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96年度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學豐原名顧景川
邢議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普賢律師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楊淳淯
劉雲詠
劉學龍
顏綉萍
江佩玉
號2 樓
郭明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
被 告 吳宜達
黃宇盛
1
李威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8299、13216 號、94年度偵字第7556、8339號),追加起訴(95
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118 、19
976 、23663號、95年度偵字第12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學豐、邢議中、楊淳淯及劉雲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顧學豐處有期徒刑陸年,邢議中處有期徒刑參年,楊淳淯、劉雲詠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學龍、顏綉萍、江佩玉、郭明仁、吳宜達、黃宇盛、李威琦、蔡啟明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於民國92年3 月間,在
高雄市前金區○○○街2 、4 號,籌備申設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0 萬元之「新食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食田公司),並推由顧學豐、邢議中、楊淳淯及不知情之 吳金錦等4 人為股東,其中顧學豐擔任董事長,邢議中及楊 淳淯則擔任董事;詎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均明 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足股款,股東並應確實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然 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與「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協議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代墊上開資本額款項,顧 學豐等人則支付10多萬元之利息,嗣該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 員即於92年3 月19日,將現金100 萬元及40萬元存入新食田 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繼又以顧學豐、楊淳淯及邢議中之名義,分別 匯款500 萬元、160 萬元及200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以取得 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2年3 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 已收足股款之證明,進而於同年月20日作成新食田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款確已 收足之查核結果後,旋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00 0 萬元全部轉出,再持上開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 告書等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新食田公司之設 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25日誤為核准 設立之登記。
二、嗣新食田公司成立後,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 前金區○○○路63號5 樓及11樓分別設置新食田公司總管理 處及盤古分公司(其下再分設琦異分處及威冠分處二部門) 、在高雄市○○○路148 號5 樓設置金湧分公司(其下再分 設龍燕分處及鳳凰分處二部門)、在台南市○○路○段307 號21樓設置台南冠雲分公司(其下再分設丞晏分處、冠英分 處及冠群分處三部門),並由顧學豐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長 暨負責盤古分公司之業務、邢議中擔任新食田公司執行董事 暨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劉雲詠擔任新食田公司總經 理暨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楊淳淯擔任新食田公司副 總經理暨負責金湧分公司之業務,繼對外廣泛招募業務人員 ,以經營餐飲業為名,實則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推銷、販賣該 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之方式以吸收資金。另為營造 新食田公司經營餐廳績效良好之假象,顧學豐等人並以販賣 會員卡所募得之部分款項,先後於92年6 月間在高雄市前金 區○○○街2 號設立「異速館複合式主題餐廳」(下稱「異
速館餐廳」,係販賣複合式簡餐)、於92年11月間在高雄市 前金區○○○路44號2 樓設立「LADY VISION LOUNGE BAR」 (係販賣調酒)、於93年1 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路 251 號設立「PURPLE紫色咖啡廳」(下稱「紫色咖啡廳」, 係販賣簡餐、咖啡、義大利麵及紅茶)、於93年7 月間在台 南市○○路○段579 號設立「金色咖啡館」(係販賣麵包及 紅茶)等一般餐飲店,藉以取信、引誘投資者購買該公司所 推出之會員卡,而由點擴及面之推廣方式,無止境吸收龐大 資金以為斂財。
