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18
號、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共同連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緣庚○○在高雄市○○區○○路38號經營「驛笙汽車音響公 司」,其與己○○與辛○○(本院另案審理中)三人係兄弟 關係,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 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分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而為P○○、辰○○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竊得,辰○○竊盜部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P○○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6 月底某日 止,先由庚○○、己○○或辛○○與P○○等人聯絡後,再 由辛○○或庚○○出面,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9- 1 號之「酷酷龍遊藝場」等處,向P○○等人連續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贓物。嗣因庚○○等人上開行為,業經警方監聽多 時,經警於94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汽車音響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P○○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P ○○於警詢中所證(參警①卷第13頁至第28頁)與本院審判
中所證(參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5 頁),並無不符之情 ,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辰○○就是否曾為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之竊盜犯行 ,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參警①卷第29頁至第36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參本院卷㈡第24頁),本院 審酌上開犯行並非警員臚列後要求證人辰○○承認,而係證 人辰○○自行帶警至行竊現場指認,在此情狀下,其所為陳 述之可信度至高,本院復斟酌當時製作筆錄之環境、情狀並 無不適當之處,記載內容亦無不符之處,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丑○○、Q○○、丙○○、乙○○、亥○○、戊○○、 卯○○、K○○、戌○○、子○○、F○○及未○○於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如一、所論,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無不符之情,是其等於警詢中 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音響, 係警方於94年7 月4 日下午,在被告庚○○所經營之「驛笙 汽車音響公司」所查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犯行,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 音響等物,或係客戶換裝汽車音響所遺留,或係顧客所送修 ,或係進貨待銷之機具,並非來歷不明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丑○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之物,業據證人丑○○、 Q○○、丙○○、乙○○、亥○○、戊○○、卯○○、K○
○、戌○○、子○○及F○○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 院卷㈡75頁、第175 頁、第244 頁、第237 頁、第246 頁、 第254 頁、卷㈢第109 頁、第114 頁、第123 頁、第136 頁 、第138 頁、第119 頁、第144 頁),此外復有報案三聯單 4 紙(參警①卷第202 頁、警②卷第32頁、第55頁、第82頁 )、高雄市政府重大刑案通報單5 紙(參警①卷第209 頁、 第212 頁、第222 頁、第228 頁、第231 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1紙(參警①卷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5 頁、第27 6 頁、第281 頁、第283 頁、第284 頁、警②卷第31頁、第 54頁、第61頁、第81頁)在卷可憑。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 汽車音響等物,係證人辰○○、P○○所共同竊取,除據證 人辰○○於警詢證述無訛外(參警①卷第37頁),並經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判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乙份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㈡第565 頁)。是附表一所示在被告庚○○ 所經營之上開汽車音響店查扣之汽車音響等物均為贓物,應 堪認定。被告庚○○、己○○雖以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音響均 非來路不明之物等語置辯,並提出進貨單以實其說,然查附 表一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依據警卷所附照片以觀(參警① 卷第312 頁、第327 頁、第314 頁、第307 頁、第308 頁、 第309 頁、第310 頁、第289 頁、第290 頁、第311 頁、第 305 頁、第306 頁、第301 頁、第302 頁),均無包裝,顯 然均非新品,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當非自原汽 車音響廠商所購入待銷之機具,是被告陳稱有進貨單可證明 係自行購入待銷之機具,顯與事實不合。再者附表一所示之 汽車音響等物,若真係顧客換裝汽車音響所遺留或係顧客送 修,理當係完整之汽車音響,然觀之照片所示,外接電線均 已剪斷,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庚○○、己○○此部分所辯顯 不足採。
