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並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毒品初驗報 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 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群組內之人, 但不知道真實姓名也忘記其暱稱,亦無聯絡電話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背面、第40頁背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 手為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匿名網友外,並未提供任何具 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情形,嗣於105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2134號、第2811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均命其應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 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年10月13日 起至107年6月12日止、以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7年7月8
日止。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 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 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 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 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 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欲供己施用之毒品, 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含包裝袋3個) │①驗前淨重:1.2149公克 │
│ │ │ 驗餘淨重:1.1939公克 │
│ │ │②驗前淨重:3.2197公克 │
│ │ │ 驗餘淨重:3.2131公克 │
│ │ │③驗前淨重:0.7920公克 │
│ │ │ 驗餘淨重:0.7835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嘉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高鐵戀館602室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分別驗前淨重1.2149公克、3.2197公克、0.7920公 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60300766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 等各1份附卷可佐,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