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059號
KSDM,96,易,4059,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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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10
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 、5 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 6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嗣因戊○○○○○○員工發現丙○○有疑似竊盜行為,記下 丙○○騎乘之機車車號YEB-595 號後報警,經警方於96年6 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9 巷 13 號9樓住處進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與本案無 關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 ,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11至16、63至64、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 70 頁) ,核與證人即俗俗賣生鮮超市大昌店員工辛○○、 子○○○○○○員工丑○○、乙○○○○○○員工壬○○、 甲○○○○○○員工己○○、戊○○○○○○員工庚○○及 OK便利商店大昌店員工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所示 之物品分別為各該商店之商品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至26 、27 至32 、80至84、133 至134 、142 至143 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照片14張等(偵查卷第34至41、43至49、50至53、91 、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因除依證人即「OK便利商店」大昌店店長癸○○於偵查中之 證詞(偵查卷第143 頁)得認定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各項物品之時間為92年間至94年12月間,及依證人即「東京 藥局」建工店稽核人員庚○○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卷 第29、45至49頁)得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法確定其 犯罪時間及次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亦無法認定被 告之行竊次數,故公訴人於起訴書依前揭各商店證人之證詞 ,以自96年6 月29日查獲時起,往前推算至各店前1 次盤點 日期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並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被告在 各店僅為1 次竊盜犯行,固非無據,然因起訴書對於附表一 編號2 、3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被 告之犯罪時間分別認定為95年6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9日間 、96年3 月39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間、96年3 月29日起至同 年6 月29日間,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及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定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竊盜行為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條例基準日以前,並認定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 施行前之95年6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後,94年2 月2 日公 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罪時 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 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 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因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 、2 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然因2 次行為相距至少一年有餘, 應係另行起意,並與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甫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再故意犯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列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悔改,且被告 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患有 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情緒低落、疲倦、記憶 減退之現象,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並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24、25、73頁),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0至53、91、92頁 ),損失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得減刑之附表一編號6 、 7 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行。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列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 後所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 惟該部分既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竊盜犯行有數罪 併罰關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再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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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是否│得否 │宣告刑 及 │
│ │ │ │ │及罪名 │累犯│減刑 │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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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某日起至│OK便利商店大│刮鬍刀3把、刮鬍 │竊盜罪 │否 │可減刑│有期徒刑貳月,│
│ │94年12月間竊│昌店,址設高│刀片5盒、刮鬍系 │ │ │ │如易科罰金,以│
│ │盜1次 │雄市三民區大│列產品3瓶、牙刷2│ │ │ │銀元參佰元即新│
│ │ │昌一路188號 │支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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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6 月29日│愛國超市陽明│牙膏3條、平口褲2│竊盜罪 │否 │可減刑│有期徒刑貳月,│
│ │至同年月30日│店,址設高雄│條、襪子3雙、牙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市三民區陽明│刷2支、洗面乳5瓶│ │ │ │銀元參佰元即新│
│ │ │路300號 │、洗髮精1瓶、濕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紙巾9包 │ │ │ │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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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3月29日 │俗俗的賣生鮮│MAN-Q沐浴精2瓶、│竊盜罪 │累犯│可減刑│有期徒刑肆月,│
│ │起至同年4月 │超市大昌店,│平口褲5條、刮鬍 │ │ │ │如易科罰金,以│
│ │24日間竊盜1 │址設高雄市三│刀片11盒、洗髮乳│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 │民區○○○路│1瓶、GARNIER染髮│ │ │ │算壹日,減為有│
│ │ │463號 │劑2瓶、MOD'SHAIR│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染髮組1盒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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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3月29日 │丁丁藥局建興│施巴系列產品21盒│竊盜罪 │累犯│可減刑│有期徒刑肆月,│
│ │起至同年4月 │店,址設高雄│、牙膏5條、洗面 │ │ │ │如易科罰金,以│
│ │24日間竊盜1 │市三民區建興│乳1瓶、凱亞保溼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 │路75號 │系列產品6罐 │ │ │ │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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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 月24日│東京藥局建工│伊美維納豆2盒 │竊盜罪 │累犯│可減刑│有期徒刑參月,│
│ │竊盜1 次 │店,址設高雄│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市三民區建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685號 │ │ │ │ │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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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6 月15 │ │葡萄王極品樟芝1 │竊盜罪 │累犯│不得 │有期徒刑肆月,│
│ │日起至同年月│ │盒、ORAL-B齒間刷│ │ │減刑 │如易科罰金,以│
│ │29日間竊盜1 │ │11盒、富儷干膠囊│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 │ │3 盒、有機薄荷潤│ │ │ │算壹日。 │
│ │ │ │髮乳2 瓶、克托樂│ │ │ │ │
│ │ │ │洗髮乳2 瓶、OLA │ │ │ │ │
│ │ │ │Y 新生活采乳液1 │ │ │ │ │
│ │ │ │瓶、可麗寧魚油膠│ │ │ │ │
│ │ │ │囊1 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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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5月29日 │上光眼鏡大昌│眼鏡1支 │竊盜罪 │累犯│不得 │有期徒刑參月,│
│ │起至同年6月 │店,址設高雄│ │ │ │減刑 │如易科罰金,以│
│ │29日間竊盜1 │市三民區大昌│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 │二路89號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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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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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在被告住所查獲之│眼鏡7副、牙膏4條、牙刷11支、洗面乳6瓶、李施德
│物品 │霖漱口水4罐、資生堂蜂蜜香皂5塊、水平衡洗顏粉2 │
│(與本案無關) │罐、菲蘇德美幕絲1罐、德國雙人牌修容系列2把、洗│
│ │髮乳1瓶、痘立淨潔膚皂3盒、絲美潔膚皂2盒、刮鬍 │
│ │系列產品7瓶 │
└──────────┴───────────────────────┘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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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