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9 月21
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5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8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甫於民國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7 日 中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楊祀城即侑旺機車行負責人佯稱: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XO-683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遺失、需修理 為由,與楊祀城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02 巷27-2號前 ,利用楊祀城竊取上開機車,並由楊祀城將該機車牽至侑旺 機車行修理,修理完畢後,丁○○並指示楊祀城將前揭機車 交付予其友人黃境龍並向黃境龍收取修理費用。嗣於96年6 月17日18時30分許,黃境龍騎乘前揭贓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本館路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 96 年 5 月 7 日中午 與侑旺機車行負責人楊祀城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0 2 巷27-2號前,將車牌號碼ZXO-683 號輕型機車牽至機車行 修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 有買一部廠牌、顏色及型號和車牌號碼ZXO-683 號機車一樣 的機車,伊於94年間9 月間出監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曾騎乘 騎該車,因為該機車鑰匙不見,伊也沒有記車牌號碼,伊以 為該部機車是伊所有,伊想讓黃境龍使用,才請機車行把機 車拖去修理云云。惟查:
㈠黃境龍於96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ZXO-683 號輕 型機車為警查獲,該機車係被告交付給伊使用,且係告訴人丙 ○○所有於96年5月7日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楊祀城、丙○○證 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機車照片3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前開輕型機車平日都是伊在使用,失竊當天上午8 時許伊停 放在失竊地點,到晚間7 時許要騎乘時才發現失竊等語(見警 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足證被告所辯伊於入監服刑前機車 即置放於該處,並沒有交代任何人使用該車,且伊於94年間出 獄後至96年5 月間機車都停放於該處云云,難以採信。再者, 被告稱其94年10月出獄後,至96年5 月間均未騎乘其所有之機 車,顯見被告已閒置其所有之機車長達1 年餘,然觀諸車號 ZXO-683 號輕型機車外觀漆色光亮,未有生鏽或磨損(見警卷 第24頁),與長期閒置於戶外之機車油漆掉落、外觀破損及滿 佈刮痕之情顯不相同;且被告長期未使用機車,衡情應將其所 有機車停放於住家門口附近,以確保機車未失竊或遭破壞,然 被告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202 巷23弄8 之2 號3 樓,竟長期將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02 巷27-2號他 人住處前而未曾移動,均與常情有違。況且,機車車牌號碼為 確認機車同一性之指標,被告既因時間久遠而遺忘其所有機車 之車牌號碼,復遺失該機車之鑰匙,其即負有查證機車之車牌 號碼,以確認所欲交付他人之機車是否為其所有之義務,而被 告竊取機車處所之高雄縣鳳山市○○路202 巷27-2號即為本案 被害人丙○○之住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帶同其於92年間 購買機車之立成機車行之負責人乙○○到院,並證稱被告所購 買之機車車號為VSU-150 號,足徵被告仍有查證其所有機車車 牌號碼之可能,竟於未加查證之情況下,率爾利用機車行人員 將停放在他人住處前之機車配打鑰匙及修繕後,交付其友人黃 境龍使用,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
車無疑,被告所辯因竊取之機車與其所有機車係同廠牌、型號 及顏色,而誤認被害人所有之車號ZXO-683 號機車為其所有云 云,實屬卸責飾詞,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帶 同立成機車行之負責人乙○○到院,證稱伊於92年3 月25日曾 出賣1 台三陽迪奧與本件失竊係同款式、顏色相同之機車,並 提出買賣資料1 紙為證,然縱認為失竊之車輛與被告所有之車 輛外觀相似而有誤認之虞,被告仍負有查證並確認該車所有權 之義務,證人乙○○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侑旺機車行負責人丙○○竊取機車,以遂行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無竊盜故意 云云,惟上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 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 1 條之 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恣意 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