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60號
KSDM,96,訴,356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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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丙○○」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署押計壹佰肆拾捌枚及印文計伍佰伍拾枚,均沒收。乙○○教唆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丙○○」印章壹枚,沒收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係監理業務代辦人,熟稔申請領取大貨車牌照必須提 供該大貨車停車證明文件之流程及監理站之作業程序,於民 國93年5 、6 月間,透過己○○、乙○○所提供之資訊,得 知丁○○於91年1 月9 日起向地主丙○○所承租作為停車場 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207 、208 、211 、212 號等4 筆土地(下稱前揭土地),尚有空地得作為規劃停放 大客車之用,遂經由乙○○丁○○取得前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影本及地主丙○○之身分證 影本等件,並於規劃停車格數後計算出應給付之酬金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遂於同年8 月6 日交付現金新台幣2 萬 元及面額1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1 紙(票號:BAA000 0000號、付款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 2658-5號、到期日:93年8 月6 日)予乙○○,並委託乙○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丁○○,暨向丁○○索取地主丙○○之 印章1 枚,以便在申請領取大貨車牌照之文件上蓋用地主丙 ○○之印文。然適因丁○○不在家,乙○○遂將上開款項扣 除仲介佣金及丁○○先前欠款後所餘之4 萬元,交由丁○○ 之妻陳秋霞轉交,另由於乙○○未能向丁○○取得地主丙○ ○之印章,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其所住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331 之1 號之立益汽車綜合保修廠乙○○竟基



於教唆戊○○偽造丙○○印章之犯意,唆使戊○○自行去偽 刻地主丙○○之印章,致使戊○○於同年8 月8 日之某時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 枚。又戊 ○○明知地主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前揭土地為他人辦 理自用大貨車停車場證明供高雄市監理處審核使用,竟基於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偽簽「丙○○」之署名或以上 開偽造「丙○○」名義之印章蓋用於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 ,並分別檢附由其代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所填寫之切結 書等資料,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以申請該等公司、行號 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牌照,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並准 予核發自用大貨車牌照,致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高雄市監 理處對於自用大貨車停車管理、申領牌照等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丙○○於94年6 月21日接獲高雄市監理處函文通知,察 覺有異而向高雄市監理處陳情後,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5年1 月起分別註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自用大貨車牌照並 函請警方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旭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判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176 頁),並經證人丙○ ○、未○○、E○○、J○○、F○○、I○○、g○○、 W○○、b○○、C○○、Q○○、Y○○、壬○○、T○ ○、A○、K○○、亥○○、戌○○、V○○、X○○、庚



○○、寅○○、L○○、地○○、癸○○、、辰○○、丑○ ○、M○○、N○○、e○○、R○○、天○○、S○○、 D○○、卯○○、U○○、申○○、Z○○、辛○○、宇○ ○、G○○、巳○○、a○○、沈近清、B○○、宙○○、 玄○○、d○○、O○○、h○○、酉○○、f○○、H○ ○、午○○、子○○、P○○、c○○、馬黃何、黃○○、 郭宗智曹順榮李繼文、易志清、陳瑞華、謝仲明、陳憲 章、陳淨璇、陳秋霞、己○○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至280 頁,偵卷第32、34、45、55至 60頁,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復有備忘錄1 紙、前揭土 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4 張、土地登記謄本4 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張、地籍圖謄本、使用名單、印 章1 枚、丙○○之身分證影本1 張、委託人所簽具之委託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5日高市警 刑三字第0940083314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4年11月17日高市 監政密字第0940025517號函及附件、95年2 月24日高市監二 字第0950002158號函及附件、97年5 月19日高市監二字第09 70013182號函及檢送之附件80家申請自用大貨車資料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89 至308 、310 至764 頁,本院附卷㈠㈡) ,故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教唆同案被告戊○○偽造印章之犯罪事 實,固坦稱其係按照戊○○之指示,向丁○○索取前揭土地 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地主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並持戊○○所草 擬之備忘錄去給丁○○簽名或用印,嗣後又依照丁○○之指 示由丁○○之妻陳秋霞在備忘錄上代為簽名後,再將該份備 忘錄交予戊○○等情,然矢口否認曾唆使戊○○擅自刻用地 主丙○○之印章,並辯稱:其沒有叫戊○○自己去刻印章, 因為那不是其之權利,其也沒辦法這樣講等語。惟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初是乙○○先來找我 ,說他有土地要租給別人去辦監理處代辦的停車場用,我就 跟乙○○說我有認識的人要辦此業務,我就才去找戊○○, 介紹戊○○乙○○認識。他們第1 次見面的時候,我有在 場,因為戊○○在之前就已經跟我說過要辦的話需要什麼資 料,所以我就事先轉告乙○○,在第1 次見面的時候,乙○ ○就把戊○○需要的土地權狀等資料交給他,由戊○○先規 劃可以停幾個車位,但在這次見面及日後的過程中,我都沒 有見過丁○○,也沒有跟丁○○交談過。第1 次見面當天, 乙○○就帶戊○○去現場看土地,好像隔了幾天,戊○○劃 好停車格後,戊○○乙○○就談定好價錢,好像是全部的



