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6號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易育生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232 、16957 、17585 、2383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98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易育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借款予庚○○、寅○○、癸○○、辰○○等人,因 庚○○等債務人未遵期償債,且避不見面,丙○○為向渠等 催討債務,竟夥同甲○○(綽號「山雞)、戊○○(綽號「 憲仔」)、乙○○(綽號「翁仔」)、林翊宸(綽號「阿猴 」、易育生(綽號「醫生仔」)、李文丁(綽號「阿丁」) (林翊宸及李文丁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共同連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及己○○被害事實部分:
庚○○與丙○○係多年朋友,於民國93年間,庚○○因投 資生意,向丙○○借款新臺幣約(下同)300 萬元,嗣因 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詎丙○○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概括犯意,於:(1)93 年5 、6 月間某日,約庚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之2 號即丙○○之租屋處 (下稱丙○○租屋處),俟庚○○如期赴約,即強行將庚 ○○拘禁在上址房間內,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期間約 9 天,拘禁期間丙○○命庚○○撥打電話聯絡其前妻己○ ○前來,俟己○○抵達後,丙○○即對己○○揚言恐嚇稱 :如不簽立本票為庚○○作保,即不讓庚○○離去等語, 致己○○心生畏懼,受此脅迫始無奈簽發本票數紙交予丙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丙○○始讓庚○○、己○○2 人離去。(2)嗣因前開簽發之本票未兌現,丙○○復於 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庚○○強押 至同址拘禁,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0幾天之
久,丙○○亦於該段期間內,喝令庚○○撥打電話聯絡己 ○○前來,俟己○○到達後,丙○○仍以同一方式迫使己 ○○再度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本票數紙,始釋放庚○○離 去;(3)惟庚○○嗣後仍無力清償,於95年4、5月間, 丙○○復命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翊宸及7、8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攜帶電擊棒等物,前往庚○○所經營之位於高 雄縣阿蓮鄉小吃店內,先共同毆打庚○○(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強抓庚○○之手腳,將其強押上車 ,用帽子蓋住庚○○頭部,載至丙○○租屋處之房間內拘 禁,期間約4、5天,拘禁期間內,丙○○並令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己○○,要己○○準備款項 為庚○○作保,否則不讓庚○○離開,己○○受此脅迫, 不得不攜帶22萬元現金前往丙○○租屋處交予丙○○,丙 ○○復要脅己○○簽發300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後 ,始讓渠等離去。
(二)寅○○、卯○○被害事實部分:
寅○○(原名陳宏祥)於93、94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向 丙○○借款7 、8 萬元,事後欠款未還,至95年間加計利 息已積欠丙○○26萬餘元。丙○○為逼迫寅○○清償債務 ,竟與林翊宸、戊○○及李文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95 年年初某日,由丙○○駕車,搭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廟口處等候寅○ ○,待寅○○出現後,該2 名男子隨即強押寅○○上車, 將之載往上揭丙○○租屋處內拘禁,共同剝奪寅○○之行 動自由;丙○○並命寅○○以電話通知其妹卯○○到場為 其擔保債務,始願意讓其離去。嗣卯○○接獲寅○○之通 知,而於同日前往上址,因受丙○○如不為寅○○擔保債 務,即不讓寅○○離去之脅迫,迫於無奈始在寅○○所簽 發之30萬元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丙○○始同意渠 等離去。(2) 嗣後,寅○○仍未清償債務且音訊全無, 丙○○為逼使寅○○出面解決債務,遂命林翊宸、戊○○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 月24日凌 晨0 時許,由林翊宸駕車搭載戊○○及該名男子前往高雄 縣永安鄉卯○○工作處所外等候,俟見卯○○走出,林翊 宸、戊○○與該不詳男子隨即上前,請卯○○隨渠等上車 ,將之載往上址之丙○○租屋處拘禁,並由林翊宸、戊○ ○、李文丁負責輪流看守,共同剝奪卯○○之行動自由。 戊○○並要求卯○○撥打電話聯絡寅○○出面處理債務, 嗣因卯○○實無法與寅○○取得聯繫,而於遭拘禁1 日後