㈡又證人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未○○等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業據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參警①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核與證人未○ ○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㈢第114 頁)及證人N○○、S ○○於警詢中(參警①卷第70至74頁、第88頁至第89頁)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高雄市政府重大刑案通報單3 紙(參 警①卷208 頁、213 頁、21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證人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 後及證人P○○、辰○○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汽 車音響等物後,均係販賣與證人辛○○乙節,業據證人P○ ○、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㈡第66頁、72 頁),並有證人P○○、辰○○與證人辛○○以電話聯絡買
賣汽車音響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參警⑤第79頁以下),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 未向證人辰○○、P○○購買贓物等語,惟本院依據上開監 聽譯文內容擇要摘錄如附表五所示,可知於監聽期間,證人 辛○○多次與證人P○○電話聯絡有關汽車音響之價格、交 易地點,若非證人P○○長期出售贓物予證人辛○○,雙方 殊無可能如此頻繁密切於電話中討論有關交易汽車音響之事 ,足證證人辰○○、P○○上開所證將竊盜所得之贓物售予 證人辛○○等語應堪屬實,證人辛○○此部分所證顯然有虛 ,尚無可採。
㈢綜合㈠、㈡所論,可知證人P○○、辰○○係將所竊得之汽 車音響販售與證人辛○○,然警方卻在被告庚○○所經營之 汽車音響店,查獲證人P○○、辰○○所售予證人辛○○如 附表一編號2 之汽車音響等物,則被告庚○○持有該汽車音 響之原因不外如下,或係證人辛○○所贈與、或係證人辛○ ○售予被告庚○○、或係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庚○○係與被 告己○○及證人辛○○共同向證人P○○等人購買上開汽車 音響,本院審酌被告庚○○以經營汽車音響店為業,衡情證 人辛○○殊無必要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音響贈予被告庚○○ 。再觀之證人P○○除與證人辛○○如附表五所示,就汽車 音響之交易有密切之電話聯絡外,證人P○○亦與被告庚○ ○有如下之電話聯絡:
「⒈94年5月14日18時33分39秒:(參警⑤卷第162頁) P○○:喂,清仔,三角(即辛○○)有打給你嗎? 庚○○:沒有。
P○○:你過來載,他沒有要出來載,他和我翻臉了。 庚○○:你們這些瘋子,東西作一作就要謹慎一點。 P○○:我現在在這邊等,我本來是打給藍仔,看他那邊有 沒有車可以載,三角不要和我作生意了。
庚○○:那三角知道我要過去載嗎?
⒉94年5月14日17時49分9秒:(參警⑤卷第172頁) P○○:你趕快過來,我在廟這,有一個雙L 的喇叭,在美 術館後的觀音像這裡,還有兩隻龜。
庚○○:龜是什麼牌子?
P○○:LIIF然後一個閃電,然後IVDIO ,你的店裡有擺, 你開快一點。
庚○○:好。
⒊94年5月14日18時2分14秒:(參警⑤卷第172頁) P○○:喂,你到哪裡了?
庚○○:我到大寮而已,不然你先把東西搬到店裡。
P○○:不行!太重了,雙L的,還有兩隻龜。你開快一點 ,你從大順路那過來,就可以看到以前蓋水溝現在 定路。
庚○○:我知道,在土地公廟旁。
P○○:快一點,我在這附近作的,而且我都拆好了。 庚○○:好。」
由上述被告庚○○與證人P○○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庚○○於證人辛○○因不明原因無法出面向證人P○○購買 贓物時,即自行出面購買汽車音響,故被告庚○○若欲向證 人P○○等人購買贓物,當無須由證人辛○○先行購買後再 轉賣之必要。是被告庚○○所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贓物, 理應係與證人辛○○共同購買,當無疑義。再者,從被告己 ○○及證人P○○間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示:
「⒈94年4 月25日7 時26分42秒至7 時30分12秒:(參警⑤ 卷第113頁)
P○○:喂,要怎麼找腳的?我要交機子,我要注排毒的, 你給我電話我跟他聯絡,你幫我打給他,我十天內 就要進去了,你不幫我,我怎麼標給你阿,你也幫 我設法一下三個桶一個龍;三角的不跟我說話嗎, 不然我打給他不接,你沒說我在找他嗎,我有重要 的事在找他,因為宋仔他爸怕刑事組的打他,那些 話都不是宋仔說的,都是警察套話的,你先打給三 角的我現在去找他,我拿機子給他,我跟他拿錢, 我要去打排毒的,不然我受不了。
己○○:他在睡覺啦,我有跟他說你在找他啊,好啦我幫你 打啦。
⒉94年4月29日20時36分:(參警⑤卷第154頁) P○○:這有一台機仔啦?看你啦?