停車格總共以12萬元計算。12萬元是全部車位、全部期間的 總價,並非每月計算。戊○○交付2 萬元現金跟10萬元支票 的時候,他當場就有說少了一個地主的印章,叫乙○○去拿 ,乙○○就馬上騎機車出去說他要去找丁○○拿印章,隔了 10幾分鐘後,乙○○回來,但他說沒有拿到地主的印章,叫 戊○○自己刻一個,戊○○當時就有寫一張備忘錄,當時我 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 戊○○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要作停車場 時,我有拿一份申請辦理牌照貨車及大客車申請書的空白表 格請己○○拿給乙○○,空白表格上面即有註明所需要的文 件,其中包括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所以我才叫己○○去找有 無符合此條件的土地。至於為何需要地主的印章,也是因為 土地同意書上面需要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印章。我有把這份空 白的同意書交給己○○,請他要給出租土地的人看,後來因 為乙○○所提供的土地符合,我們才會去現場看地、畫地, 本來是看說有40個位置,約15萬,後來回去細劃的結果,才 發現有80幾個位置。……至於印章的事情,是因為當初條件 都談好了,只缺印章,所以我才跟乙○○講說叫他去拿印章 ,乙○○應該知道拿印章是要蓋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乙 ○○拿不到印章回來的時候,確實是跟我說他沒有拿到印章 ,要我自己刻,但我也知道印章不能隨便刻,所以我在當時 才會在備忘錄上面寫我只有拿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問:乙○○拿不到地主印章後,你有無追問原因 ?)我是叫乙○○去跟丁○○拿印章,但乙○○回來後說丁 ○○說他那裡沒有地主的印章,乙○○就要我自己刻,乙○ ○並不是跟我說他去那裡找不到丁○○的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7 頁),並有扣案「丙○○」 名義之印章1 枚相佐,足認戊○○原無偽刻之犯意,係因被 告乙○○唆使其自行去偽刻地主丙○○之印章後,戊○○方 起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 枚 ,故被告乙○○教唆偽造印章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戊○○是在93年5 、6 月 間向其表示要找塊土地作停車場向監理處申請大貨車停車場 領牌之用,其因知道丁○○向地主丙○○承租之土地作為停 車場,遂居中聯繫,嗣經丁○○同意及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地主身分證影本、地籍圖等文件由其轉交予戊○ ○,並於93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住處收取戊○○所交 付之12萬元酬金,其自其中支付丁○○8 萬元,其餘4 萬元 則作為其之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得見乙○○ 理應知悉戊○○之所以會支付上開酬金,除係因丁○○願提