,請其朋友與林翊宸協商,答應會找寅○○處理債務後, 始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許獲釋。(3) 繼而丙○○仍多 方打聽寅○○之下落,得悉寅○○係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 ,復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4 月3 日上 午寅○○出獄之日,由丙○○駕車,搭載該3 名男子同往 上開監獄外等候,待寅○○步出監獄大門之際,該3 名男 子隨即上前強押寅○○上車,將之載至丙○○租屋處,到 達該址後,丙○○之手下5 、6 人先共同毆打寅○○(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寅○○強押至該處1 樓之狹 窄樓梯間內,以鐵鍊鍊住寅○○之右腳踝並上鎖,以此方 式剝奪寅○○之行動自由,並由林翊宸打電話通知卯○○ 前來擔保,直至翌日,丙○○始命人解開其鐵鍊,惟仍繼 續將寅○○私行拘禁在該處之樓梯間,直至同年月17日, 因卯○○拜託寅○○之老闆吳光弘一同前往丙○○租屋處 ,丙○○遂以吳光弘必須每月還2 萬元,方得釋放寅○○ 等語脅迫吳光弘,使其不得不簽發面額2 萬元之支票10張 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其始釋放寅○○。
(三)丑○○被害事實部分:
丑○○與辰○○係連襟關係,辰○○於93年間持丑○○所 簽發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向丙○○借款,事後因辰○○ 無力償債,且下落不明,丙○○乃轉向丑○○求償;於95 年2 月2 日清晨,丙○○駕駛計程車,搭載林翊宸、戊○ ○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384 巷丑○○住處 附近守候,於同日上午7 時許,見丑○○駕車外出,即尾 隨丑○○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哈囉市場」工地附近, 俟丑○○停車於路邊,丙○○旋指示林翊宸等人下車將丑 ○○強押進車,丑○○甫上車,即遭林翊宸等人以黑色塑 膠袋罩住頭部,將之載往丙○○租屋處拘禁。丙○○並對 丑○○嚇稱:要儘快聯絡家人籌錢還款,否則要將其拘禁 於此等語,致丑○○心生畏懼,而速以戊○○手機聯絡其 妻周張桂香,要其聯絡友人謝清霖為其擔保。嗣於同日下 午7 時許,丑○○告知林翊宸等人其已聯絡完妥後,戊○ ○再以外套罩住丑○○頭部,將之押上車,由林翊宸開車 搭載丑○○、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3 、 4 名離去,途經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戊○○方取下 丑○○之頭罩,由丑○○指引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 謝清霖經營之碳烤店,周張桂香、謝清霖因受渠等如不為 丑○○擔保,則不讓丑○○離去之脅迫,迫於無奈始由周 張桂香先交付現金3 萬元予林翊宸,再由謝清霖在丑○○
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林翊宸等人始釋 放丑○○而駕車離去。
(四)癸○○、辛○○被害事實部分:
癸○○與丙○○係多年朋友,其之前曾陸續參加丙○○所 招攬之互助會,因標會後未繳納會款及多次向丙○○借款 ,前後共積欠丙○○約18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詎丙○ ○竟與林翊宸、甲○○、戊○○、易育生、李文丁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95 年8 月27日 下午,由林翊宸駕車,搭載甲○○、戊○○,共同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府番里51號即癸○○之妻辛○○娘家處,再由 林翊宸撥打電話予丙○○後交予辛○○,由丙○○在電話 中對辛○○恐嚇稱:找癸○○出來,否則會將其押到鳳山 去泡茶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 聯絡正在高速公路上,搭車前往北部之癸○○,接通後, 林翊宸即在電話中向癸○○恐嚇稱:「如不出面與丙○○ 協調債務,辛○○將被押走」等語,致癸○○因心生畏懼 ,遂依渠等之意,半途下車後即轉搭計程車至北港交流道 處赴約,林翊宸等人則以:大家去高雄講一講,不要為難 其家人等語,脅迫辛○○隨渠等上車後,將之載往北港交 流道與癸○○會合,俟癸○○抵達後,林翊宸即喝令癸○ ○上車,並不准2 人下車,共同將癸○○夫妻載往前開丙 ○○租屋處拘禁,並由丙○○命林翊宸、甲○○、戊○○ 、易育生等人負責看守,剝奪癸○○、辛○○之行動自由 。(2) 於95年8 月29日,因丙○○命林翊宸要癸○○撥 打電話請家人擔保債務,癸○○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壬○○ 後,雙方約在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里長辦公室內協商債務 ,隨後,林翊宸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車牌不 詳之營業小客車,搭載癸○○、辛○○及甲○○等人,林 翊宸另駕駛一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易育生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前往該里長辦公室 ,與癸○○之家人協商債務,嗣因壬○○表示無法依丙○ ○之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之分期債務,林翊宸等人旋即將 癸○○夫婦2 人強押回上址繼續囚禁。另於95年10月15日 ,丙○○復指示林翊宸,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易育生及1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再度 帶癸○○至其旗山住處找其父母協商債務,惟因壬○○無 資力可擔保癸○○之180 萬元債務,協商未獲結果,渠等 仍將癸○○帶回原址拘禁。(3) 於95年8 月27日至同年 10月22日辰○○至同址囚禁(辰○○被害事實部分詳後述 )期間,林翊宸、甲○○、易育生、戊○○等人奉丙○○
