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18號
KSDM,96,易,1018,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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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晴 原名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83年3 月至6 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 如附表一所示之5 起民間互助會,並製作不實之會單(如附 表二所示會單A 、C) ,虛列附表一所示第2 、3 會中所無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使甲○○、庚○○、戊○○、丙○○ 及張翰林誤以為其所虛列之會員均有參與該互助會之真意, 而各自參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後,被告旋利用互助會之存續 期間,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冒用其前所虛列如附 表二之會員名義及於83年6 月1 日以活會會員丙○○名義參 加競標,致甲○○、庚○○、戊○○、丙○○及張翰林均陷 於錯誤,交付各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員或活會會員丙○○ 名義標得之互助金(丙○○遭冒標部分被告所取得標金為新 臺幣(下同)18,460元(《2,000 元-得標利息580 元》* 活會人數13人=18,46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 會會員。復於詐騙會款得手後,即避匿越南,甲○○、庚○ ○、戊○○、丙○○及張翰林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有明文。證人丙○○ 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冒用其名義標會,並有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8056 號卷第 1 、2 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證據證 明被告冒用伊的名義標會,是被告倒會之後,大家拿會單來 對,才發現會單不一樣,伊也有跟會腳討論,覺得得標者似 乎都是內定的,才認為被告有冒伊的名義標會等語(本院卷 第109 至144 頁)。是以,關於證人丙○○所述被告冒用其 名義標會之陳述,係屬證人丙○○個人推測之詞,揆諸前開 法文意旨,其此部分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甲○○、丙○○及張翰 於偵訊之證述、互助會單5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83年3 月至6 月間 ,共召集3 個互助會,均是日會,每會快結束時再召第2 會 ,伊是舞廳大班,會員大多是舞廳小姐,伊僅知道舞廳小姐 的藝名,因此會單上也是記載藝名。伊當舞廳大班已10年, 也召了10年的會,以會養會之結果,導致資金無法週轉,才 會倒會,伊沒有虛列會員,也沒有冒標等語。經查: ㈠庚○○、戊○○、甲○○雖提起告訴,指稱被告虛列互助會 會員名義並冒標,倒會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嫌,此有庚○○、戊○○、甲○○具名之告訴狀暨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同會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 度偵字第16884 號卷第1 至9 頁),惟查:除告訴人甲○○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從未到庭外,證人庚○○於本院85年度訴 字第375 號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第 3 會互助會,伊有2 個會份(即標單上所記載「憶文」、「 瑞文」),約83年6 月,被告倒會,因為伊有得標,但找不 到被告,也沒有拿到會錢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5 號卷



宗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舞廳上班,跟 會的人大多是舞廳小姐,用藝名跟會。當初戊○○告訴伊, 被告常會亂寫標單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3081號卷宗第93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沒有看過別人的會單,不知道會單是否有兩份,伊是聽別 人說,有時候競標都標不到,不知道被誰標走等語(本院卷 第118 至122 頁);⒉證人戊○○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 5 號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第3 會、第 4 會、第5 會,伊各有2 個會份,被告倒會後就連夜搬家, 避不見面,還有很多人被騙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5 號 卷宗第10至12頁)。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確有倒會之事實,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會單附卷可參 然依證人所述,被告召集很多日會,即有可能同一日有數會 ,是同日有不同會單,亦有可能,是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冒用其前所虛列如附表二之會員名義 競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 員名義標得之互助金之事實。
㈡證人丙○○雖提起告訴,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標會,倒會後 ,避不見面,故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丙○○具名之 告訴狀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會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8056 號卷第1 、2 、8 頁),惟 證人丙○○就有關被告冒用其名義標會之陳述,如上所述既 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縱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同會單附卷可參,尚難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冒用告 訴人丙○○名義標會之事實。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參加被告召集之互 助會1 會,還沒標到會,被告倒會之後,其它會員在一起討 論,才發現會單上面有些名字都沒有聽過等語(本院卷第11 4 至118 頁),依其陳述,尚難證明被告有冒標並致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金之事實。
