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21050、24181、2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大麻植栽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大麻植栽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己○○、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支援偵防查緝 隊專員,庚○○則係乙○○之線民,其2 人於民國92年4 至 6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謀議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犯意聯絡(此部分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處乙○○有期徒 刑7 年10月,庚○○有期徒刑4 年,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 回目前尚在更審中),先由庚○○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 找其他不知情之人,配合栽種大量的大麻植株,庚○○再以 秘密證人身份,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乙○○查獲,向 政府詐取每株大麻植株新台幣(下同)700 元秘密證人檢舉 獎金。庚○○遂依計畫於92年7 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 4500元市價行情,游說原無栽種大麻犯意之甲○○與其共同 栽種大麻,再共同販售牟利,經甲○○答應後,即由甲○○ 負責找人栽種,庚○○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惟 甲○○於92年8 月初,自不詳處所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知 情之丁○○及不知情之己○○等人,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 林鳳營563 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於92年8 月12 日,因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
查獲甲○○及丁○○、己○○所共同種植大麻植株,並起出 計6611株大麻幼苗植株,但尚未查知甲○○亦涉共同種植大 麻植栽,庚○○詐領檢舉獎金之目的遂未達成。二、甲○○因上開大麻幼苗被查獲而未獲利心有未甘,且覺須對 丁○○有所補償,遂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意,與庚○○協議由甲○○在大陸尋找大麻種子,然因 甲○○在大陸無法取得大麻種子,庚○○遂主動提議,可由 其在泰國取得品質更佳之大麻種子,甲○○即同意提供資金 ,讓庚○○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台,雙方並協議庚○○ 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甲○○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再共 同販售牟利,庚○○乃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於92 年9 月30日10時許返抵高雄,由庚○○攜帶購得大麻種子約 數萬粒,夾帶於茶葉罐內,搭機返國入關(由乙○○於先前 帶同庚○○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找不知情之葉清 財檢察官,隱藏彼等意在詐領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不法謀議 ,而只報告庚○○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台交人種植後 ,欲查獲其幕後買主或金主一事,葉清財檢察官不查,乃同 意庚○○以證人保護法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發公函至 相關單位要求協助庚○○入關,庚○○始得以順利入關), 隨即將大麻種子交由甲○○取走,隨後甲○○與丁○○共同 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在台南 縣學甲鎮頭港里3 號處,栽種大麻植栽約400 株,甲○○復 透過丁○○之居間介紹認識不知情之丙○○後,取得丙○○ 同意提供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95 巷41號土地,供 種植大麻植栽使用,於92年10月3 日6 時許,甲○○先以電 話通知丙○○後,即夥同丁○○攜帶大麻種子,前往高雄縣 茄萣鄉○○路○段295 巷41號處栽種,並由甲○○指導丙○ ○栽種技巧後,由丙○○負責該地大麻幼苗之栽種事宜。隨 後甲○○、丁○○二人,又邀得丁○○之堂弟不知情之戊○ ○加入栽種大麻之行列,由甲○○提供約500 、600 顆大麻 種子,供丁○○、戊○○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之3 號工寮處栽種,期間亦由甲○○負責指導栽種大麻之技巧。 嗣乙○○則於92年10月12日前某日,要庚○○先用電話聯絡 甲○○佯稱:「台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 等情。庚○○乃於92年10月12日8 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 「買主在趕了,我15日要給人家」等情,隨後即以電話與乙 ○○聯絡,乙○○於92年10月15日8 時許回到高雄市,為順 利當場查獲甲○○等人及大麻植株,乙○○與庚○○於92年 10月15日17時至20時許,密集電話聯絡,庚○○於次日即92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先佯與甲○○約定當日(16日)上 午交貨後,並與乙○○共乘不知情之郭景星所駕駛小客車, 以利乙○○經由庚○○掌握甲○○行蹤,庚○○並於當日( 16日)3 時許,再與甲○○電話聯絡,確定甲○○負責安排 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甲○○分別以電話通知 丁○○、戊○○、丙○○將所植栽之大麻幼苗,於92年10月 16日6 時許,載運至台南縣關廟國中與甲○○會合,是日即 由丁○○(戊○○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同行)、丙○○ 依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7 R─9070、2 M─2918號等2 部自 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並分別載運10箱大麻苗栽(約140 株)、8 箱大麻苗栽(約941 株),至台南縣關廟國中與甲 ○○會合,並由丙○○又至甲○○家中載運甲○○所栽植之 4 箱大麻苗栽(約20株)後,甲○○、丁○○、戊○○、丙 ○○即分乘上開2 部自小客車前往屏東九如交流道下等待買 主,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57之1 號電線桿旁空地,遭 乙○○所率在場埋伏海巡署直屬船隊、高雄航警局、海巡機 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苗栽1101株。