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06號
KSDM,96,易,3006,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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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491 號「洲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下稱洲品公司)擔任業務員,又洲品公司係以經營菸 酒批發、零售為主,客戶均在高雄地區,丙○○即負責銷售 菸酒並應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洲 品公司會給予每名業務員「小倉」1 個,用於囤放業務員向 公司領出之貨物;領貨流程係業務員先自行持抬頭為「估價 單」之提貨單,填寫欲領取之貨物品項、數量並簽名,再交 予公司總倉之倉管人員按提貨單之記載交付貨品予填單之業 務員(不得由他人代領)後,由倉管人員簽名在提貨單上, 並將業務員領用之貨品數量輸入電腦內控管,且業務員每日 均會收領盤點表1 張可以自行盤點所屬小倉內之貨品數量是 否與領用數量相符,洲品公司則不定期盤點業務員小倉,至 於業務員領完貨物出外銷售時,公司會給予空白三聯單(以 現金銷售時開此種單據)或押趟五聯單(即下一次才收取貨 款)或支票單,其中三聯單係客戶、洲品公司、業務員各留 存1 聯,五聯單係客戶、業務員各留存1 聯,剩餘3 聯交回 洲品公司會計。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7 、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其除了利用重複開單以 減少庫存之手法,即將貨品銷售予客戶並將該次單據及貨款 繳回洲品公司後,又開立1 張同一家客戶、同一批貨物之銷 貨單據向洲品公司報帳,使電腦上丙○○小倉之庫存數目變 少,丙○○就此庫存之差額計新台幣(下同)352,750 元之 物品則自小倉取出予以變賣,銷售金額私自挪用外,丙○○ 並另就金額為1,554,012 元之貨物物品或銷售金額以不詳方 式加以侵占,接續侵占洲品公司之貨款及貨品價值總計為 190 萬6762元。嗣於95年10月11日,經洲品公司盤點丙○○ 「小倉」,發現盤損價值共110 萬8950元之貨品,同年12月 間,第2 次盤點再發現短少價值共79萬7812元之貨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洲品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丁 ○○、證人陳勵強、孫永輝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洲品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人事資料 卡、96年1 月15日之切結書、三口有限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 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等及其他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自95年1 月11日起95年12月間某日止有於洲品 公司擔任業務員、洲品公司曾給予伊小倉1 個用於囤放伊向 公司領出之貨物、起訴書所述業務員向公司領貨之程序等均 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占洲品公司物品或金錢,辯稱公司在95 年7 月底盤點時沒有問題,伊之後也沒有拿公司半毛錢,之 前簽切結書時是因伊爸爸中風,公司經理問伊是否要讓爸爸 更嚴重,因為這樣伊才簽名的,伊沒有拿公司的東西,如果 伊有拿那200 萬元生活會很好過,但伊現在還在做臨時工云 云。經查:
㈠就被告自95年1 月11日起95年12月間某日止有於洲品公司擔 任業務員,洲品公司係以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為主,客戶均 在高雄地區,被告負責銷售菸酒並應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 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洲品公司會給予每名業務員「小倉 」1 個,用於囤放業務員向公司領出之貨物;領貨流程係業 務員先自行持抬頭為「估價單」之提貨單,填寫欲領取之貨 物品項、數量並簽名,再交予公司總倉之倉管人員按提貨單



之記載交付貨品予填單之業務員(不得由他人代領)後,由 倉管人員簽名在提貨單上,並將業務員領用之貨品數量輸入 電腦內控管,且業務員每日均會收領盤點表1 張可以自行盤 點所屬小倉內之貨品數量是否與領用數量相符,洲品公司則 不定期盤點業務員小倉,至於業務員領完貨物出外銷售時, 公司會給予空白三聯單(以現金銷售時開此種單據)或押趟 五聯單(即下一次才收取貨款)或支票單,其中三聯單係客 戶、洲品公司、業務員各留存1 聯,五聯單係客戶、業務員 各留存1 聯,剩餘3 聯交回洲品公司會計等,除有告訴人洲 品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洲品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人事資料 卡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丁○○、證人孫永輝於偵查中陳述 外,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及不爭執該等事 項,該等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㈡次查就告訴人洲品公司於提起告訴時所附日期為96年1 月15 日之切結書(他字卷第2 頁)係被告親自簽名乙事,業經被 告明白加以承認(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就切結書簽立之經 過,並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96年1 月15日 這份切結書簽立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提示他字卷第二頁) 〕是的,我當時是業務主任。(簽這份切結書之前是否有與 被告對過盤點盤損的數字?)一定有,我們一定會以實際的 庫存,與公司帳目上的庫存做個核對,有出入的話就會記載 ,上面就是照實際的庫存與公司的庫存做盤點之後才紀錄的 。(簽這份切結書的時候被告是否是自願簽立的?)是的。 (這份切結書第一次庫存盤損金額,你們的金額是如何算出 的?)所謂盤點就是業務每天都有提貨、銷貨,最後再以扣 減完畢之後就是實際的庫存,我們是業務人員含送貨,銷貨 會有銷貨單。(第一次庫存盤損金額是以那天為準?是否是 公司回函的95年10月11日?)詳細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 (第一次盤損實際的數量與電腦庫存之差異是否就是卷內的 明細表?)是的。(第二次的金額是如何計算的?)當初第 一次發生的時候公司有給被告改過的機會,公司繼續讓被告 工作,讓被告以薪資作為還款,但是後來又發現被告又有這 個狀況才會告訴,第二次有些帳目已經回收了,但是被告卻 沒有沖賬,就是被告已經向客戶收錢了,但是沒有繳回公司 ,有些還是虛報的,根本沒有出貨到客戶,因為第一次與第 二次距離時間滿短的,公司才會將被告開除採取法律行動。 〔上面第五頁的單據是否就是45到53頁的單據?(提示他字 卷第五頁明細表)〕是的,這個上面會有所謂的正負調整表 ,就是依照盤點單來做一個調整,因為業務員會跟客人做換