㈣至被告雖曾於95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虛列會員並冒標 等情,惟被告其後即否認有何冒標情事,是自不能以被告曾 為之自白陳述,即為認定被告有罪。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 會單,僅能證明確有內容不相一致之會單,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虛列附表一所示第2 、3 會中所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並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冒用其前所虛列如附表二 之會員名義及於83年6 月1 日以活會會員丙○○名義參加競 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員 名義標得之互助金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虛列附表一所示第2 、3 會中所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並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冒用其前所虛列如附表 二之會員名義及於83年6 月1 日以活會會員丙○○名義參加 競標,致甲○○、庚○○、戊○○、丙○○及張翰林均陷於 錯誤,交付各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員或活會會員丙○○名 義標得之互助金之犯罪事實,且民間互助會以互為誠信為基 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故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恆可預 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縱會首事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 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 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 ,被告為舞廳大班,召集數起互助會,且跟會者多有舞廳小 姐等情,業據證人丙○○、庚○○證述如前,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為參加互助會有助於資金運轉 ,而且伊跟被告常常見面,被告收入也不錯,所以伊就參加 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伊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很多次等語( 本院卷第113 、114 頁),是以,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倒會之 債務不履行事實,而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以虛列會 員並冒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之事實,而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
│編 號│會 期│每期會款 │底 標 │開標地點 │告訴人所參加│
│ │(年/月/日)│(新台幣)│ │ │之各合會會別│




│ │及會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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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會│83/02/20起至│4,000元 │500元 │凱迪大舞場 │ │
│ │會員37人完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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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會│83/04/25起至│2,000元 │300元 │中山一路183 │⑴丙○○1會 │
│ │會員51人完會│ │ │號6之2 │⑵戊○○1會 │
├───┼──────┼─────┼────┼──────┼──────┤
│第3會│83/04/25起至│2,000元 │300元 │同上 │⑴丙○○1會 │
│ │會員51人完會│ │ │ │⑵戊○○1會 │
│ │ │ │ │ │⑶庚○○2會 │
│ │ │ │ │ │⑷張翰林1會 │
├───┼──────┼─────┼────┼──────┼──────┤
│第4會│83/05/16起至│7,000元 │2,000元 │同上 │⑴丙○○1會 │
│ │會員26人完會│ │ │ │⑵戊○○1會 │
├───┼──────┼─────┼────┼──────┼──────┤
│第5會│83/06/01起至│2,000元 │300元 │同上 │⑴丙○○1會 │
│ │會員45人完會│ │ │ │⑵戊○○1會 │
└───┴──────┴─────┴────┴──────┴──────┘
附表二:
┌───┬──────┬───────────────────────┐
│編 號│虛列會員會別│ 虛列會員名稱對照 │
├───┼──────┼───────────┬───────────┤
│ 1 │第  2  會│ 會單A │ 會單B │
│ │(日 期)│(83偵16884號卷第3頁)│(83偵16884號卷第8頁)│
│ ├──────┼───────────┼───────────┤
│ │4/25 │阿 珍 │邱 董 │
│ ├──────┼───────────┼───────────┤
│ │4/26 │阿 珍 │邱 董 │
│ ├──────┼───────────┼───────────┤
│ │4/27 │熊 珠 │阿 珍 │
│ ├──────┼───────────┼───────────┤
│ │4/28 │熊 珠 │阿 珍 │
│ ├──────┼───────────┼───────────┤
│ │4/29 │石先生 │阿 美 │
│ ├──────┼───────────┼───────────┤
│ │4/30 │石先生 │和 平 │
│ ├──────┼───────────┼───────────┤
│ │5/1 │蔡秀慧 │熊 珠 │
│ ├──────┼───────────┼───────────┤




│ │5/2 │蔡秀慧 │熊 珠 │
│ ├──────┼───────────┼───────────┤
│ │5/3 │林經理 │石先生
│ ├──────┼───────────┼───────────┤
│ │5/4 │林經理 │石先生
│ ├──────┼───────────┼───────────┤
│ │5/5 │玉娟仙 │蔡秀慧
│ ├──────┼───────────┼───────────┤
│ │5/6 │玉娟仙 │蔡秀慧
│ ├──────┼───────────┼───────────┤
│ │5/7 │蜜雪兒 │林經理 │
│ ├──────┼───────────┼───────────┤
│ │5/8 │袁碧嬌 │林經理 │
│ ├──────┼───────────┼───────────┤
│ │5/9 │劉小姐 │劉小姐 │
│ ├──────┼───────────┼───────────┤
│ │5/10 │洪千又 │林素珍 │
│ ├──────┼───────────┼───────────┤
│ │5/11 │張秀蓉 │玉娟仙 │
│ ├──────┼───────────┼───────────┤
│ │5/12 │瑞 文(告訴人庚○○)│玉娟仙 │
│ ├──────┼───────────┼───────────┤
│ │5/13 │陳太太 │陳太太 │
│ ├──────┼───────────┼───────────┤
│ │5/14 │王爸爸 │王爸爸 │
│ ├──────┼───────────┼───────────┤
│ │5/15 │亞 哥 │亞 哥 │
│ ├──────┼───────────┼───────────┤
│ │5/16 │珊 珊 │珊 珊 │
│ ├──────┼───────────┼───────────┤
│ │5/17 │憶 文 │憶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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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雪 莉 │雪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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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9 │明 明 │小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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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 │子 琪 │明 明 │