供上開土地供其向監理處申請大貨車停車場領牌之用外,另 亦係因丁○○能提供配合辦理申請大貨車停車場領牌所用之 相關文件等情。又既然乙○○已居中聯繫且自丁○○處取得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及地主之身分證影本等相 關文件交付予戊○○,唯獨尚欠1 枚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 章蓋用,衡諸常情,戊○○必然仍會要求乙○○丁○○索 取該枚印章,是以,證人己○○及戊○○上揭結證所稱:戊 ○○曾向乙○○表示少了一個地主的印章,叫乙○○去拿等 語,當屬實在可信。再者,乙○○於本院審判時又自承其並 未向丁○○講過要印章之事(見本院卷第116 頁),從而, 在其已自戊○○處代收酬金並得將其中部分酬金作為其之仲 介收入後,面對戊○○之要求,又無法交付該枚印章時,遂 隨口說出要戊○○自行去刻1 枚地主印章,當屬事理之常, 況且乙○○於本院審判時又供稱其並不確定其絕對沒有叫戊 ○○去刻該枚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益足見該枚 印章確係被告乙○○唆使戊○○自行偽刻而成。是被告上揭 辯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且悖於常理,顯屬飾卸之 詞,無由採信。
㈢復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 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又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 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 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第597 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固教唆同案被告戊○○偽造「丙○○」 名義之印章1 枚,業如前述,然嗣後戊○○使用該枚印章擅 自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 之公文書上,均係本於戊○○自己意思所為之行為,並非戊 ○○原無實行該等犯行之意思,而由乙○○唆使所生,故揆 諸上揭判例意旨,乙○○對於戊○○越出其教唆範圍之外所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 為,自不負教唆責任。又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 「(問:戊○○有無提供你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空白申 請書給你?若有,你有無轉交給乙○○看?)戊○○有交這 些資料給我,我也有給乙○○看。但戊○○那時交付給我的 是舊式的,我拿給乙○○看的時候,有跟他說這是要辦停車 場用的,所以乙○○應該知道地主的印章是要蓋這些文件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其另又證稱:「乙○ ○是修理車子的,他是否知道辦理牌照過程中需要地主同意 書這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故關 於被告乙○○是否明知其唆使戊○○自行偽刻之地主印章確



係用以製作前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乙情,尚難僅以上開證人 己○○前後反異且屬臆測之證詞加以憑斷,況且,被告乙○ ○並未經手偽造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之事宜,亦無證 據足以認定其在主觀上有犯意將戊○○偽造地主土地使用同 意書等文件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故尚難就同案被告戊○○ 使用上開印章偽造文書甚或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 犯行逕將被告乙○○以共同正犯論之。從而,僅應就乙○○ 教唆偽造印章之行為論斷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教唆 同案被告戊○○偽造印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⒉牽連犯及連續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 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就修正後之罰金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就牽連犯 及連續犯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29雖經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9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9條之規定,均構成教唆犯,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9條論以教唆 犯,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有關汽車新領牌照申請,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 第17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 證,僅為書面審核,經核對來歷憑證等文件內容及牌照登記 書所載內容相符,均予以受理登記;實務作業,係就上該資 料作形式上審查,即核對其登載資料是否相符、章戳是否完 整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5 月9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 013182號函所附交通部90年4 月24日交路九十字第004117號 函說明二所示意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154 頁), 是本件被告戊○○為從事代辦申請大貨車領牌業務,偽以地 主丙○○名義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停車場證明暨檢具其 他相關文件,持以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領取大貨車牌照,依 據上開說明,高雄市監理處僅就其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審 查,符合規定者即繕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以核發牌照, 而該等公文書說明欄中又已將停車場設置位置、期限等不實 事項加以登載,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名義之印章 1 枚,再持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丙○○ 」印章、印文及署押於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之行為,分別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自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教唆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 。公訴人認其係正犯,然查被告乙○○在客觀上既未經手偽 造印章之事宜,亦未與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印章,且乏證據得認被告乙○○在主觀上有將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故 尚難將其以共同正犯論之。
㈣爰審酌被告戊○○乙○○均明知其等並未得到地主丙○○ 之授權或同意,為便宜行事起見,乙○○竟教唆他人犯罪, 而戊○○受其唆使即擅自偽刻「丙○○」名義之印章蓋用於 其從事代辦業務之文件上,致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登載,所為足以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均顯非合宜,惟念及其 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乙○○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之刑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 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 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戊○○乙○○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