三、顧學豐等人以販賣新食田公司「尊榮會員卡」之方式不法吸 收資金斂財之方式如下:渠等先以厚利應徵、雇用受渠等矇 蔽包括劉學龍、吳宜達、李威琦、江佩玉、黃宇盛、丁○○ 、郭明仁及蔡啟明等人在內之業務人員(劉學龍等人均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參、無罪部分),待上開人員進入公司 後,即要求定期接受訓練課程或召開會議,而課程或會議內 容除傳授如何推銷會員卡之技巧外,顧學豐等人明知渠等所 經營之新食田公司於92年間之盈餘僅230 萬餘元,且該公司 於92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共僅餘65萬餘元,倘分紅於 投資人,投資人實際上所能分得之金額實屬有限,復該公司 所經營較具規模之「異速館餐廳」自93年過年後即經營狀況 非佳,且其他如「LADY VISION LOUNGE BAR」、「紫色咖啡 廳」及「金色咖啡館」等亦屬營業額僅10至20萬元之小本經 營餐廳之事實,竟告知旗下業務人員新食田公司所經營之餐 飲業均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故投資該公司每半年即可由餐 廳盈餘分紅1 次,短期內即可回本等不實訊息;並以業務人 員並無底薪,如有招攬客戶購買會員卡1 張,始可依其職位 與其他業務人員共同抽取、分配販賣總金額中約25%至35% 之不等比例報酬,且依招募客戶數量之績效,作為新進業務 人員晉升實習襄理、襄理、組長、副理、經理、處長、協理 之依據,又晉升為幹部後,即可依其階級分享、分配旗下業 務人員之招攬報酬等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藉以激勵業務 人員對外銷售會員卡;復教導及提供公司電腦使業務人員上 網聊天、或至街頭、火車站進行問卷調查或利用親友、客戶 間再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尤以軍中年青現役軍人為 主要對象,利用渠等欠缺社會經驗,思慮較為淺薄、輕率, 且亟欲與異性進一步交往之幻想,先邀約至「異速館餐廳」 用餐或參訪新食田公司,再以投資理財為由,以顧學豐等人 所告知之前揭不實訊息對投資人進行遊說,抑或引介幹部認 識並介入遊說,使投資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 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猶有甚者,倘投資人無資金,更
以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之不實訊 息,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由專人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 款業務。該公司「尊榮會員卡」初以每張5 萬元之方式販售 ,後再由顧學豐等人以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股東反應熱烈為 由,逐次調高為每張6 萬5 千元、每張8 萬元、每張9 萬8 千元、至最高每張12萬8 千元,致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政 原等600 餘名投資人(渠等購買「尊榮會員卡」之時間、地 點、單位、金額及販售之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購買新食田公司會員卡之獲利可期 ,且可短期回本,而購買該公司之會員卡。
四、前開投資人購買新食田公司「尊榮會員卡」之款項,部分係 由投資人將現金直接交付予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直接交 付予顧學豐或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顏綉萍後再轉交予顧學豐 ,亦有部分款項係由投資人直接將款項匯至新食田公司所有 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顏綉萍再依顧學豐之指示,將新食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匯至顧學豐不知情之配偶吳語喬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或顧學豐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邢議中所有之 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 顏綉萍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抑或其他不詳之個人帳戶內。迄93年4 月20日止 ,遭顧學豐等人詐騙之投資人共約600 餘人,渠等所販售之 「尊榮會員卡」共約3,000 餘張,所不法吸收之資金約2 億 5 千3 百萬餘元,除部分作為開設上開餐廳之經營費用外, 另為掩飾渠等之吸金技倆以便繼續吸金,及防止會員因未獲 定期分紅而察覺有異,遂自渠等所詐得之會員投資款項而非 餐廳盈餘中,先於92年12月間,以每張會員卡投資6 個月為 1 基數,按投資月數比例計算,1 基數提撥6,000 元作為紅 利發放,共發放紅利1,397 萬餘元予投資人,及於93年6 月 間,以1 基數7,000 元提撥發放紅利共1,757 萬餘元予投資 人,其餘款項則由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等人朋 分花用,渠等4 人並均恃此收入維生,而均以之為常業。五、又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復於92年底,分別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63號5 樓及高雄市前金區○○○路148 號5 樓,籌備申設資本額分別為1,0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 大地屋行動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屋公司)及「日暘通 路有限公司」(下稱日暘公司,係大地屋公司之業務公司) ,並推由邢議中及楊淳淯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