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3年2 月20日),業經其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查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 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訊中對於被告丁○○部分所 為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前所為之陳述(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3日、93年5 月27日),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加以異議,核之上 開說明,視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上開之陳述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 上開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大麻植栽所為之 鑑定通知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該局鑑定, 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丁○○對於在上開時地種植幼苗,及載運 植栽至屏東九如被警查獲一事,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均辯稱:伊不 知所栽種及運輸者的是大麻,且伊係遭與執法人員乙○○共 謀詐領檢舉獎金之庚○○教唆始栽種上開大麻種子云云。惟 查,(一)本件甲○○於警訊時供稱:查獲的大麻種子係由 伊安排栽種,學甲地區由伊負責種植約400 多株,茄萣由丙 ○○負責栽種約300 多株,嘉義由丁○○、戊○○負責栽種 約200 多株,丙○○、丁○○、戊○○都是由伊教導栽種, 案發當日係伊分別以電話通知丁○○、戊○○、丙○○將所
植栽之大麻幼苗,載運至台南縣關廟國中會合,至分乘2車 載運大麻苗栽,前往九如交流道下等待買主等語明確(見警 二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且查獲之大麻種子係被告甲○ ○要庚○○去泰國帶回來的,回來後種子就被被告甲○○拿 走,旅費由被告甲○○支出,大麻種子的錢則由被告甲○○ 自己支付給泰國的人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審卷二第87─89頁),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 透過其妻黃玉雪存入150000元至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查( 見審卷第117 頁),益證證人庚○○所述屬實,被告甲○○ 對於所栽種者係大麻種子自無不知之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二)又被告甲○○於警訊時證述稱:被告丁○ ○在今日前就已知悉種植者為大麻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4 頁背面);(三)又被告丁○○前曾於92年8 月12日因在六 甲地區栽種大麻種子,為警查獲,故其前即有栽種大麻種子 之犯行,其對於大麻種子自應已有瞭解,其所辯不知所栽種 者為大麻種子,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又本件扣得 大麻苗栽共計1101株,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在卷可查( 見警二卷第48─50頁),而該1101株大麻幼苗植栽確含有大 麻成分,淨重39.26 公克,空包裝重30.82 公克,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6329 號鑑驗通 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63頁);(五)大麻幼苗本 身並無觀賞食用之利用價值,須作成大麻毒品後始在市面上 具有甚高之經濟價值,被告甲○○、丁○○大費周張加以種 植,顯係欲在栽種大麻種子成苗栽後,以其供作製造大麻毒 品之用,其理甚明;(五)被告甲○○、丁○○雖又辯稱: 本件係因庚○○與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乙○○共謀詐取破案 獎金,始唆使被告甲○○種植大麻幼苗,係屬陷害教唆云云 ,惟查,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若本身原本即具有犯 罪之故意,即無陷害教唆可言,本件業據被告甲○○於台南 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伊確實係因被告丁○○被捉,想要補償 他們,才由庚○○去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植等語明確(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二第105 頁),且證人庚○○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稱 :甲○○在被麻豆分局查獲大麻後,跑來找我說出事了,伊 要去大陸避風頭,後來在大陸期間被告甲○○有與伊連絡, 說要再作1 批以補償丁○○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二第89頁),又證述稱:麻豆
分局意外查獲丁○○栽種大麻時,甲○○並未被供出來,其 當日來找伊說出事了,必須再拚1 件來補償丁○○等語明確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339 號卷第7 頁) ,顯見被告甲○○係因上開在六甲地區種植大麻遭麻豆分局 查獲,受有損失心有不甘,且為補償被告丁○○,始出資由 庚○○至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國栽種,係其本身起意栽種大 麻,並非受庚○○之唆使而起意栽種大麻甚明,自與所謂之 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 告甲○○、丁○○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其2 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 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審酌被 告甲○○、丁○○於被查獲栽種大麻後仍未能改過,所為謀 暴利,私自種植大麻種子,培育成幼苗,數量非少,對於社 會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甲○○在本件居於主導地位,惡性 復較為重大,且2 人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麻植株1101株,係大麻種子栽 培而成,植株成熟後得據以製成大麻,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2 級毒品,為違禁物,故 其原料之大麻植株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92年8 月初某日,由甲○○ 提供大麻種子,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3 號南方已 停止養豬之豬舍內栽種(該豬舍為鄭楊美玉所有),並由丁 ○○負責大麻幼苗之栽種事宜,隨後丁○○復以每日工資新 台幣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己○○負責大麻幼苗之澆水工 作,嗣於92年8 月12日16時許,為警在前開土地上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大麻幼苗1781株及剛萌芽之大麻幼苗4830 株、噴藥器1 台、夾子3 支、筷子1 箱、黑色遮陽網1 張, 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惟按所謂「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 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 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 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可供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麻豆被查獲那 一件是庚○○與被告甲○○一起拿大麻種子過來等語明確( 見偵十卷第16頁),且參之證人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92年5 、6 月間乙○○要伊到海巡署,向伊提起如何獲取大 麻栽種檢舉獎金且其的又有績效的計劃,並叫伊設法取得大 麻種子,再叫人去栽種,再由其來查獲......... 