己○○:看你啦,我不好意思開口啦。
P○○:兄弟,朋友,你開個價就好啦?
己○○:要不「六」
P○○:無啦,人家出到八仟,我說要給你的。 己○○:無再加一。
P○○:人家的價錢都比較高。
己○○:都是自己兄弟不要勉強,你再看看啦。 ⒊94年4月29日20時44分:(參警⑤卷第155頁) 己○○:真的要算這樣嗎?
P○○:你知道我欠的,那個、這個都不能做,怎麼 辦?
己○○:大家都有不同的立場,不能這麼說,原則問
題。
P○○:這樣啦「一」。
己○○:各退一步「八五」。
P○○:拜託,這些錢我準備要進去服刑用的。 己○○:「八五」啦。
P○○:越快越好。
己○○: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由被告己○○及證人P○○間之上開對話可知,證人P○○ 除請被告己○○打電話給證人辛○○,要證人辛○○前去購 買贓物外,並與證人P○○就贓物之價格討價還價,顯見被 告己○○對於證人辛○○向證人P○○收購贓物,除扮演居 間聯絡之工作外,亦參與購買贓物之價格討論行為,足證被 告己○○就此故買贓物之行為,與被告庚○○、證人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綜上,被告庚○○ 、己○○及證人辛○○3 人就此故買贓物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㈣至被告庚○○、己○○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音響或 裝片機等物,市面上同廠牌、同型號之物甚多,故非能僅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稱其失竊之汽車音響等物之廠牌、 型號與遭查扣之汽車音響等物廠牌、型號相同,即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即為被害人等所遭竊之物等語,查被告庚○○、 己○○此部分所辯固非無理,然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所認領的裝片機,除了廠牌與外型與伊失竊的裝片 機相同外,因為伊所失竊的裝片機上面有一道刮痕,該刮痕 是伊在換片的時候不小心刮到,且該裝片機原本能放12片CD ,但其中1 片是放不進去,上開瑕疵在伊音響失竊之前就已 經存在,領回來的裝片機也是如此,所以伊確認領回去的裝 片機就是伊失竊的裝片機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6頁、第78頁 );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認領失竊之汽車 音響等物,認領時當時因為已經買很久了,所以沒有提出書 面證明,但是伊係依據廠牌及主機的部分伊曾經自己用黑色 膠帶將線路綑起來的特徵去認領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2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警局認領失竊 之汽車音響,當時認領的時候,因為伊所有之汽車音響有改 裝過,介面卡上有改裝廠商所黏貼的膠帶,故以該特徵去認 領,警局現場只有發現伊所認領的音響有膠帶等語(參本院 卷第㈡第245 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失竊 汽車音響有報案,後來小港分局通知伊去認領,當時係依照 廠牌、外型先去找,最後確認是以主機上面的黑色魔鬼膠, 因為伊的音響主機比較小,裝進去之後會有洞,伊就在主機
上貼魔鬼膠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36 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小港分局查獲大批汽車音響等物,伊是 以音響主機後面還的維修序號為特徵認領,該維修序號是維 修廠的保固貼紙,上面還有寫維修日期,維修日期剛好和伊 去維修的日期一樣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38 頁、第239 頁) ;證人沈品玗即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小港分局 認領裝片機,當時警局現場音響很多,警察叫伊自己去認, 因為伊的裝片機有刮痕,伊去找的時候,看到有類似的刮痕 ,就把該裝片機拿出來看,發現裡面有CD,因為裝片機的線 都被剪掉了,不能當場看,伊就請伊姐姐會修汽車音響的朋 友幫伊裝上電線後,發現裡面的CD都是伊之前裝進去的,8 片CD都是伊的等語(參本院卷㈢121 頁);證人高芷羚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去警局認領遭竊之裝片機,認領時 發現有1 台裝片機內有VCD ,伊扳開來看,發現該VCD 是伊 跟伊小孩在看,所以確認該裝片機就是伊遭竊的等語(參本 院卷㈡第256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 小港分局認領音響主機,當時除提供證明文件給警察核對外 ,因為現場有兩部相同的機型,但因為伊的小孩曾經丟東西 到音響螢幕,所以螢幕上有小小的缺角,雖然沒有識別碼, 但伊認得那部主機就是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44 頁) ,可知證人丑○○、Q○○、乙○○、亥○○、戊○○、卯 ○○、高芷羚、子○○於警局認領時失竊物品時,除廠牌、 型號相同外,並均經其等以上述特徵予以確認,非如被告庚 ○○、己○○所辯僅依廠牌、型號即逕行確認。至證人丙○ ○、K○○、宙○○雖未就其失竊之汽車音響等物,指出有 何明確特徵,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 提供保證書給警察核對,發現伊所認領的汽車音響跟保證書 型號、機號一樣,機號就是保證書上面機號欄位置所載的「 %0000000 」,警察是核對保證書無誤之後才發還給伊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177 頁),而經本院核對證人丙○○所提出 之保證書(參警①卷第266 頁),確實有機號之記載,復依 警員即證人王子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認領贓物,必 須提出文件,經核對無訛,才會讓被害人領回去等語(參本 院卷㈢第104 頁),可知證人丙○○所領回之汽車音響,其 機號自予保證書上面所登載相同。又證人K○○所提出用以 認領失竊音響之吉堡企業行所開立之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 機器之序號,有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參警②卷第56頁), 且該證明書所載之序號與證人所領回之音響序號互核相符, 有該音響照片乙紙在卷可稽(參警②卷第58頁),是證人丙 ○○、K○○二人除憑廠牌、型號認領失竊之汽車音響外,
