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17號
KSDM,95,易,2017,20080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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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址設高雄市○○區○○路20號「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丁 ○○(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利用前開商號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 消費真刷卡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所 示商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均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 ,連續刷卡8 筆偽消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0,980元,再由 丁○○以特約商店名義向該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 該銀行誤信8 筆款項皆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 上述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嗣因甲○○遲未繳納前開 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 」進行,經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陸續 在址設高雄市○○路20號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



刷卡8 次,總計30,98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這8 次刷卡都是購買茶葉、咖啡,並非假消費 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證稱 :我利用人頭虛設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等商號 均未營業,只是用來申請刷卡機後,讓人刷卡換現金,被告 在該商號刷卡也是用來換現金,實際未交易物品等語明確( 見警㈣卷第26至44頁、偵㈠卷第13至15、32至34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在丁○○虛設商號 刷卡換現金,並給丁○○1 成左右佣金等語相符(見警㈡卷 第27頁),復有證人即坦承在上開商號真刷卡假消費之同案 被告戊○○、乙○○、庚○○警詢供述,暨國際商銀消費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81、86頁、見警㈣卷第74頁、本 院㈡卷第165 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筆刷卡均係為換 取現金之假消費,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翻易前詞,辯稱:8 筆刷卡均係消費購物云 云,惟證人即被告刷卡當時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 」負責人乙○○、庚○○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是為了申辦 信用卡而依丁○○指示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庚○○復稱: 該商號實際上並未營運等語(見警㈠79、80頁、警㈣卷第74 頁)。核與證人即該商號其餘掛名負責人戊○○、丙○○於 警詢所證:為申辦信用卡而掛名擔任負責人,該商號實際上 未營業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83至87頁、89至93頁) 。另證人丁○○亦證稱:我是利用人頭設立「東渝公司」、 「東成企業社」等商號,藉以幫他們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貸款而收取佣金,但實際均未營運等語,並有該商號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4 份在卷可參(見警㈣卷第27至30、39頁、警㈤ 卷第244 、245 、250 頁、偵㈠卷第13、14頁)。足見上開 商號係為供銀行徵信而設立,根本未曾實際營運,故被告辯 稱在該處購買茶葉、咖啡而刷卡云云,顯非真實;其辯解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①至④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 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假消費真刷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詐騙國際商銀,造成銀行損失,並危害信用卡業務權益及 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惡劣;然已清償積 欠金額,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次數、所得、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⑤所 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業已清償欠款 ,有同意書、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㈤卷第139 、140 頁),足見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扣案被告名義金融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 被告供稱係與本案無關(見本院㈤卷第130 頁),復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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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金額(元)│編號│ 時間 │ 地點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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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2.10.14│東渝公司 │7,700 │ ⒉ │92.10.15│東渝公司 │3,300 │
├──┼────┼─────┼─────┼──┼────┼─────┼─────┤
│ ⒊ │92.10.16│東成公司 │4,000 │ ⒋ │92.10.20│東渝公司 │5,000 │
├──┼────┼─────┼─────┼──┼────┼─────┼─────┤
│ ⒌ │92.10.21│東城通信行│4,380 │ ⒍ │92.10.24│東渝公司 │3,800 │
├──┼────┼─────┼─────┼──┼────┼─────┼─────┤
│ ⒎ │92.11.19│東渝公司 │1,800 │ ⒏ │92.12.10│東渝公司 │1,00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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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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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1條 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5條 →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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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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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8 次犯行│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依新法│
│ │2 分之1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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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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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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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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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