芬蕭清雲王振家蔡玉芬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 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 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乙○○戊○○丙○○王雅芬蕭清雲王振家蔡玉芬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 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 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五人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除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實 欄六之㈠所載強盜犯行、事實欄七所載竊盜犯行,全部坦承 不諱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下:
⒈就事實欄二強盜被害人己○○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強盜 之犯行,辯稱:96年2 月12日案發當天,我都在屏東市○○ 路之大都會網咖店內,並未到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附近等 語。
⒉就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辛○○之兆豐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作為恐嚇 取財之匯工具用,及與被告甲○○騎乘機車分別至屏東市○ ○路271 號全家便利商店及同市○○路690 號,持辛○○之



提款卡在上開二址之ATM 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 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將辛○○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綽號「阿水」之男子,「阿水」並要 其幫忙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事後給10,000元之報酬,並沒 有打電話恐嚇鴿主等語。
⒊就事實欄四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固坦承有與綽號「阿智」 、「阿傑」之男子3 人,共同駕駛向同案被告丙○○借用、 車號WK–3519號之自小客車,至上揭庚○○之住處,惟並未 進入庚○○之房子內,亦未以手比手槍之姿勢,向庚○○、 壬○○恐嚇,至於「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係要恐嚇庚○○ 的兒子,不是要恐嚇庚○○、壬○○等語。
⒋就事實欄五強盜部分,固坦承有與綽號「細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強盜王雅芬等人之事實,惟辯稱:我與「細仔」之男子 係持BB彈玩具槍,並非真槍,該2 支玩具槍係我在7 、8 年 前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原宿商圈某玩具店,以5,000 元之價格所購買,槍枝已經燒毀等語。
⒌其辯護人則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僅有證人己○○之證詞 ,且本案並無其他指紋可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從通聯紀錄觀 之,被告乙○○應係不在場,若其確實在場,僅需以口頭聯 絡即可,何須以撥打電話聯繫;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 雖將辛○○之帳戶借予他人,並為該人提款帳戶內之款項, 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事 實欄四部分,被告乙○○既未進入庚○○之住宅內,即與刑 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害人庚○○聽聞 其等稱「你給我小心點」,及見聞同行之人比出手槍姿勢, 卻仍與被告乙○○吵架,顯見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亦 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㈡、被告戊○○除就上揭事實欄六所載強盜、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坦承不諱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二所載之強盜犯行。 辯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空氣槍雖是我所有,但我 並沒有拿該槍抑或借給他人去作案,96年2 月間,我在山上 幫別人工作,並沒有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附近強盜己 ○○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就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被害 人己○○雖指訴被告戊○○即為本件強盜者之一,並指認被 告戊○○所有之空氣槍,就是歹徒所持之槍枝,惟案發當時 歹徒均戴有口罩,其指認基礎已相當薄弱,且歹徒係閩南語 口音,而被告戊○○為客家人,亦與歹徒特徵不符;至於事 實欄六部分,被告戊○○坦承犯行,請審酌其僅有國中畢業 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6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許,與同案被