貨所以會有一個調整。(切結書裡面第二次的79萬餘元是否 是與第一次的算法一樣?)是的,第一次盤點完一定會做調 整,就是調整成電腦的庫存與小倉的數量是相符的,損失就 是列為另外一筆帳;後來在短時間之內再盤點之後又產生第 二次盤損,公司才會採取行動。…(第一次庫存盤損和第二 次被告是否有實際與公司進行盤點?)是的,盤點的時候都 需要有第三人在場,第二次盤點的時候是由我們主管負責下 去盤點。(第一、二次實際盤損的金額就是切結書上面的金 額?)是的。…(第二次盤點的時間?是否是在立切結書那 天?)第二次盤點的時候發現仍有第一次的情形,老闆真的 很生氣,發生當天的時候就請被告不用來上班了,後來還需 要再做退倉的動作,所以是在96年1 月15日做最後退倉的動 作。」(本院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由告訴 人97年5 月1 日之回覆函、告訴人代表人乙○○97年5 月28 日之陳述及丁○○之證述可知,證人丁○○於97年6 月18日 作證時業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丁○○ 與被告、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其作證時所為證詞又係於具 結需負法律責任後所為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依丁○○證 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及主管與被告確有先進行2 次盤點 後,被告才於96年1 月15日簽立他字卷第2 頁所附切結書, 及該切結書所載2 次盤查,第1 次庫存盤損金額有1,108, 950 元,日期應為95年10月11日(他字卷第12頁),第2 次 庫存盤損金額有797, 812元,日期應為95年12月(參告訴狀 及偵查之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於95年12月尚有重複開單情形可 知),該2 次庫存盤損金額並有告訴人於他字卷第3 至5 頁 提出被告亦曾親自簽名之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他字卷第45至53頁之單據可資稽核(他字卷第5 頁 應收帳款明細表之下方在1,108,950 元旁並記載有95 10/11 第一次盤點日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2 次盤點伊都 有在,單據都是伊親自簽名,是少了快二百萬元等(他字卷 第38、57頁),故切結書所列2 個侵占金額顯然均有所本。 而再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係自願簽立切結書,公司是 一個公開的環境(亦即不可能以被告中風之爸爸威脅被告簽 署切結書),至於被告有無當面承認差額是自己的花掉部分 ,證人係表示第1 次公司針對盤點貨品短少被告沒有承認, 說要去查,但是一直沒有一個解釋出來,但是第2 次被告有 承認等語,故被告96年1 月15日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立他字卷 第2 頁之切結書,並曾向公司承認有將第2 次庫存盤損金額 之款項自行花用亦堪認定。被告平日既從事業務,必定知曉 他字卷第2 頁切結書及第3 至5 頁之三口有限公司交易日應