之命,除共同日夜輪流看守癸○○夫妻,斷絕其對外界之 聯絡外,並限制癸○○夫妻只能坐在該址1 樓客廳中間沙 發處,除上廁所外,不能自由走動,甲○○並與其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友人2 名對癸○○、辛○○恐嚇稱:「期限 為9 月12日,若不好好處理債務,會讓你們死的很難看」 、「若不處理債務,會帶你們去臥軌」、「你們趕快處理 ,否則要要買農藥給癸○○喝,再將他的屍體丟出去」, 易育生亦曾對2 人恐嚇以:「如果不處理,要剁你們的手 指頭寄回旗山老家,要讓你們僅剩一手一腳」等語,致癸 ○○、辛○○心生畏懼;期間戊○○復於95年9 月間某日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癸○○腹部成傷,易育生 並於95年9 月12日,因不滿癸○○請來之朋友僅提供20萬 支票,不願擔任人保,與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易育生持木棍毆打癸○○之頭部及身體,甲○○以手腳 踹打癸○○背部、眼睛,造成癸○○受有頭部外傷、左眼 瘀腫、流鼻血、脊椎骨第五節斷裂等傷害,易育生並向癸 ○○恐嚇以:「明日如果再找不到保人,要讓你生不如死 。」等語,致癸○○當夜即因心理壓力,及不堪長期受丙 ○○等人恐嚇、拘禁及毒打,趁丙○○等人不注意之際, 先以刮鬍刀刀片割腕,再到廁所內喝鹽酸以圖自殺,因辛 ○○即時發現,而由丙○○、甲○○將癸○○送往「國軍 802 高雄總醫院」急救、住院,癸○○始倖免於難;(4 )95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癸○○住院期間,丙○ ○仍命甲○○、戊○○、易育生、林翊宸等人在醫院看守 、監視癸○○夫妻,以避免渠等向外求救,丙○○並命辛 ○○不得亂說話,致辛○○心生恐懼,因而錯失與外界求 援之機會;嗣癸○○於同年9月21日出院,甲○○再強將 癸○○夫妻押回上址2 樓房間內繼續囚禁,並於隔日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毆打癸○○鼻子及以雞毛撢子打 其後背,致癸○○鼻子流血及左手臂麻痺。而癸○○出院 當天,丙○○即命易育生、林翊宸2 人拿本票7 張(6 張 面額為10萬元及1 張面額為5萬元)計面額共65萬元之本 票,脅迫辛○○簽立,嗣於95年10月底,林翊宸復脅迫辛 ○○簽立36張面額為1 萬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1 張,及在 癸○○簽立之本票上擔保。(5) 迄於95年10月22日晚上 ,辰○○同遭丙○○等人強押至上址樓梯間囚禁後,丙○ ○即將癸○○夫妻改至2 樓房間拘禁,由丙○○自行看守 ,期間丙○○除繼續剝奪其2 人之自由外,亦曾於95年 10月22日至96年5 月24日間不詳時間,因知悉癸○○家人 報警,而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癸○○成傷,復有數次於
半夜時分,命令癸○○自2 樓下來、與辰○○2 人在該處 半坪不到之樓梯間半蹲、對看,並於96年5 月6 日,丙○ ○再度命癸○○、辛○○、辰○○3 人至該處1 樓客廳半 蹲,並向辛○○恐嚇稱:「給你3 天的時間找娘家的人來 擔保65萬元,如果沒有,就不讓你看到你的兒子、女兒; 你如果不處理,我就繼續養你(即拘禁之意)」等語,致 辛○○心生畏懼;嗣後,丙○○並持鐵鍊1 條及鎖頭2 個 ,命令癸○○、辰○○褪去外褲,自行以鐵鍊一端鍊住渠 等雙腳,另一端鍊住鐵製樓梯扶把,並且上鎖,將之繼續 囚禁在該址1 樓之狹窄樓梯間內,直至96年5 月24日始經 警救出(詳後述)為止,共拘禁其癸○○夫妻近9 個月。(五)辰○○被害事實部分:
辰○○於93年間曾向丙○○借款100 萬元,事後因生意失 敗無力清償,丙○○為向辰○○要債,竟夥同乙○○、李 文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 22日,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文丁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丙○○則自行騎乘機 車,共同前往辰○○之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7時許 ,見辰○○騎乘機車外出,丙○○等人遂駕車自後尾隨, 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 前,見辰○○停車進入超商購買物品,李文丁及該名男子 隨即下車,在超商門口前守候,辰○○一走出超商,李文 丁即用手抓辰○○右手,另一男子則抓其左手,將辰○○ 強押進乙○○駕駛之車輛,並載往上開丙○○租屋處拘禁 ,拘禁當日,丙○○即拿鐵鍊及鎖頭予辰○○,命其自行 用鐵鍊鍊住雙腳腳踝及樓梯鐵製扶把,直至1 個月後,因 辰○○之腳腫大,丙○○始將腳鍊放開,約1 個月後,丙 ○○又以腳鍊將其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鏈在該 處約4 、5 個小時,於96年4 月3 日,復將其與寅○○共 同鏈在該處(如前事實(二)所述),於隔日始解開2 人 之腳鏈,期間丙○○並不時以要帶其去活埋等語恐嚇辰○ ○,使其心生恐懼,及命其半蹲等行無義務之事,並曾以 電擊棒電擊其腰部,及毆打辰○○頭部(傷害部分業經辰 ○○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於96年5 月6 日,丙○○又 命其與癸○○共同鏈在該處(如前事實(四)所述),直 至96年5 月24日經警救出為止,共拘禁辰○○近7 個月。(六)於96年5 月間,因辛○○以藏放之行動電話趁隙發送簡訊 向其小叔子○○求救,於96年5 月22日,子○○、壬○○ 2 人報警後,經警於96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 持持搜索票,在丙○○住處及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上
開租屋處1 樓樓梯間救出遭鐵鍊綑綁之癸○○及辰○○, 並在同址2 樓房間內救出辛○○,並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二、證人己○○、癸○○於偵查中訊問所為之陳述:(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關於 庚○○被押走、拘禁過程,係自庚○○處聽聞得來,係屬 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其前往作保而使庚○○得離開一 節,為其親身經歷,且此部分偵查中證詞業經具結,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此 部分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