│ ├──────┼───────────┼───────────┤
│ │5/21 │子 琪 │子 琪 │
│ ├──────┼───────────┼───────────┤




│ │5/22 │小 曼 │子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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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小 莉 │小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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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 │詹業卿 │紅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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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5 │依 萍 │依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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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金 華 │金 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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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7 │江 楓 │瑞 文(告訴人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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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8 │盈 盈 │江 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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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德 哥 │盈 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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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 │佩 佩 │德 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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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1 │美 芳 │陳圓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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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小 朱 │佩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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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美 玲 │美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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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無聲(告訴人丙○○) │小 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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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彥 伶 │芊 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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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彥 伶 │美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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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妮 妮 │王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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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小 琪 │洪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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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和 平 │無 聲(告訴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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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阿 美 │彥 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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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 │林素珍 │彥 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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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 │王麗珠 │妮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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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2 │小 玉 │張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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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文 文 │小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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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4 │藍 天(會首) │藍 天(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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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  3  會│ 會單C │ 會單D │
│ │(日 期)│(83偵16884號卷第4頁)│(83偵16884號卷第9頁)│
│ ├──────┼───────────┼───────────┤
│ │4/25 │阿 珍 │邱 董 │
│ ├──────┼───────────┼───────────┤
│ │4/26 │阿 珍 │邱 董 │
│ ├──────┼───────────┼───────────┤
│ │4/27 │阿 生 │蔡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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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8 │阿 生 │蔡秀慧
│ ├──────┼───────────┼───────────┤
│ │4/29 │蔡秀慧石先生
│ ├──────┼───────────┼───────────┤
│ │4/30 │蔡秀慧石先生
│ ├──────┼───────────┼───────────┤
│ │5/1 │石先生 │阿 生 │
│ ├──────┼───────────┼───────────┤
│ │5/2 │石先生 │阿 生 │
│ ├──────┼───────────┼───────────┤
│ │5/3 │彥 伶 │洪瑞珠 │
│ ├──────┼───────────┼───────────┤
│ │5/4 │彥 伶 │洪瑞珠 │
│ ├──────┼───────────┼───────────┤
│ │5/5 │無 聲(告訴人丙○○)│彥 伶 │
│ ├──────┼───────────┼───────────┤
│ │5/6 │陳 董 │彥 伶 │
│ ├──────┼───────────┼───────────┤
│ │5/7 │陳 董 │無 聲(告訴人丙○○)│
│ ├──────┼───────────┼───────────┤
│ │5/8 │憶 文 │憶 文 │
│ ├──────┼───────────┼───────────┤
│ │5/9 │美 芳 │瑞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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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 │鐘 仔 │林經理 │
│ ├──────┼───────────┼───────────┤
│ │5/11 │虎 仔 │美 芳 │
│ ├──────┼───────────┼───────────┤
│ │5/12 │張福盛張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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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蜜雪兒 │劉小姐 │
│ ├──────┼───────────┼───────────┤
│ │5/14 │小百合 │亞 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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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小可愛 │珊 珊 │
│ ├──────┼───────────┼───────────┤
│ │5/16 │何思敏 │王爸爸 │
│ ├──────┼───────────┼───────────┤
│ │5/17 │洪瑞珠 │吳太太 │
│ ├──────┼───────────┼───────────┤
│ │5/18 │林經理 │陳太太 │
│ ├──────┼───────────┼───────────┤
│ │5/19 │林素珍 │小 茹 │
│ ├──────┼───────────┼───────────┤
│ │5/20 │劉小姐 │基 祥 │
│ ├──────┼───────────┼───────────┤
│ │5/21 │陳太太 │胡才民 │
│ ├──────┼───────────┼───────────┤
│ │5/22 │王爸爸 │小 邱 │
│ ├──────┼───────────┼───────────┤
│ │5/23 │珊 珊 │小 朱 │
│ ├──────┼───────────┼───────────┤
│ │5/24 │義 蘭 │雅 華 │
│ ├──────┼───────────┼───────────┤
│ │5/25 │胡才民 │秀 秀 │
│ ├──────┼───────────┼───────────┤
│ │5/26 │張愛華 │小 林(告訴人張翰林)│
│ ├──────┼───────────┼───────────┤
│ │5/27 │小 林(告訴人張翰林)│阿 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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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8 │基 祥 │松 壽 │
│ ├──────┼───────────┼───────────┤
│ │5/29 │小 邱 │小 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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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 │小 朱 │陳 董 │
│ ├──────┼───────────┼───────────┤
│ │5/31 │小 董 │陳 董 │
│ ├──────┼───────────┼───────────┤
│ │6/1 │昭 仁 │少 華 │
│ ├──────┼───────────┼───────────┤
│ │6/2 │蜜 妮 │蜜 妮 │
│ ├──────┼───────────┼───────────┤
│ │6/3 │羅 莎 │羅 莎 │
│ ├──────┼───────────┼───────────┤
│ │6/4 │少 華 │雨 旋 │
│ ├──────┼───────────┼───────────┤
│ │6/5 │妮 妮 │林素珍 │
│ ├──────┼───────────┼───────────┤
│ │6/6 │德 哥 │小百合 │
│ ├──────┼───────────┼───────────┤
│ │6/7 │熊 珠 │何思敏
│ ├──────┼───────────┼───────────┤
│ │6/8 │雨 旋 │張福盛
│ ├──────┼───────────┼───────────┤
│ │6/9 │小 笳 │小可愛 │
│ ├──────┼───────────┼───────────┤
│ │6/10 │小 華 │妮 妮 │
│ ├──────┼───────────┼───────────┤
│ │6/11 │琪 琪 │蜜雪兒
│ ├──────┼───────────┼───────────┤
│ │6/12 │萍 兒 │德 哥 │
│ ├──────┼───────────┼───────────┤
│ │6/13 │玉 芳 │熊 珠 │
│ ├──────┼───────────┼───────────┤
│ │6/14 │藍 天(會首) │藍 天(會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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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