○○減刑後之刑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該條 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戊○○減刑後之刑度亦併予諭知如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戊○○偽造之「丙○○」印章1 枚及其於自用大貨( 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停車場位置圖上 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丙○○」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戊○○偽造之「 丙○○」印章1 枚,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及參照司法院73年7 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 647 號函文意旨,於教唆犯即被告乙○○之判決項下,仍應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至上開由被告戊○○所偽造之自用大 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因其已提出於高雄市監理處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均明知地主丙○○並未 同意或授權其等以前揭土地為他人辦理自用大貨車停車場證 明供高雄市監理處審核使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提出上開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致丸全水果行等 公司行號負責人或仲介人陷於錯誤,於93年8 月12日起至94 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分別以3,000 元至3 萬5,000 元不等 之代價,委請戊○○代辦自用大貨車停車場證明並申領自用 大貨車牌照,致生損害;而被告乙○○戊○○共同偽以地 主丙○○名義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停車場證明暨檢具其 他相關文件,共同持以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領取大貨車牌照 ,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地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備忘錄、申請自用大貨車 名單、高雄市監理處95年2 月24日高市監二字第0950002158 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切結書、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地使 用同意書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為論述之證據。然訊據被告戊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亦堅詞 否認其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戊○○確實 有幫該等客戶辦理申領牌照之業務,所以其並無施用詐術, 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 語。經查申請辦理自用大貨車牌照時,應檢附該大貨車之停 車場位置圖及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此有高雄 市監理處97年5 月1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13182號函及附 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54 頁),而該等自用 大客車之車主雖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經由被告戊○○代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自用大貨車牌照,但彼等與被告戊 ○○間並未就申請時所應檢附之資料細加約定,且戊○○並 未將丁○○所提供地主丙○○之身分證影本、前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出示,以取得彼等委託 人之信任,申言之,關於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所應檢附之停 車處所資料,均係委由戊○○代為處理,而彼等實際上亦未 在申請資料上所載之停車處所停放大貨車,此據卷附未○○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可得證(見警卷第22至280 頁) 。從而,該等委託人給付報酬委由戊○○代辦申領自用大貨 車牌照事宜,主觀上並無要求戊○○必須確實地提供一塊場 地供彼等停放大貨車,故縱令戊○○並未取得停車場地主之 同意借租且未將此事告知彼等委託人,亦無使彼等委託人陷 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況就客觀事實而論,戊○○又確已為彼 等委託人申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車牌,此亦有上揭高雄市監 理處97年5 月1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13182號函及附件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已完成彼等委託人所交付之任務,縱使該 等車牌事後因故而遭註銷,亦屬民事給付瑕疵應否賠償損害 之問題,非得逕以詐欺罪責相衡。再者,被告乙○○並未經 手代辦申領大貨車牌照之業務,亦未與戊○○共同偽造地主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及向車輛監理機關送件之事宜,業如 前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尚屬未合,然因公 訴人所認之部分與被告戊○○乙○○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地主丙○○並未同意或授權



其與同案被告戊○○乙○○以前揭土地為他人辦理自用大 貨車停車場證明供高雄市監理處審核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提供地主丙○○之身分 證影本、前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經乙○○轉交予戊○○,再由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 枚後,並提出上開丙○○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行號,致丸全水果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或仲介人陷於錯誤 ,而委請戊○○代辦自用大貨車停車場證明並申領自用大貨 車牌照,嗣後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申請自用 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名, 且偽蓋前揭偽造「丙○○」名義之印章於上開使用同意書上 ,並檢附戊○○代各公司行號填寫之切結書及前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行 使以申請丸全水果行等公司行號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牌照,致 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准予核發自用大貨車牌照,致生損害於丙○○ 本人、丸全水果行等公司行號及高雄市監理處對於自用大貨 車停車管理、申領牌照等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 嫌共犯刑法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地○○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備忘錄、申請自用大貨車名單、 高雄市監理處95年2 月24日高市監二字第0950002158號函所 附之申請書、切結書、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



