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丑○○與未○○(丑○○、未○○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得手後將之開往丁○○向不知情之周嘉文承租位於高雄縣大 寮鄉○○路3 之16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停放,再由3 人將所 竊得之車輛解體,將汽車零件另行出售,或將汽車改裝後出 售,以謀取不法之暴利。嗣於96年8 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 ,為警在上開地點發現停放有懸掛車牌號碼1653-ME及ZI- 9747號之失竊汽車2 部,經丁○○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 獲附表二所示之失竊汽車及附表三所示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 險卡,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拆解汽車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 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周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 未○○於警詢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 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
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共犯丑○○、未○○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 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卷附之通聯記錄,係電話通話時由機房之電腦自動記錄、現 場照片40張係由機械攝影之方式重現現場之情形,均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 ,應有證據能力,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合法搜索 取得之物證,亦有證據能力。
(四)秘密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提出異議,且查無傳聞法則之例外事 由,並無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 與丑○○、未○○共謀竊取汽車,其原本僅承租該地之鐵皮 屋,經營中古輪胎業,後來丑○○找其合夥經營權利車,故 又向地主共同承租鐵皮屋外之空地,但丑○○於簽約時故意 不出面,且事後又與未○○將遭查獲之贓車開到該地,說要 經營權利車,不料其實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丑○○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查獲地點開設贓車解體 工廠,車都是綽號「雞仔」男子(即未○○)偷的,曾看過 被告在案發地點拆卸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等語明確(見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92 號卷宗第128 頁以下), 證人未○○亦於偵訊中證稱:停放在查獲地點之車輛很多是 丑○○開來的,丑○○說是權利車,要借給被告,在其住在 查獲地點時,丑○○幾乎天天去該地等語明確。參以在該地 查獲之失竊車輛及證件分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為數甚 多,且均有程度不等之拆解,有現場照片40張、搜索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分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縣刑移字第09600001713 號卷宗第109 頁以下、第 93頁以下及各被害人筆錄之後)。而該地係被告向地主簽約 承租,業經地主周嘉文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4頁以下、 銅上偵卷第109 頁以下),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 見同上警卷第103 頁以下),被告亦自承其住在該處(見同 上警卷第4 頁)。被告在該地開設贓車解體工廠,與丑○○ 、未○○共同竊取汽車並加以解體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
丑○○、未○○雖均另證稱渠等並未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但丑○○常前往查獲地點,未○○更曾在查獲地點居住,為 渠等所是認,且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未○○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 、00000000 00號,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57 頁) ,此數電話間通連甚為頻密,亦不乏於半夜甚至凌晨之通話 ,且於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此數電話間多有通聯,有各 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6 頁以下),足 見渠3 人過從甚密,且均常在該地出入,詢以為何密集通聯 ,證人丑○○稱:被告及未○○知道其會偷車,想向其買贓 車,但其均拒絕,有時未○○會使用被告之電話打來,因為 其認為被告有正當工作,故會接被告之電話云云(見同上偵 卷第161 頁)。惟其若不欲賣贓車與被告及未○○,本不應 再與渠等聯絡,何況被告找其買贓車,又何來從事正當工作 可言?其此部分證言自相矛盾,顯不可採。。另證人未○○ 則稱:000000000 、0000000000均非其使用之電話,其之所 以常與被告通電話,係因其住在該地但無鑰匙,故需請被告 開門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56 頁以下)。惟電話既均非其所 有,其又如何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開門?何況0000000000號之 申請人即為其本人,其空言稱非其使用,卻又稱不知原因為 何,更與常情有違。足見丑○○、未○○就此部分之證言當 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經營中古輪胎 業,係由96年2 月多做到被查獲時,共在該處處理數千個輪 胎云云(見本院97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 然其向地主承租時稱要做廢棄汽車回收場,從96年5 月間開 始租等情,業經地主周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 上警卷第15頁、同上偵卷第113 頁以下),與被告所述之承 租時間及從事行業均不相同。又在查獲現場根本未查扣輪胎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亦看不出現場有堆置輪胎,被告此部 分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自稱所謂的權利車係指利用合法可 以驗車之舊車車牌掛在無法驗車的車上,使之可以行駛道路 停,在該處的是無牌的舊車云云。惟此與民間俗稱之權利車 係指拖回銀行動產擔保之車輛迥不相同。又依其所述,停放 在查獲地點之車輛係合法可開去監理所檢驗之舊車,然由現 場照片觀之,該等車輛之外觀均非陳舊,況該等車輛均受有 程度不等之拆解,又如何開去監理所檢驗?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原本僅承租鐵皮 屋,屋外空地係丑○○接洽承租,僅係因其簽約時丑○○未
到,故由其單獨承租,其對於該空地並無管領支配之權云云 。然其於警詢中先陳稱受雇於丑○○,其負責顧車、顧場地 及驗車(見同上警卷第5 頁),嗣後又於偵訊中陳稱丑○○ 、未○○找其一起做權利車,其幫忙驗一台車新臺幣(下同 )3000元,無牌的舊車停放在該處租金500 元開一輛車來停 1 個月要收租金500 元(見本院9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頁),前後所述又不相符。且由其可收取租金觀之,其對於 空地部分亦應有管領支配之權利,況自始至終均由其管領之 鐵皮屋內亦有遭拆解之車輛遭查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益徵查獲車輛停放該處應係得其同意,其辯稱該地並非全部 由其管領,其未參與本件竊盜及拆解贓車犯行云云,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 犯行與丑○○及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 人間雖為共同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 曾同時下手行竊汽車,尚無從論以結夥3 人竊盜罪,應予敘 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16台汽車,犯意有別,行為亦殊 ,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單純一罪,容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多次竊 取他人汽車並與拆解牟利,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 極大之破壞,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附表 三所示之證件係竊得之贓物,應設法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共犯丑○○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偵卷第1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及丑○○、未○○以事實欄所示 方法,另竊取郭青榕、胡英蓮、陳淑貞、蔡佳芬、楊勝閔、 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阮素貞、郭文宗、簡均同、包素蜜 、蕭志正、成惠菊、呂建廷、吳童麗琴、邱蜜靜、李胡足、 王秋琴、鄭秀敏、郭金塗等人所有之汽車,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予審判。惟1 次 竊盜即應構成一罪,上開各竊盜罪之時間並非密接,且並非 侵害相同法益,並非接續犯,故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並 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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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發現失竊時間 │ 失 竊 地 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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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J-2783│申○○│96年6月24日上午6│高雄市○○區○○街182號前 │
│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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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673-LX│丙○○│96年6月25日上午1│高雄縣路竹鄉○○村○○路71│
│ │ │ │1時25分許 │2巷28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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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VM-3312│壬○○│96年7月21日上午7│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時30分許 │344巷26之3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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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6-6527│寅○○│96年7月22日晚上1│屏東縣恆春鎮砂尾鹿20之1號 │
│ │ │ │0時10分許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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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WQ-7323│午○○│96年7月24日上午8│屏東縣屏東市○○○路66巷7 │
│ │ │ │時許 │弄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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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Y9-2367│辛○○│96年7月28日上午7│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
│ │ │ │時15分許 │段679巷49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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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WJ-6031│戊○○│96年7月29日下午5│屏東縣萬丹鄉○○村○○街34│
│ │ │ │時許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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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H-0953│癸○○│96年7月29日晚上9│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前空│
│ │ │ │時10分許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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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ZR-5500│甲○○│96年7月29日晚間9│屏東縣屏東市○○街38號前 │
│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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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VC-0023│乙○○│96年7月30日晚間6│屏東縣屏東市○○○路2號前 │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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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ZI-9747│酉○○│96年8月8日上午8 │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起訴│時30分許 │1451巷口 │
│ │ │書誤載│ │ │
│ │ │為耿健│ │ │
│ │ │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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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F-3342│辰○○│96年8月9日下午5 │高雄縣鳳山市○○○街432號 │
│ │ │ │時20分許 │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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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2-3732│子○○│96年8月10日上午7│台南縣仁德鄉○○村○○路78│
│ │ │ │時25分許 │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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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9-0611│庚○○│96年8月11日凌晨3│高雄縣鳳山市○○○路380巷 │
│ │ │ │時許 │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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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438-DU│己○○│96年8月12日凌晨1│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 │時25分許 │100巷15弄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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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WH-9140│卯○○│96年8月15日下午5│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 │時許 │745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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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現場查獲之贓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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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及顏色 │車牌號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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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特六合深紅色│ST-2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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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福特六合深紅色│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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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產黑色 │1653-ME│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懸掛車牌與車產牌不│