之後在92 年5 、6 月間伊就找到甲○○合作種植,大麻等語(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1904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第51頁、第54頁),而證人即原海巡署海洋總局偵防查緝 隊隊長辛○○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2年8 月在麻豆 分局破獲大麻案前幾天曾由庚○○帶路前至現場,埋伏1小 時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897號卷第20頁),顯見上開被告甲○○、丁○○在六 甲鄉栽種大麻種子,係受庚○○所唆使,而庚○○則係與具 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乙○○共謀詐取破案獎金,始唆使被告甲 ○○、丁○○種植大麻幼苗後,再以秘密證人身分向乙○○ 檢舉,破案後共同分取破案獎金;則核之上開說明,本件查 獲之大麻苗栽自不具證據能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丁○○有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 行,則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與被告甲○○、丁○○共同基於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92年8 月初某日 ,由被告甲○○提供大麻種子,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 營563 號南方已停止養豬之豬舍內栽種(該豬舍為鄭楊美玉 所有),並由被告丁○○負責大麻幼苗之栽種事宜,隨後被 告丁○○復以每日工資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己○
○負責大麻幼苗之澆水工作,嗣於92年8 月12日16時許,為 警在前開土地上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大麻幼苗1781株 及剛萌芽之大麻幼苗4830株、噴藥器1 台、夾子3 支、筷子 1 箱、黑色遮陽網1 張,因認被告己○○共同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等 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甲○○、丁○○係受與具司法警察身分之乙 ○○共謀詐取破案獎金之庚○○唆使始起意種植大麻種子, 其屬陷害教唆,所查獲之大麻種子均未具證據能力,業如上 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則本件被告己○○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與被告甲○○、丁○○ 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92年 9 月20日間,被告甲○○復透過被告丁○○之居間介紹認識 被告丙○○後,取得其同意提供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295 巷41號土地,供種植大麻使用,於92年10月3 日6 時 許,被告甲○○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後,即夥同被告丁 ○○攜帶大麻種子,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95 巷41 號處栽種,並由被告甲○○指導被告丙○○栽種技巧後,由 被告丙○○負責該地大麻幼苗之栽種事宜,被告隨後甲○○ 、丁○○,又邀得被告丁○○之堂弟被告戊○○加入栽植大 麻之行列,由被告甲○○提供約500 、600 顆大麻種子,供 被告丁○○、戊○○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之3 號工 寮處栽種,期間亦由被告甲○○負責指導栽種大麻之技巧, 因認被告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戊○○、丙○○對於分別在中埔及茄萣栽種幼苗植 栽,及上開載運幼苗植栽在九如交流道為警查獲一事,固均 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均辯稱:不知道而栽種的是大麻種子,以為是中藥草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其2 人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其2 人與被告甲○○ 、丁○○聯絡種植大麻事宜之通聯紀錄、扣案之大麻苗栽為 其論據(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被查獲時才知是大 麻,之前是被告甲○○、丁○○稱係草藥要伊找地種植等語 (見警二卷第28─2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捕時才知是 大麻等語(見偵六卷第61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訊時供 稱:被告甲○○問伊有無地方可供稱肝草藥,伊便提供其茄 萣土地給予栽種,並幫被告甲○○澆水等語(警二卷第17頁 背面),於偵查中則僅供述:對於調查局大麻鑑定報告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六卷第68頁),可知被告戊○○、丙○○並 未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明知大麻種子而加以種植一事;(二 )依卷附之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監聽被告甲 ○○之0000 000000 號電話通話內容,亦無其與被告戊○○ 或丙○○通話討論有關大麻栽種之情形,有該通訊監察報告 書1 份在卷可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 第12號卷第37頁);(三)又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固認查 獲之植栽含大麻之成份,惟此僅足證被告丙○○、戊○○所 栽種者確為大麻,惟大麻之種子、幼苗其外觀與一般花草之 種子、幼苗相較並無特殊之處,此有相片4 張在卷可查(警 一卷第37─38頁),復參之大麻係管制物品一般人平時難以 接觸,且被告丙○○、戊○○亦非植物藥草方面之專家,其 2 人誤信上開大麻苗栽係一般草藥尚非不可能,自難逕認其 2 人對於栽種之物為大麻幼苗均係知情;(四)又被告甲○ ○亦於警訊時證述稱:種植及運輸大麻之事戊○○及丙○○
可能今日才知情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背面),又證述稱: 被告丙○○、戊○○所載種的大麻種子係伊提供,伊並未告 知係大麻種子,只說係肝草藥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背面) ,益證被告丙○○、戊○○所稱確不知所種植增為大麻應屬 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其2 人上開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