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
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L87- 58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渤海街口,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翁光遠同向 行走在開封路旁,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車號不 詳之車輛自渤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丁○○為閃 避該車輛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打滑,向右側路面偏 駛,其右手臂碰撞翁光遠左手臂,致翁光遠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意識不清、言語不清,四肢無力 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對於其身體及健康,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翁光遠延至95年3 月22日晚間10時 1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敗血症、腦出血後 遺症、癲癇發作、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腎衰竭、上消化 道出血、肺結核而自然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警局報案,並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翁光遠之配偶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詳 車輛,導致機車打滑向右側路邊偏駛,右手臂碰撞被害人翁
光遠左手臂,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伊右手臂僅係輕微碰觸翁光遠之左手臂,被害人倒地受傷與 伊無關,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白承認,並陳稱:94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渤海街口,有1 部汽車自 渤海街衝出來,伊緊急煞車,突然間機車打滑,翁光遠走在 路邊,伊手肘擦撞到翁光遠,翁光遠就跌倒等語明確(詳偵 字卷第3 頁第7 行至第9 行、第20頁第2 行至第6 行、第41 頁倒數第12行至第4 行)。又被害人於94年5 月6 日住院當 日之腦部斷層顯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葉有挫傷出血、 右額顳頂葉及天幕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高雄民生醫院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7 頁第 3 行);核與鑑定證人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蘇裕峰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翁光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就是腦傷,英文 名稱為「traumatic brain injury」,車禍發生當天進行電 腦斷層掃描,數日後又再進行追蹤,上開腦傷係車禍所產生 ,傷勢部位包括頭部外傷、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 下出血、腦挫傷出血、支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出血,顱 內出血系外傷造成,翁光遠於94年5 月6 日急診時,病歷並 無出現癲癇發作之記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62 頁第7 行 至第21頁、第16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64 頁第2 行、第167 頁第14行至第15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吳巨雄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處 理登記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37 頁、第38頁、第220 頁、他字卷第7 頁)。堪認被害人係遭 被告碰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甚明,被 告辯稱:被害人之受傷與其駕車碰撞被害人身體之行為無關 等語,不足採信。
㈡上開時地於案發當時下雨之事實,固有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簿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下雨天,伊行駛在 開封路上,至渤海街時,突然有1 部車從右邊跑出來,該路 口無號誌,伊機車打滑時有按喇叭,當時被害人走在路邊, 好像未聽見喇叭聲等語(詳偵卷第20頁第2 行至第4 行)。 足見被告機車一開始打滑時,看見被害人行走在路旁,才會 在機車打滑時,鳴按喇叭示警。參以被害人之行向與被告機 車相同,而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害人亦尚未穿越上開
路口,且被告所稱不詳車輛係從其右側(即自渤海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出,是依相對位置而言,被害人與被告之距離應 近於被告與該部不詳車輛之距離,又因被告機車已行駛至路 口,被告與被害人及該不詳車輛之距離均甚為接近,尚不致 於因人之體積較車輛為小而看不見被害人。是被告於煞車前 既可看見該不詳車輛自右前方路口駛出,自無不能看見距離 其更近、行走在其右側路旁尚未靠近路口之被害人之理,堪 認當時之雨勢並未足以致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重型機車駕照,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駕車時應注意上 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況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天雨,地面較為溼 滑,被告本應更加注意上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為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 ,機車因此打滑向右偏駛,而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而 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因 雨勢過大,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尚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 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 規定,除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1 至第5 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刑法所稱之重傷【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定義雖有修正, 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定義文字於修正前、後均屬相 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 條之規定,均符合重傷之定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律之基準】。 本件被害人於94年5 月6 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當日之大腦斷層顯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於右額顳頂區及大腦鐮區右額葉有挫傷出血,後續之電腦斷 層顯示血塊有吸收縮小及組織狀化,右額骨高位處有骨折, 於94年5 月24日出院,嗣於94年11月14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 療,仍呈現意識不清、語言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行 動不便、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依醫理為頭部外傷 後腦傷之結果,為一難治之腦傷後遺症之事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4年12月23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 4000850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 (見偵字卷第22頁、第151 頁、第220 頁)。又被害人於95 年2 月8 日轉診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時,因腦出血全身癱瘓 ,意識狀況屬於目僵,是意識障礙之現象,雖大聲對其喊叫 或碰觸其身體,其眼睛會張開,但無法言語之事實,亦據鑑 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8 頁第2 行至第7 行)。足見被害人之頭部,因本件車禍重擊 地面,造成外傷、右額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嚴重受創 ,引發被害人意識、語言不清、身體癱瘓無法行走,而須專 人照顧,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另被害人 雖因跌倒致頭部受傷,於94年6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前 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64頁之急診SOAP診斷單 )。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上開 傷勢,依診斷單之記載,僅係撕裂傷即頭骨外傷,急診室醫 師最後係寫擦傷,並未因此造成腦出血,外傷出血不會影響 腦內等語(詳本院卷第154 頁第18行、第155 頁第6 行至第 10行、第156 頁第13行至第17行);鑑定證人蘇裕峰醫師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診斷單記載病人後腦約1 公分裂傷,與 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前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傷不同,且醫師在該診斷單圖示係記載為「擦傷」,從該 診斷單看不出來有顱內出血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第16 4頁 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第169 頁第12行至第18行)。足見被 害人於94年6 月27日之頭部受傷,僅係輕微外傷,並未因此 造成顱內出血,亦徵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前開重大難治之 傷害,與94年6 月27日之頭部外傷無關,應予敘明。本件被 害人既因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致 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被害人 呈現意識不清、語言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行動不便 、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之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 害,被害人之重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 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