│ │ │ │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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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裕隆墨綠色 │VJ-2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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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福特六合白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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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OYOTA白色 │WJ-60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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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藍色 │Y9-2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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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裕隆銀色 │ZR-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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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華墨綠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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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TOYOTA墨綠色 │YS-8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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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瑞白色 │CF-3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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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瑞白色 │N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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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國瑞白色 │D2-3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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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藍色 │YS-3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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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藍色 │ZI-9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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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裕隆藍色 │QR-2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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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產黑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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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現場查獲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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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件名稱 │車牌號碼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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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車執照 │UG-2670 │阮素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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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車執照 │S3-0130 │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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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車執照 │SU-8728 │鄭秀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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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車執照 │XR-9171 │楊勝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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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車執照 │YD-0629 │簡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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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車執照 │N9-0611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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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車執照 │ST-2940 │王秋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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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車執照 │VQ-4053 │成惠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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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車執照 │VP-6567 │陳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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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車執照 │TL-0915 │蕭志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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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車執照 │US-2260 │呂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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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車執照 │YL-8161 │吳童麗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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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車執照 │UT-0518 │郭金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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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保險卡 │AH-0953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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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保險卡 │SD-4920 │蔡昭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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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保險卡 │ZI-9747 │職健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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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保險收據 │VT-1995 │包素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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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現場拆卸汽車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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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具名稱 │ 單 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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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千斤頂 │ 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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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氣壓縮機 │ 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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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鑰匙 │ 串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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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梅花套筒組 │ 支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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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固定扳手 │ 支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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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螺絲起子 │ 支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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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活動扳手 │ 支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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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剪刀 │ 支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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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鐵鎚 │ 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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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油漆噴槍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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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鑽 │ 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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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梅花扳手 │ 支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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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T型扳手 │ 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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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三用電表 │ 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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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空氣螺絲器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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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固定器 │ 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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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尖嘴鉗 │ 支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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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拔丁器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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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鯉魚鉗 │ 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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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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