並經警依照所提之證明書上機號或序號予以核對確認,尚非 被告庚○○、己○○上開所辯,僅依廠牌、型號即逕行確認 。復依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客戶(即宙○ ○)去認領汽車音響,之所以幫客戶認領,是因為之前伊幫 客戶至瑞迪歐汽車音響安裝音響,後來瑞迪歐汽車音響公司 老闆打電話給伊,說在小港分局有查獲失竊音響,而當時伊 的客戶在台北,請伊代他去認領,當時瑞迪歐的老闆跟伊說 警察會查到瑞迪歐,是因為警察從查獲的汽車音響上面的編 號查出該汽車音響是瑞迪歐公司出售的,瑞迪歐公司再從公 司檔案查出該編號的音響就是賣給伊的客戶,之後伊就幫客 戶去認領,去認領時有攜帶瑞迪歐公司給伊的序號,警察核 對該機子的序號才讓我領回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47 、第24 8 頁),依證人F○○代替被害人宙○○認領之過程以觀, 警方係依照汽車音響主機編號循線查出被害人,並非如被告 所述僅以廠牌、型號等查出被害人。綜上,證人丑○○、Q ○○、乙○○、亥○○、戊○○、卯○○、高芷羚、子○○ 於警局認領時失竊物品時,除依照廠牌、型號外,並均經其 等以明確特徵予以確認;證人丙○○、K○○之領回失竊音 響,則係依照被告庚○○、己○○所述,提出確切證明文件 ;證人F○○之領回失竊音響,則係因警方依照失竊音響主 機編號循線透過販售音響業者而查出該主機編號之音響係售 予證人F○○之客戶,均非如被告庚○○、己○○上開所辯 ,僅係依照廠牌、型號相同即行認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無足採。
㈤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8 至155 頁、第166 至第171 頁)及 照片66幀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 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 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現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 95年7 月1 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且94年2 月2 日施行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 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庚○○、己○○及證人辛○○就上開故買 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庚○○、吳福財所為如附表一、二先後多次之故買贓物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己○○故買來 歷不明之汽車音響主機,助長汽車竊盜歪風,敗壞社會治安 ,使國人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及恐懼,且犯罪期間非短,復於 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均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庚○ ○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罪刑之前科 紀錄;被告己○○除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5 00元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附卷可按,均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 不在逾1 年6 月不得減刑之列,是均合於減刑之條件,各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音響等 物,雖為被告庚○○、己○○犯罪所得之物,然係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其餘汽車音響主機等物,如後所述,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D○○等人所失 竊之汽車音響等物,亦係被告庚○○、己○○及證人辛○○ 等人所收購,因認此部分被告庚○○、己○○亦涉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被告庚○○、己○○前開所辯,汽車 音響或裝片機等物,市面上同廠牌、同型號之物甚多,故若 僅憑被害人指稱其失竊之汽車音響等物之廠牌、型號與遭查 扣之汽車音響等物廠牌、型號相同,即認遭查扣之物即為被 害人所遭竊之物,實屬率斷。