,渠等4 人復承前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前 假借資本之方式,與同具違反公司法犯意之「覺行會計師事 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及「建和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分別共同協議,由該2 名會計事務所成年人員代墊前揭資本額款項,嗣該2 名會計 事務所成年人員即分別於93年5 月21日,將現金1,000 萬元 存入大地屋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3年7 月13日,將現金100 萬 元存入日暘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分別取得華南商業銀行所出 具之93年5 月21日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93年7 月16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上開公司均已收 足股款之證明,進而於93年5 月22日作成大地屋公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及於93年7 月15 日作成日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 告書,均載明上開公司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後,旋分別 於93年5 月24日及93年7 月19、20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悉數轉出,再持上開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 證明文件,先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大地屋公司及日暘 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分別於93年5 月31日及93年7 月26日誤為核准設立之登記。六、待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成立後,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 及楊淳淯即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 絡,以同前詐騙手法,推出每張12萬元之「大地屋行動通路 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且為取信投資人,先購買 2 部大貨車改裝成行動咖啡車(之後逐增購至12部自小貨車 ,但均未改裝完畢且未正式上路經營),復同時於高雄漁人 碼頭承租房屋並僱工裝修,對外聲稱籌備經營咖啡簡餐館, 以營造上開公司確有經營之假象,繼同前揭模式,由上開公 司旗下業務人員以大地屋公司經營獲利良好,可以盈餘分紅 等不實訊息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會員卡,致包括如附表二所 示之林子凱等50餘名投資人〔渠等購買「大地屋行動通路公 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之時間、地點、單位、金額及 販售之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認購買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所推出之會員卡獲利可期 ,且可短期回本,遂購買上開公司之會員卡。合計遭顧學豐 等人以此方式詐騙之投資人約50餘人,渠等所販售之「大地 屋行動通路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約1,000 餘張, 所不法吸收之資金約1,000 萬餘元,除部分作為購買、改裝 上開行動咖啡車及開設餐飲店之費用外,其餘款項則均由顧
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等人朋分花用,渠等4 人並 均恃此收入維生,而均以之為常業。
七、嗣因投資人梁明雄、侯金龍察覺上開公司經營之方式及販賣 會員卡之手法有異,經向司法警察單位投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遂於93年4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新食田公司執行搜索查獲,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於94 年3 月30日,再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地屋公司、日 暘公司及顧學豐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文心巷6 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緝,並 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繼由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 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顧學豐、邢議中、楊淳淯、 劉雲詠、劉學龍、顏綉萍、江佩玉、郭明仁、吳宜達、黃宇 盛、李威琦、蔡啟明、丁○○、被告顧學豐、邢議中之辯護 人、被告郭明仁之辯護人、被告李威琦之辯護人、被告丁○ ○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六 卷第97至2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固均坦承被 告顧學豐係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長暨負責盤古分公司之
業務、被告邢議中係擔任新食田公司執行董事暨負責台 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被告劉雲詠係擔任新食田公司總 經理暨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被告楊淳淯係擔任 新食田公司副總經理暨負責金湧分公司之業務,另被告 邢議中尚擔任大地屋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被告楊淳淯尚 擔任日暘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而上開公司均有招募業務 人員並施以訓練以對外招攬、販售新食田公司所推出之 「尊榮會員卡」及大地屋公司所推出之「大地屋行動通 路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且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購買前揭會員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顧學豐辯稱: 伊並未請會計事務所代墊股款,伊當時確有財力籌設新 食田公司;新食田公司是僱用業務人員以擴展業務,伊 則是負責提高餐廳之營業額,所以伊對業務人員如何以 不實之方式擴展業務並不清楚;新食田公司一直都是正 常營運,係因警方搜索且媒體報導後,餐廳營業額才一 落千丈,但非惡性倒閉;新食田公司都有履行尊榮會員 卡申購契約書中所保障投資者之權益,餐廳之盈餘確有 分紅予投資人,且所有之會員卡收入伊都用於公司之投 資,包括餐廳之興建、員工獎金及管銷費用等;大地屋 公司係經營行動咖啡車之公司,日暘公司則是業務公司 ,上開兩家公司於92年底就已經開始籌備,94年過年時 就已經開始營運,且12部行動咖啡車均在陸續改裝中, 後來係因伊遭羈押所以才未上路云云。