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 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 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 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 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 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 號 判決其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翁光遠最終雖於95年3 月 22日死亡,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係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 竭(以上為直接死因)、敗血症、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發作 、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腎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肺結核 (以上為先行原因)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7 頁倒數第9 行至第148 頁倒數第9 行)。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3頁),應堪認定。然在此情況下,本件應 審酌者應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行為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否與嗣後導致被害人產生敗血性休克 、肺炎呼吸衰竭等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最後被害人係因 病即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等而死,非因傷即上開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在此情況下,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與「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光遠在車禍前, 已有高血壓及摘除1 枚腎臟,腦出血並非翁光遠死亡之主要 直接原因,翁光遠係因腦出血造成之後遺症,諸如行動不便 、全身癱瘓、臥床、大小便失禁,容易嗆到,造成吸入性肺 炎,身體機能退化,因為癱瘓、呼吸功能退化,無法翻身, 產生褥瘡及感染,最主要死亡原因係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 竭、敗血症、全身黴菌感染、肺炎及褥瘡感染,翁光遠到院 時,已在車禍後7 、8 個月,血塊已經被腦部吸收,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並非翁光遠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顱內出血造 成身體狀況不佳,免疫力降低,引發感染,才會有肺結核及 肺炎等語(詳本院卷第148 頁第11行至第23行、第149 頁末 行至第150 頁第1 行、第19行至第20行、第151 頁第17行、 第152 頁第15行至第20行)。是依鑑定證人乙○○○○之證 述,堪認被害人於95年2 月間送至民生醫院治療時,因車禍 造成之顱內出血,已被腦部吸收,被害人並非因腦出血死亡 ,而係因腦部受傷之後遺症(如行動不便、全身癱瘓、臥床
、大小便失禁),造成被害人免疫力降低,引發各種感染( 如褥瘡、肺炎、肺結核),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 衰竭而死亡。是就一般人身體健康之人而言,是否會如同年 紀80餘歲、本身有慢性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氣腫、高 血壓、心臟病、慢性腎功能不全,參偵字卷第44頁第5 行至 第7 行)之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預後不 良,免疫力降低,導致感染,併發其他病症而死亡,已非無 疑。
⒉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由病歷顯示 死者翁光遠遭受機車車禍時為86歲老翁,依電腦斷層有明顯 頸部動脈影化,並有管樣動脈硬化,內囊有凹陷性舊中風病 灶,並在初時住院期間已有皮質萎縮、心臟擴大、慢性阻塞 性肺疾病並腎衰竭、多器官衰竭等,較支持翁員在86、87歲 高齡已有多器官疾病,故縱使在車禍現場之肇事責任與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翁員原有多器官疾病,並在車禍後清醒 指數尚高,故在車禍與死亡之相關責任應不超過20-40%。」 等語。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函覆本院載有:「‧‧㈡綜 合鑑定摘要:⒈94年5 月6 日車禍入院清醒指數尚好(13分 ;滿分為15分)。⒉車禍後有外傷之證據包括右額顳頂葉及 天幕區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葉有挫傷出 血(為94年5 月6 日大腦電腦斷層檢查結果)。⒊94年5 月 9 日及94年5 月19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除外傷病灶外(血 塊縮小),尚有觀察皮質萎縮,右內囊有凹陷性小出血(中 風性)病灶。以上中風性病灶較無法立即成為舊病灶,故較 支持於車禍前即出現之舊病灶。‧‧㈣翁員最後雖然死亡, 但以翁員車禍時為85、86歲老翁,且在車禍初住院時即有皮 質萎縮、心臟擴大、慢性阻塞性肺疾、腎疾、多器官衰竭, 故研判為死亡器官衰竭之責任中,以頭部外傷之後續中樞神 經衰竭,造成身體無法獨立行走、無法自我照顧,續發多器 官衰竭之責任應不超過20-40%‧‧」等語,亦認為被害人於 車禍發生時,神智尚屬清醒,然於車禍前已有多項舊病灶( 如頸部動脈硬化、管樣動脈硬化、內囊有凹陷性舊中風等)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97年5 月23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235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7 頁至 第223 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綜上各情以觀, 一般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已引起死亡之結果 ,死亡結果乃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另有中樞神經衰 竭,導致癱瘓臥床,呼吸功能退化及感染之問題,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對於 因果關係判斷之闡述,益徵雖然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或不
失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被害人 死亡同一之結果,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公訴人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即有未 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 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 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 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 如下:
㈠就法定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 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 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 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 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 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 ,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自首減刑規定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 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 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 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 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 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 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綜上,玆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警局報案,並向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意之事實,有前開職務報告、 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見偵字卷第37頁、第38頁)可參,是 被告此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亦堪認定,應依 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天雨行車,行至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通行,因閃避來車不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重傷,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 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 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 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