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948號
KSDM,96,易,3948,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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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癸○○
      地○○
      壬○○
           號
      未○○
      寅○○
      乙○○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巳○○
      午○○
      亥○○
      戌○○
      丑○○
      甲○○
           號
      卯○○
      丁○○
      辛○○
      己○○
      庚○○
      子○○
      天○○
      丙○○
      戊○○
      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29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辰○○申○○係滿富順號、順海利6 號漁船船主及實 際使用人,二人與被告癸○○地○○、印尼籍漁工阿曼、 阿門共同組成盜賣漁業署補助之甲種漁船用油集團,渠等與 源陞財號漁船船主被告未○○、順長財號漁船船長被告寅○ ○、聖滿春號漁船使用人被告乙○○海順財號漁船船長被 告壬○○等人,自民國95年8 月至96年3 月31日間,明知政 府補助漁船用油係為供其從事漁撈作業之用,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欲將漁船用油轉賣 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分別利用集團所屬漁船以出港作 業名義,向中油公司旗后、前鎮及中洲等處漁船加油站,依 其等前次出海時數,如數核配甲種漁船用柴油再將之盜賣牟 利;另於96年1 月1 日以後因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修 正及新公佈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規定以航程紀錄器所 載作業時數為準,被告申○○乃指使被告乙○○郭壹松等 人拔除聖滿春新明勝漁船上之航程紀錄器,再以USSB無線 電向港區漁業電台謊報航程紀錄器損壞後,由該電台開立相 關出海航程證明,再以該證明向中油公司所屬漁船加油站購 買甲種漁船用油轉賣予被告申○○集團牟利。
㈡被告申○○等人以前述手法詐購漁船用油後,被告未○○等 人則將漁船用油全部或航程剩餘之部份低價賣給被告申○○ ,再由被告申○○指揮上開漁船在小港漁港、紅毛港將上開 詐得之甲種漁船用油抽入向謝旺志租用之永豐1 號漁船或順 海利6 號,其間被告申○○並指揮被告辰○○癸○○、地 ○○負責開船、拋繫纜繩、抽油等工作;被告巳○○、午○ ○、亥○○戌○○丑○○等人則負責把風、警戒工作, 另調度被告甲○○卯○○丁○○等人擔任司機,利用夜 間及凌晨時間,駕駛車號EX-5711 、1676-XB 、3957-MF 等 3.5 噸小貨車改裝之油箱車,在上開地點,將存放於永豐1 號、順海利6 號漁船上之甲種漁船用油陸續裝載入改裝小貨 車,再載往位在高雄市○○區○○路2 之1 德林運輸交通公 司或高雄市○○路大鵬重車修配廠,轉載入下游買主被告辛 ○○、己○○庚○○等人準備之大型油罐車,以每粒(即 200 公升)新台幣(下同)2850元至3600等價格售予下游盤 商辛○○等人,獲取每公升約8 元之利益(市售價格與補助 漁民牌價之差額),總計被告申○○等人自95年8 月8 日至 96 年3月31日止,共出售約608 萬4100公升甲種漁船用油, 獲得不法利益達4867萬2800元,被告申○○等再將其不法利 得以每粒80元到120 元不等之金額分配予相關船長或漁船實 際使用人。被告辛○○再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請前妻被告 子○○,由被告子○○駕駛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轉售苗栗縣



竹南鎮翰利起重公司被告天○○、苗栗縣通霄鎮全泰運輸公 司被告丙○○等人賺取差價牟利。另被告庚○○則雇請被告 戊○○駕駛大型油灌曳引車向被告申○○購買漁船用油後, 委由被告戊○○將漁船用油載往被告酉○○位在雲林縣斗六 市鐵皮屋過濾油品處所,將漁船用油過濾後,再由被告戊○ ○載往台中中港路或桃園等地販賣,賺取不法之利益。 ㈢因認被告辰○○申○○午○○巳○○癸○○、地○ ○、丑○○未○○亥○○戌○○丁○○卯○○甲○○寅○○乙○○壬○○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辛○○己○○庚○○、天 ○○、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被告戊○○子○○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辰○○等人涉犯前開詐欺罪 嫌;被告辛○○等人涉犯前開贓物罪嫌,與96年8 月13日繫 屬之本院之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該 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11月26日追加起訴。惟依本院 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乙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辰○○等人犯 行以觀(參96年度偵字第11306 號起訴書),本案被告辰○ ○等人所涉犯詐欺犯行,實與該案相同,均係利用政府補助 漁業用油之政策,購買漁業用油轉售牟利;被告辛○○等人 所涉贓物犯行,亦與該案相同,均係故買或搬運漁業用油, ,且本案被告辰○○等人被訴詐欺犯行及被告辛○○等人被 訴贓物犯行之時間,與該案雖有「自95年8 月起至96年4 月 14日」(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及「自95年8 月至96年3 月 31日間」(本案)之差異,然先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之96年度 重訴字第77號案之犯罪時間,業已囊括本案之犯罪時間,因 此,本案實就被告辰○○等人之相同犯罪事實而為起訴。綜 上,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77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而於96 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 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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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