被告邢議中辯稱 :新食田公司係因媒體報導後營運才受影響,但對於會 員卡持有人之權利均有加以履行;伊的工作範圍是協調 工作事務及負責擴展店面,並不包括資金之部分,伊也 未曾販賣會員卡;大地屋公司關於行動咖啡車部分確有 營運,但因才營運半年即為警查獲,故尚未履行投資人 之權利云云。被告劉雲詠辯稱:伊雖是新食田公司之總 經理,但只是名義上之總經理,公司如有新進之員工, 伊僅是指導如何做好職涯規劃及業務人員之工作,伊並 未指導業務人員應如何販賣會員卡,亦未要求業務人員 去找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或現役軍人;伊僅是以顧學豐 所給予之書面資料向業務人員介紹公司營運狀況,至於 顧學豐給伊的書面資料是否正確,伊也不知道,但伊不 會自己誇大公司的營運狀況;伊雖然知道大地屋公司及 日暘公司有販賣會員卡,但伊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營運 云云。被告楊淳淯辯稱:伊在新食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係負責餐廳之經營規劃、促銷活動及未來發展之規劃
,如果公司業務人員與伊聯絡有客戶希望瞭解公司營運 狀況,伊就會與客戶見面並介紹公司之經營現況與未來 展望,伊確實有向客戶表示公司半年就可分紅,但沒有 向客戶表示很快就可以回收,伊都是依照顧學豐所給予 之資料作介紹;伊也有在新食田公司幫業務人員上課, 但上課內容係關於介紹公司現況及未來展望,伊不會指 導業務員應如何販賣會員卡;公司之營運狀況都是顧學 豐拿書面資料給伊看,伊向客戶或業務人員介紹時就是 依據該書面資料介紹,而伊以自身在餐廳所看到之狀況 ,因為消費之客人很多,所以並不覺得上開書面資料之 內容有問題;新食田公司資金之調度、分紅都是由顧學 豐決定,伊僅是名義上之股東,伊並沒有參與決定權, 伊僅會提議餐廳之營運方向,所以關於販賣會員卡有無 帳目伊並不清楚,另販賣會員卡所得資金係如何運作, 伊也不清楚;顧學豐決定成立日暘公司後,就拿伊的身 分證,表示要以伊當負責人,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將身 分證交給顧學豐,後來顧學豐等人販賣會員卡之事伊都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被告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確於92年3 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街2 、4 號,籌備申 設資本額為1,000 萬元之新食田公司,並以被告顧 學豐、邢議中、楊淳淯及吳金錦等人為股東,其中 被告顧學豐係擔任董事長,被告邢議中及楊淳淯則 均係擔任董事;復於92年底,分別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63號5 樓及高雄市前金區○○○路148 號 5 樓,籌備申設資本額分別為1,000 萬元及100 萬 元之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並推由被告邢議中及 楊淳淯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等情,業 據被告顧學豐及邢議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 有上開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3 份附卷可參(參見警 三卷第704 至714 頁),亦有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 可據。
⒉而於上開公司之設立過程中:⑴關於新食田公司部 分:於92年3 月19日,確有現金100 萬元及40萬元 存入該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又有以被告顧學豐 、楊淳淯及邢議中之名義,分別匯款500 萬元、16 0 萬元及200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被告顧學豐等 人即委由「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2年3
月20日作成新食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 果,繼持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明 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新食田公司之設立 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審核後,於92年3 月25日核准 設立登記,然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早已於92年 3 月21日全部轉出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92年3 月 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新食田公司92年3 月19日資 產負債表、新食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 報告書及新食田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均附於新食田公司登記案卷內),亦有華南商業銀 行光華分行94年9 月15日(94)華光存字第267 號 函檢附新食田公司籌備處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1 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二卷第9 、10頁)。雖觀 諸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係記載由「邱議申 」匯款200 萬元至新食田公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帳戶內;然新食田公司成立時,股東係顧學 豐、楊淳淯、邢議中及吳金錦4 人,業如前述,並 無姓名為「邱議申」之人,且觀諸新食田公司登記 案卷內所附之新食田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已將 匯入上開款項之「邱議申」修改「邢議中」,足見 此部分或係因當時匯款之人將「邢議中」誤繕為「 邱議申」,故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始記載係由 「邱議申」而非「邢議中」匯款200 萬元至新食田 公司前揭帳戶內,亦併予敘明。