書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其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地主之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乙○○戊○○,僅為證明其就前揭土 地確有租賃權存在並得簽具備忘錄,其並未曾向戊○○或乙 ○○表示過他們可以代簽地主丙○○之姓名或代刻印章加以 使用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我當時並就沒有想要跟丁○○訂立正式的租約, 而用備忘錄的方式,因為這只是要讓高雄市監理處核可而已 。……我沒有親自見過丁○○,但我知道該地是丁○○跟別 人租用的。」、「我是叫乙○○去跟丁○○拿(地主的)印 章,但乙○○回來後說丁○○說他那裡沒有地主的印章,乙 ○○就要我自己刻,乙○○並不是跟我說他去那裡找不到丁 ○○的人。備忘錄是乙○○拿不到印章後我才寫的。」、「 (問:你有無將空白申請表格及地主同意書交給丁○○?) 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跟丁○○聯絡過。我也不知道乙○○ 是如何跟丁○○說的。」、「(問:乙○○有無跟你提過他 有告知丁○○你需要地主的印章?)沒有。乙○○如何與丁 ○○溝通我不知道。」、「(問:你在草擬停車場使用同意 書交給監理處時,上面所寫10年的使用期限,並未經地主同 意?)是。在談的過程中,我有跟乙○○講過說同意書上的 期間我都是寫10年。」、「(問:你有無跟丁○○說過你寫 10 年 期間?)沒有。我都是跟乙○○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17 、118 頁);又證人己○○於本 院審判時結證稱:「當初是乙○○先來找我,說他有土地要 租給別人去辦監理處代辦的停車場用,我就跟乙○○說我有 認識的人要辦此業務,我就才去找戊○○,介紹戊○○與乙 ○○認識。他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戊○○ 在之前就已經跟我說過要辦的話需要什麼資料,所以我就事 先轉告乙○○,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乙○○就把戊○○需 要的土地權狀等資料交給他,由戊○○先規劃可以停幾個車 位,但在這次見面及日後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丁○○, 也沒有跟丁○○交談過。第一次見面當天,乙○○就帶戊○ ○去現場看土地,好像隔了幾天,戊○○劃好停車格後,戊 ○○與乙○○就談定好價錢,好像是全部的停車格總共以12 萬元計算。12萬是全部車位、全部期間的總價,並非每月計 算。戊○○交付2 萬元現金跟10萬元支票的時候,他當場就 有說少了一個地主的印章,叫乙○○去拿,乙○○就馬上騎 機車出去說他要去找丁○○拿印章,隔了10幾分鐘後,乙○ ○回來,但他說沒有拿到地主的印章,叫戊○○自己刻一個



戊○○當時就有寫一張備忘錄,當時我也在場。」、「( 問:乙○○是何時把備忘錄拿給丁○○簽名的?)乙○○拿 不到印章回來之後,才又再出去拿給丁○○簽名的。」、「 (問:乙○○戊○○自己刻地主的印章,乙○○是如何說 的?)他說他拿不到印章,叫戊○○自己去刻一個。」、「 (問:乙○○有無提到地主或丁○○有叫他轉告戊○○可以 自己刻地主的印章?)沒有。」、「(問:乙○○回來說沒 有拿到印章後,有無說原因為何?有無說是丁○○不給他? 或是他沒有見到丁○○?都沒有說。」、「(問:戊○○當 時的反應是如何?有無叫乙○○再去跟地主拿印章?)不太 清楚。但好像沒有叫乙○○再去拿。我只記得乙○○說拿不 到地主印章,叫戊○○自己刻就好。」(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 5 頁) ;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陳稱:「訂定備忘錄之前,戊○○丁○○並沒有見過面。 戊○○是我經由一位監理站的代辦人士介紹而認識的。他說 需要找一塊土地做為停放大客車向監理處作審核之用,我才 向他介紹丁○○,他則要丁○○提供確實得以停放車輛之憑 證,所以丁○○才會提供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地主身分證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這些證件,……丁○○戊○○均 未向我提及代刻印章的事情」、「我當天只有出去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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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弓禾影視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順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大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萬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棉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壕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