人以未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證人癸○○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癸○○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己○○、寅○○、卯○○、辰○○、丑○○、癸○○、 辛○○、子○○、丙○○、丁○○○、乙○○、甲○○、戊 ○○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 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證人寅○○、卯○○、辰○○、辛○○、子○○於審 理中之證述,對於被拘禁、簽立本票、被帶往拘禁過程是 否平和、被恐嚇言語及收到簡訊內容為何等細節,證人於 審理中陳述,部分改稱忘記了,部分與警詢中陳述相異, 而均以其於警詢中陳述較為詳盡,揆之上開說明,是仍可 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與審理之證述不符。又本院審酌證 人寅○○、卯○○、辰○○、辛○○、子○○於警詢中陳 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 近1 年至2 年半不等,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 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 被告丙○○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 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認證人寅○○、卯○○、辰○○、辛○○、子○○於警詢 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 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是被告丙○○、丁○○○ 、乙○○、甲○○、戊○○、易育生所作陳述關於其他被 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本質上係屬證人,又被告 丙○○、甲○○、戊○○、丁○○○業於本院97年5 月15 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關於參與看守之人為誰、分工情形等節,核與 渠等於審理中證述於細節上不盡完全相符,依前揭關於證 人寅○○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特別情 況之相同理由,及其於警詢時甫接受調查,尚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前,衡情渠等所受來自本身畏罪及外界其他共 犯之各項壓力,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 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共同被告丙○○、 甲○○、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
(四)另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己○ ○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 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因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故認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五)至於證人癸○○、丑○○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證詞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業經被告丙○○、丁○○○、乙○○、甲○○、戊○○ 、易育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 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271 頁),依 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93年間,庚○○確實有2 次留置在其 租屋處,及95年間曾拘禁庚○○,及強制己○○簽發本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93年間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囚禁庚○○,是庚○○自己來,每次庚○○都和其睡在一 起,後來庚○○也自己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審理中,證人己○○於偵 查中、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有扣案之庚○○及己○○簽立本 票共45張,庚○○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權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丙○○雖辯稱庚○○係出於自願,其沒有拘禁伊 云云,惟庚○○在丙○○租屋處時,乃遭丙○○限制自由, 拘禁於房間內不得自由出入一情,除經證人庚○○於審理中 證述甚明外,復衡以常情,庚○○於93年間既積欠丙○○數 百萬元債務而無力償還,其躲避丙○○之追討尚恐不及,豈 有無故自願至丙○○租屋處居住,甚而長達9 天至20餘天之 理,且庚○○若得自行離開,己○○又何有前往簽立本票作 為擔保之必要,顯見被告丙○○所辯,顯悖常情,委無可採 ,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犯罪事實(二)之數次私行拘禁、強制之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坦承有強押及 看管卯○○之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強押卯○○,卯○○是自行上 車的,其沒有看管卯○○云云,經查:
(一)丙○○於95年年初、96年4 月3 日親自駕車強押寅○○至 上開租屋處分別拘禁1 天、10餘天,並分別以此脅迫卯○ ○、吳光弘前來簽立本票始釋放寅○○,並於95年6 月間 ,為使寅○○出面解決債務,命林翊宸等人強押卯○○回 上址拘禁等情,業經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卯○○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甚詳並互核相符,且關於寅○ ○第2 次遭拘禁之情節,亦經當時同被拘禁於丙○○租屋 處1 樓樓梯間之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 參以辛○○之求救簡訊照片4 張,其內容提及:「... 那 是4 月份有一個欠他錢的人在台中監獄被關3 個月,他很 清楚知道什麼時間出獄,他去監獄門口把人抓到,這個人 已經處理好了... 」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4 張及臺
灣台中監獄出獄通知簿1 紙等件(見警卷第69、79頁)附 卷可佐,是被告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參與妨害卯○○自由部分犯行,辯稱 :其只有陪同林翊宸,沒有看管卯○○云云,惟其於警詢 中供稱:我陪林翊宸一起去永安鄉找卯○○,林翊宸問卯 ○○要上車談或在這邊談,如果無法處理就回鳳山處理, 卯○○自行上車後,我坐在後座,卯○○坐右前座,一起 回丙○○租屋處,我於當日上午有看管卯○○至當日晚上 9 至10時即離開,李文丁有時會看管,是林翊宸唆使我看 管卯○○(見96年偵字第17585 號卷第22-30 頁),及於 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到永安鄉,林翊宸搖下車窗對卯○○ 說要在車內談,還是在外面談,卯○○就上車來,但因談 不出結果,所以我們就將卯○○載回丙○○租屋處,拘禁 大概2 天等語(同上卷第99-108頁),核與證人卯○○於 警、偵、審理中所證述之拘禁經過與期間相符,是被告戊 ○○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看守云云,然其 若未參與拘禁卯○○之過程,豈會對卯○○被拘禁之天數 及看守卯○○之人為誰,均能清楚細數,均足認其事後翻 異之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卯○○於該日縱係 自願上林翊宸駕駛之車輛,然乃因其自認非債務人,只知 要去鳳山處理寅○○之債務,並不知會遭被告戊○○及林 翊宸等人拘禁之故,而林翊宸與被告戊○○等人帶卯○○ 至丙○○租屋處時,被告戊○○即要求卯○○撥打電話聯 絡寅○○,並由被告戊○○親自與寅○○通話,在寅○○ 未出面前,卯○○並無法自由離去,其行動自由顯然已被 剝奪,此經證人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71-78 頁),並於97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經證人卯○ ○當庭指認被告戊○○係為看守之人無訛,足認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屬無稽,殊無可採,被告戊○○確 有參與拘禁卯○○一情,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拘禁 、強制犯行,於審理中均業已全部坦認不諱,上開犯罪事 實(三)之全部事實,業經證人丑○○於偵查時結證明確 ,並核與被害丙○○、戊○○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丙○ ○、戊○○於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屬事實,足堪認 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丙○○對犯罪事實(四)部分,固對私行拘禁、強制、
恐嚇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毆 打等情事係為林翊宸指使甲○○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甲○○、戊○○則均坦認有私行拘禁、傷害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易育生固坦承有傷害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其 因為欠丙○○債務,才會受林翊宸所逼毆打癸○○,其當時 有正當工作,沒有參與看守云云;被告乙○○則坦認95年8 月29日、95年10月15日曾2 次載癸○○、林翊宸等人至旗山 圓富里里長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 :其只是開計程車的,其不知道丙○○所為何事,其所為均 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癸○○因積欠丙○○約18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丙○○ 遂於95年8 月27日下午,命林翊宸駕車,搭載甲○○、戊 ○○等人,共同將癸○○夫妻載往前開丙○○租屋處拘禁 ;及95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被告甲○○、易育 生、戊○○均曾毆打癸○○成傷,而95年9 月12日癸○○ 即因不堪虐待,曾以割腕,喝鹽酸之方式自殺未遂,復於 同年月21日出院後再度被帶至上址拘禁,被告甲○○復另 於9 月22日另以手及雞毛撢子毆打癸○○成傷;自95年10 月22日辰○○同遭囚禁後,癸○○夫妻則改至2 樓房間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