⑵關於大地屋公司 部分:於93年5 月21日,確有現金1,000 萬元存入 該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顧學豐等人即委由 「覺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3年5 月22日作成大 地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 報告書,載明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繼持上開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向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大地屋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主 管機關審核後,於93年5 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然 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早已於93年5 月24日悉數 轉出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93年5 月21日存款日期 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大地屋公司93年5 月21 日 資 產負債表、大地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 報告書及大地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均附於大地屋公司登記案卷內),亦有華南商業銀
行光華分行94年9 月15日(94)華光存字第26 9號 函檢附大地屋公司籌備處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二卷第11、12頁)。⑶關 於日暘公司部分:於93年7 月13日,確有現金100 萬元存入該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顧學 豐等人即委由「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3 年7 月15日作成日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 結果,繼持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 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日暘公司之設立 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審核後,於93年7 月26日核准 設立登記,然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早已於93年7 月19、20日悉數轉出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 年7 月16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日暘公司93年7 月13 日資產負債表、日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 核報告書及日暘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均附於日暘公司登記案卷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4年8 月19日094 國世前金字第147 號函檢附 日暘前揭帳戶存款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附於偵九 卷內)。
⒊又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資本額款項,均係被告顧學 豐等人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 成年人員所代墊,用以應付主管機關於審核上開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時驗資之用,被告顧學豐再支付不 等代價之利息予該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乙情,業 據被告顧學豐於偵查中先後供承:新食田公司之設 立驗資證明都是請會計師處理代墊,伊並未實際拿 出資金,伊僅有付3 、4 天約10多萬元之利息,至 於資金被提走之時間伊並不清楚(參見偵三卷第10 7 、108 頁);伊可以確認新食田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時,係委請會計師代墊欲供驗資之資本額(參見 偵九卷第560 、561 頁)等語明確,亦據被告邢議 中於警詢中供承:伊就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部 分均未實際出資等語(參見警三卷第124 、127 頁 、警四卷第26頁),及被告楊淳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就新食田公司及日暘公司部分 均未出資等語無訛(參見警三卷第11 7頁、偵九卷 第689 頁、本院六卷第406 頁),參以上開公司帳 戶內之資本額款項,均係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甫
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而於被告顧學豐等人取得銀 行出具之餘額證明書及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成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載 明上開公司股款確已收足之相關證明文件後,於短 短數日內,甚且主管機關尚未核准設立登記前,旋 即遭人轉出或提領一空,更遑論被告楊淳淯、邢議 中既自承未實際出資,然卻有人以其名義將股款匯 至新食田公司前揭帳戶內,凡此種種,均足證上開 公司帳戶內之資本額款項均係被告顧學豐等人委請 他人代墊,被告顧學豐等人並未實際出資,亦即渠 等前揭供詞確實均屬非虛。