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文字、數字及其意義, 其既是在與公司先後進行2 次盤點並確認金額後,才自願簽 立96年1 月15日之切結書,並向公司主管表示有將第2 次庫 存盤損金額款項自行花用,被告有侵占告訴人1,906,762 元 乙事洵堪認定。
㈢再查就切結書所載被告前後侵占告訴人公司共1,906,762 元 款項之行為態樣,切結書上特別記載「經公司查證,乙方( 按即被告)承認重複開單且銷售金額私自挪用。(公司已將 乙方虛報之銷售貨品" 金額352,750 元" 歸入乙方第二次庫 存盤損)」,起訴書並指被告或係利用重複開單及領貨銷售 之手法,即將貨品銷售予客戶並將該次單據及貨款繳回公司 後,又開立1 張同一家客戶、同一批貨物之領貨單領貨,就 第2 次所領之貨物實際上未銷售而侵吞之方式,其未據實回 報洲品公司所銷售之貨物數量,因此得以將短報之貨款挪做 私用,或係將領取之菸酒自行消費未繳款予公司之方式,侵 占洲品公司之貨款及貨品價值總計190 萬6762元等;因被告 否認犯罪,故僅能依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態樣 ,查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你們認為被告侵占的 手法就是把貨領出去,帳目沒有繳回公司,或者把貨私底下 使用?)應該是銷貨之後貨款並未繳回。(切結書上寫重複 開單?)如果有一個庫存開了一張單據把貨物銷出去之後電 腦就會銷貨,但是被告又重複開一張,庫存就會少一筆,但 是實際上並沒有這筆,就是單一客戶重複開單。(在你們切 結書上重複開單被告領了幾次貨?)貨是每天領,單據是他 們自行開立的,應該是說出了幾次貨,被告只有出了一次, 但是開了二次單據。(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向倉管領二次貨? )業務不是為了出貨而領貨,業務有自己的庫存,即使他開 了三、四次單。第一次出貨他有拿一張票回來,但是數目不 對,他就告訴公司的會計人員說數目不對所以票要拿回去要 修正,但是被告又另外開一張出貨單,這次就沒有出貨,但 是在庫存上就會減少。(你在偵訊中陳述被告有提出假的銷 貨單?)實際上是沒有出貨給客戶,但是被告自己開一張單 據回來報帳。(你們有無與客戶聯絡過,問被告是否有去收 錢但是沒有把貨款交回來?)第一次發現被告有問題之後, 就會請被告把完整的狀況交代出來,被告也承認帳款的挪用 ;第二次被告有向我的老闆承認這麼短的時候把錢花光,是 花去賭博,當時我們有找被告的老婆到公司。…(第一次盤 點的差額是110 萬8950元,這是屬於被告已經向客戶收款而 未交回去的情形,或者被告是領貨但是未銷貨的情形?)銷 售行為會開銷售單據,公司可以認定的就是以電腦的提貨數



量來扣除他銷貨的部分,我們不知道到底是上述的那種情形 。…(第二次庫存的盤損79萬7812元,你們有特別在切結書 註明被告有重複開單的情形,這個情形是第二次盤點才發生 的或者第一次盤點就已經有發生?)其實在第一次發生的時 候就是由庫存產生比較大的差異才知道的,當時被告外面尚 有一些帳,我們會去問那些帳是否收的回來,等到第二次要 離職的時候請被告把帳交出來的時候,被告才承認那是假造 的,所以可能是第一次就有這個情形但是是在第二次盤點的 時候才知道的。…(被告侵占的情形你們也不能確定是屬於 收受貨款之後沒有交回,或者以重複領取貨物的方式侵占貨 物?)公司只能以短少的數量來論定。」(本院97年6 月18 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故實際上告訴人係以96年下半年 2 次盤點時被告小倉實際庫存量、電腦的提貨數量扣除被告 銷貨的部分(即帳面上被告小倉應有之庫存量)之差額作為 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但除了切結書中被告已明白承認 之利用重複開單以減少庫存之手法,即將貨品銷售予客戶並 將該次單據及貨款繳回公司後,又開立1 張同一家客戶、同 一批貨物之銷貨單據向告訴人報帳,使電腦上被告小倉之庫 存數目變少,被告就此庫存之差額計352,750 元之物品則予 取出變賣,銷售金額私自挪用(證人丁○○就被告此部分侵 占手段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陳述不同,應以本院經具結後所 為更有確之證述為準)外,餘額1,554,012 元被告係以何種 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並不知曉,告訴人公司內所留存之單 據亦無從查證,加以被告既否認犯罪,故雖可認定其侵占貨 物或款項之總金額,但實無從查證被告該部分侵占之手法, 惟被告所侵占者無非物品或物品賣出後之價金,故本院僅認 定被告有就1,554,012 元之貨物物品或銷售金額加以侵占, 至於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侵占告訴人等即不再加以認定。至於 被告侵占之時間,因被告於偵查中即數次表示洲品公司有於 95年7 月時進行過盤點,當時伊之部分並無問題,偵查中之 告訴代理人就此僅答稱要再查資料但一直未再提出反對陳述 ,參以告訴狀亦係稱95年10月第1 次盤點後始發現有問題, 應認被告所稱95年7 月曾有過盤點並無問題屬實,本院調查 及審理時告訴人之代表人亦未表示其他意見,則被告侵占時 間應係自95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其離職之95年12月間某日 止,並予述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因受告訴人公司之主管以要通知中風父親為由 被迫簽下切結書之辯解,除與證人丁○○所述不符外,亦無 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言;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伊當業務時送貨 司機陳勵強有短收貨款情形,但經傳喚陳勵強到庭後,陳勵



強係稱僅幫被告送貨,送貨前有點數量,送貨單及實際交付 之數量一致,仍無被告所述情形,至於被告侵占貨物或貨款 近200 萬後是否足以改善其之後生活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罪 並無關聯,被告更曾於偵查中明白承認有侵占幾萬元行為僅 稱不認為有挪用200 萬元云云(他字卷第38頁),故被告於 本院改稱並無侵占行為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侵占洲品公司貨品或貨款之時間如上所述係從95年7 、8 月 起至95年12月止,次數雖非只一次,惟被告係利用擔任洲品 公司業務員有保管該公司貨品、代收款項之相同機會,在密 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多次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侵占行 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係屬基於單一犯意而屬 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但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返還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及其犯罪時間頗長,侵占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 ,且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 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 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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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洲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