丙○○一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365 巷同案被告戊○ ○住處,搭載戊○○返回高雄縣杉林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上揭事實欄六之㈠所載強盜犯行,辯稱:96年6 月 24日晚上並沒有與乙○○等人至臺南市○○路附近之夜市○ 街,當天很晚的時候,丙○○有來找我一起去臺南接戊○○高雄縣杉林鄉,接到戊○○後,丙○○就先送我回去,其 他的事我都不知道。當天並沒有與乙○○碰面,我不會開車 ,當天是由丙○○開車,乙○○戊○○強盜薛德祥、劉家 瑜時,並沒有與丙○○一同駕車,尾隨在後押車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陳係臨 時起意,其餘被告並不知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同 案乙○○戊○○有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許,與同案被 告丁○○駕車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365 巷同案被告戊○ ○住處,搭載戊○○返回高雄縣杉林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上揭事實欄二、六之強盜犯行。辯稱:96年2 月12 日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借給乙○○使用 ,乙○○常常向我借手機使用,並未至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 頭,參與強盜己○○之犯行;又於96年6 月24日晚上,未與 乙○○等人至臺南市○○路附近之夜市逛街,當天晚上我應 該是在杉林鄉朋友家泡茶聊天,乙○○於當日有向我借用手 機,並沒有參與強盜薛德祥之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謂:就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固有與乙○○於事前有密集之聯絡 ,惟應僅係單純聊天,沒有共同犯罪等語。
㈤、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 搭載同案被告乙○○至屏東市○○路271 號全家超商、屏東 市○○路690 號領款,乙○○並給予5,600 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於當天下午 2 、3 時,用不詳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 還我錢,我帶他前往全家超商領錢,他就還我5,600 元;我 大約在95年9 、10月間,在屏東市一間電話公司,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1 支銀色國際牌手機(IEMI序號0000000000 00000) ,之後就送給乙○○使用,我不知道乙○○將該支 手機拿給誰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僅係單純應乙 ○○之請,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去提款,對於錢之來源並 不知情,且至於交給乙○○使用之手機內所插入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亦非被告甲○○所提供,被告甲○ ○購入該隻手機僅係單純供乙○○工作使用,與恐嚇取財犯 行無涉等語置辯。
二、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 供陳:強盜薛德祥所使用之槍彈均係乙○○提供等語大致相 符。且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無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 顆,認均 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單,其中5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匣1 只,認係金屬彈匣。⑶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 8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28521號、同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9 60096414號、同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6128520 號槍彈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33 至135 頁,偵2 卷第14 至16頁、第22至25頁)。足認本件扣案由被告乙○○所持有 之槍枝確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5 顆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扣案之子彈1 顆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霰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甚明。足徵 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霰彈之犯行,洵堪認定。三、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戊○○丙○○強盜賽鴿部分:㈠、本件己○○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歹徒持槍強行取 走其自小貨車上之賽鴿及現金1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己○○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 現場勘驗照片18幀、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在卷 可稽(見警1 卷第247 至248 頁、第250 至258 頁、第267 至270 頁)。被害人己○○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遭人持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參與本件強盜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本件被害己○○所載運之賽鴿,於96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 分許遭歹徒強行取走後,於同日下午2 時起,如附表一所示 之賽鴿鴿主,即陸續接獲歹徒之恐嚇電話,而被告乙○○確 係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詳如后述)。 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古進光、陳啟東、翁明峰、鍾清元、 潘國慶胡貴木、王錦柱唐永川曾東山等9 人,確有於



其等所有之賽鴿腳環上留下聯絡電話及方式等情,復據上開 被害人證述綦詳,堪可採信。衡情,上開遭強盜之賽鴿若非 確為被告乙○○所持有,被告乙○○及其他共犯,如何可自 賽鴿腳環上查知悉鴿主之聯絡方式?堪認本件被害人己○○ 載運之賽鴿,遭強盜後確係被告乙○○所持有甚明。而自上 開賽鴿遭強盜時至被告乙○○據以開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鴿 主為恐嚇取財犯時,僅僅相隔4 小時左右,被告乙○○謂其 對本件賽鴿強盜案件不知悉一節,即非無疑。
⒉且經警方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2 月12日 之通聯紀錄,其結果顯示⑴是日上午8 時28分58秒至9 時01 分止,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係在高雄縣茄萣鄉○ ○村○○路234 號;⑵同日上午9 時54分10秒至10時03分35 秒止,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顯示係在臺南縣龍崎鄉○○ 段359- 2地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90 至192 頁)。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時均供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老闆娘癸○○幫 我辦的,我前後使用將近1 年,於96年3 月底才將該手機還 給老闆娘,在此段使用期間內,都是我本人在使用,並未借 予他人使用等語,核與證人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間確係由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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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