再查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0被害 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4 月6 日伊所有之汽車音 響面板遭竊,至於音響主機並沒有遭竊,後來伊有去警局認 領,伊係依照保證書之品牌跟型號去認領,並無其他特徵, 而雖然伊只有失竊音響面板,但認領的時候,小港分局的警 員跟伊講要伊將面板連同主機整組都領走,伊可以確定領回 去的汽車音響主機不是伊失竊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01 頁 ),由證人癸○○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小港分局之認領贓物 流程並非嚴謹,故有被害人所領回之物,並非係其所失竊物 品之情。綜合上述,本院因認被害人雖已將其所指認之物品 領回,然其於認領失竊物品時,若僅提出未具有機號、序號 之書面證明,復未能指出其所失竊之機具有何特徵,尚難認 被害人所領回之機具即係其所失竊之物,至於該物究如被告 庚○○、己○○所辯係其等所有,或如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害 人等所失竊之贓物,因未有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依照上開判 例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庚○○、己○○之判斷,先予敘 明。而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雖經被害人D○○等人 所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在卷可憑,然被害人D○○ 、H○○、G○○、J○○等人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警查 核所認領之汽車音響等物即係其等所失竊,其餘被害人I○ ○等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則如被告庚○○、己○○前開所辯 ,僅有廠牌、型號之記載,無從依書面資料即行特定其等所 認領者即係所失竊之物,且被害人D○○、L○○、C○○ 於警詢;被害人I○○、M○○、H○○、R○○、洪玉晃 、張宏忠、癸○○、丁○○、G○○、E○、玄○○、巳○ ○、J○○、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說明其所失竊 之機具有何明確之特徵以供其等辨認,復未有人供認附表三 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並售予被告庚○○、己○ ○,是尚難僅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業經被害人D○ ○等人業已領回,即認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即係贓物 ,而為不利被告庚○○、己○○之認定。又附表四所示之被
害人T○○等人,雖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失竊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然遍查全 卷並未有何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領回失竊物之紀錄,亦未有人 供認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並售予被告庚○○、己○ ○,自難僅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失 竊如附表四之物,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即係經竊賊售予被 告庚○○、己○○。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庚○○、己○○除故買附表一、二所示贓物外 ,尚有其他故買贓物之情事,被告庚○○、己○○附表三、 附表四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 年7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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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物品│行竊之人│備註 │
│號│車號 │ │ │ │ │ │
├─┼────┼────┼─────┼────┼────┼───┤
│ │丑○○ │93年12月│高雄縣鳳山│Panason │不詳姓名│失竊物│
│1 │E5-5197 │底凌晨某│市大德里林│c牌裝片 │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時 │森路96巷18│機1台 │ │被害人│
│ │客車 │ │-4號前 │ │ │領回 │
├─┼────┼────┼─────┼────┼────┼───┤
│2 │Q○○ │94年2月8│高雄市前鎮│JVC牌701│P○○ │失竊物│
│ │YQ-0708 │日上午8 │區○○○路│型汽車音│辰○○ │品業經│
│ │號自用小│時許 │6號前 │響主機及│ │被害人│
│ │客車 │ │ │裝片機各│ │領回 │
│ │ │ │ │1台 │ │ │
├─┼────┼────┼─────┼────┼────┼───┤
│3 │丙○○ │94年2月 │高雄市前鎮│Panason │不詳姓名│失竊物│
│ │YM-6871 │21日凌晨│區○○○街│ic牌汽車│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2時許 │39號前 │音響主機│ │被害人│
│ │客車 │ │ │1台 │ │領回 │
├─┼────┼────┼─────┼────┼────┼───┤
│4 │乙○○ │94年2月 │高雄市三民│先鋒牌汽│不詳姓名│失竊物│
│ │HF-2656 │25日下午│區○○○路│車音響主│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4時30分 │720號前 │機、裝片│ │被害人│
│ │客車 │許 │ │機、擴大│ │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