⒋雖被告顧學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 未請會計師事務所代墊股款,伊當時確有財力籌設 新食田公司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顧學豐之配偶吳語 喬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顧學豐在成立新食田公 司前,有很長的時間係在賣靈骨塔,收入有時每月 7 、8 萬元,有時掛零,伊則是在補習班擔任會計 ,月薪約3 萬元,當時伊等有負債,包括房貸300 至400 萬元、車貸200 多萬元、卡債100 多萬元, 伊並不清楚顧學豐成立新食田公司時有無出資,伊 只知道顧學豐有到處跟親朋好友借錢,伊家裡的人 也有借100 多萬元予顧學豐,後來債務是在93年間 還清等語(參見本院四卷第43頁),顯見被告顧學 豐成立新食田公司時確實財力非佳,佐以被告邢議 中及楊淳淯等人當時亦確實並未實際出資,已如前 述,則被告顧學豐是否確有足夠資力支付上開公司 之資本額款項,實非無疑,況且,被告顧學豐就其 所述有財力籌設新食田公司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逕予採信其此 部分所辯為真。又被告邢議中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伊對於公司資金部分均不清楚云云;被告楊淳淯 辯稱:伊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但伊僅是公司員 工,並非股東云云;被告劉雲詠辯稱:伊並不是股 東,不清楚成立公司之資金來源,伊也沒有參與大 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之營運云云。惟查,被告邢議 中及楊淳淯均係新食田公司股東,亦係該公司董事 ,另被告邢議中尚為大地屋公司股東兼董事,被告 楊淳淯尚係日暘公司股東兼董事乙情,有上開公司 登記案卷可參,且被告邢議中、楊淳淯對於上開公 司登記案卷中關於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關於渠等簽名之真正均 未加以爭執,已足見渠等二人確係上開公司股東乙 節,蓋屬無疑;又被告邢議中、楊淳淯及劉雲詠均 有參與上開公司之成立以至營運過程乙情,業據被 告邢議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六卷第 243 、245 頁),亦據被告楊淳淯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從公司籌備至成立伊均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 六卷第247 、249 、250 、270 頁),及被告劉雲 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顧學豐表示要成立新食田 公司,伊自新食田公司籌備至成立均有參與等語明 確(參見本院六卷第251 、253 頁),均核與被告 顧學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參見本院四卷第100 、101 、134 、137 、138 、139 頁、本院五卷第134 、207 頁),且被告邢 議中、楊淳淯及劉雲詠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公司之成立以至其後營運過程均供之綦 詳,足證渠等確有參與上開公司之成立。是以,被 告邢議中、楊淳淯及劉雲詠既均有參與上開公司之 成立過程,且均於上開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重要職 務,復被告邢議中及楊淳淯更係上開公司股東,則 渠等三人對於上開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均係他人 代墊乙情,自難諉為全然不知,足見渠等前揭所辯 諸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渠 等三人就被告顧學豐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被 告顧學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應可認 定。
⒌綜此,被告顧學豐等人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⒈新食田公司成立後,被告顧學豐等人即在高雄市前 金區○○○路63號5 樓及11樓分別設置新食田公司 總管理處及盤古分公司(其下再分設琦異分處及威 冠分處二部門)、在高雄市○○○路148 號5 樓設 置金湧分公司(其下再分設龍燕分處及鳳凰分處二 部門)、在台南市○○路○段307 號21樓設置台南 冠雲分公司(其下再分設丞晏分處、冠英分處及冠 群分處三部門),並由被告顧學豐擔任新食田公司 董事長暨負責盤古分公司之業務、被告邢議中擔任 新食田公司執行董事暨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 、被告劉雲詠擔任新食田公司總經理暨負責台南冠
雲分公司之業務、被告楊淳淯擔任新食田公司副總 經理暨負責金湧分公司之業務,繼對外廣泛招募、 應徵包括被告劉學龍、吳宜達、李威琦、江佩玉、 黃宇盛、丁○○、郭明仁、蔡啟明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販售會員卡之業務人員施以訓練,以對外推銷 、販售該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及於嗣後 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成立後,對外推銷、販售上 開公司所推出之「大地屋行動通路公司(海洋元素 )加盟會員卡」,且其後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吳政原等人購買「尊榮會員卡」,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林子凱等人購買「大地屋行動通路公司 (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乙情,業據被告顧學豐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據證人即上開公司 業務人員周錫葦、吳盈慧、陳鈺萍、甲○、乙○○ 、吳芠芠及李錡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 院四卷第81至87頁、本院五卷第29至39、201 至20 6 、215 至22 1頁、本院六卷第55至66頁、本院追 加起訴卷第94至99頁),復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原 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關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