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45號
KSDM,91,重訴,45,200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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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庚○○
      壬○○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1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庚○○甲○○壬○○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戊○○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甲○○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為上市之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武公司 )董事長,綜理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決策事宜(包含財務調度 );戊○○係該公司總經理,亦具有董事身分,除參與彥武 公司決策(包含財務調度)外,亦統轄各部門經理分層負責 處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庚○○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與金 融行庫間之融資業務及配合資金調度業務,並督導會計部及 財務部之業務;壬○○係該公司會計經理,負責製作相關會 計傳票、帳簿、報表等相關會計主管業務;甲○○係該公司 財務經理,負責與銀行洽談貸款資金額度、簽約、申請貸款 額度及配合財務調度等相關財務主管業務,渠等均受任處理 彥武公司上開委任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 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一)丁○○戊○○庚○○壬○○甲○○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利益、虛偽記載不實傳票、帳簿及損害彥武公司傳票 、帳簿正確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戊○○未經董事 會決議後提報股東會知悉之法定程序,丁○○自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戊○○自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同陸續違法將如附表一所示彥武公司資金貸與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武公司)、達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武公司)、信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信武公司)、年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年億公司)等關係企業,供關係企業營運週轉使用,並推由 庚○○壬○○甲○○3 人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彥武公司員 工將上開貸與資金情形在彥武公司會計傳票上虛偽記載為「 預付貨款」科目,並據以將此虛偽不實事項載入彥武公司預 付貨款總分類帳冊,以掩飾渠等上開違法貸與資金之不法情 事,總計以「預付貨款」名義違法貸與彥武公司資金達新臺 幣(下同)1,273,778,278 元。嗣後,群武公司、達武公司 、信武公司、年億公司等關係企業雖有匯回部分資金填補, 但截至89年10月31日止,仍有668,307,882 元資金未予回收 ,損害彥武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二)又丁○○戊○○庚○○甲○○壬○○為美化彥武公 司因進貨而積欠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公司)、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碳素公司)、燁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燁隆公司,現改名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筆應 付帳款之財務狀況,竟基於虛偽記載不實傳票及損害彥武公 司傳票正確性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7 月起至89年10月17 日止之不詳時間(戊○○行為僅至89年8 月31日止),虛偽 製作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借中貿、中鋼碳素、燁輝、燁隆等 4 家公司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之轉帳傳票,共計76筆,虛 偽表示彥武公司已於89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30止陸續以 附表二至五所示銀行存款支付積欠中貿等4 家公司應付帳款 達1,06 0,608,133元之不實事項,以此虛偽不實之「應付帳 款」傳票作帳手法作窗飾彥武公司尚積欠中貿等4 家公司大 量應付帳款之財務狀況,並藉此掩飾渠等於89年間以「預付 貨款」名義不法動用部分彥武公司資金之實情(詳附表二所 示「應付帳款」及「預付貨款」對應情形),並於89年10月 17、1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林俊宗至彥武公 司執行例外管理查核時,由壬○○將上開虛偽不實會計傳票 76張交予林俊宗查核,致生損害於彥武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
(三)又丁○○為圖關係企業之群武公司及達武公司之不法利益, 明知89年9 月間彥武公司出售鍍鋅鋼捲及冷軋鋼板(捲)予 市場上非關係人之平均售價分別為每公斤12.32 元及每公斤 11.11 元,竟於89年9 月間,將彥武公司生產屬正常品之鍍 鋅鋼捲以平均每公斤4.01元之價格出售予群武公司、達武公



司共計30,227,325公斤,另將彥武公司生產屬正常品之冷軋 鋼板(捲),以平均每公斤4.05元之價格出售予群武公司、 達武公司共計17,248,249公斤,其上開違背任務行為直接造 成彥武公司銷售交易損失達372,961,709 元(小數點後4捨5 入),足生損害於彥武公司利益及投資股東之權益(業經公 訴人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蒞字第16594 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官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固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1年7 月25日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1 審法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檢察署移審收案戳章可稽(本院一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對於本案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已依法定程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 摘要欄載明「預付貨款」之借方部分均有實際支出,惟辯稱 :該支出有207,628,130 元係彥武公司營業行為增加之預付 貨款金額,其餘1,081,750,148 元則係彥武公司分別於89年 1 月5 日向TA WU REALTY (M) SDN. BHD.(以下簡稱達產公 司)購買馬來西亞ORNASTEEL ENTERPRISE CORPORATION(M )SDN. BHD. (以下簡稱彥馬公司)股權51,000,000股、89 年8 月1 日向達產公司購買GROUP STEEL ENTERPRISECORPOR ATION (M)SDN. BHD.(以下簡稱群馬公司)股權28,000, 000 股、向TA WU ENTERPRISE (M) SDN.BHD. (以下簡稱達 企公司)購買彥馬公司股權41,000,000股、群馬公司股權28 ,000,000 股 之股款支出,因達產、達企公司有授權伊收受 股款並自由運用,因伊知道彥武公司當時財務困難,故伊乃 視彥武公司資金狀況命丙○○於89年間陸續將彥武公司資金 匯往其指定帳戶以代收股款,而其指定匯出款項用途在拯救



關係企業之週轉,故多流向關係人,係屬當然,又因該資金 支出係股款,且中鋼公司要求與彥武公司正式簽約購買彥馬 、群馬股權前應保守秘密,伊乃逕指示會計人員以「預付貨 款」之暫時性科目登帳,伊並無掏空彥武公司資金之背信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見本院五卷第62頁、本院八卷第70 頁至第90頁)。被告戊○○辯稱:伊只負責彥武公司生產及 銷售業務,並未參與彥武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作帳事 宜,且伊自89年2 月間罹患猛爆性肝炎,曾向公司請長假達 4 月,89年7 月間曾2 度出國就醫療養,8 月已萌離職之念 ,擬赴美定居,至89年9 月1 日正式向董事長丁○○請辭獲 准,89年9 月19日出境之後,直至92年度1 月間回臺接受審 判前即未再返台,故對於被訴以「預付貨款」掏空彥武公司 資金供群武、達武公司等關係企業使用等情,均未參與亦無 所悉,自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犯行云云(見 本院八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被告庚○○辯稱:伊工作 內容僅負責彥武公司與銀行授信往來業務暨有關物料採購之 審核,彥武公司「預付貨款」之原料採購業務及89年間彥武 公司購買彥馬、群馬股權事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彥武公司 的「預付貨款」支出均係由董事長丁○○直接指示財務出納 丙○○匯款或支付貨款,原料採購的相關傳票上之核章是會 計人員代其核章,伊職務範圍從未親自審核該等傳票,伊並 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八卷 第231 頁至第239 頁)。被告甲○○辯稱:伊於彥武公司之 職務純粹襄助副總經理庚○○與銀行洽談相關貸款額度申請 或續約事宜,彥武公司「預付貨款」之原料採購業務及89年 間彥武公司購買彥馬、群馬股權事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彥 武公司的「預付貨款」支出均係由董事長丁○○直接指示財 務出納丙○○匯款或支付貨款,原料採購的相關傳票上之核 章是會計人員代其核章,伊職務範圍從未親自審核該等傳票 ,伊並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犯行云云(見本 院八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被告壬○○辯稱:伊僅負責 指揮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及記帳,對於彥武公司「預付貨款」 之原料採購業務及89年間彥武公司購買彥馬、群馬股權事務 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彥武公司的「預付貨款」支出均係由董 事長丁○○直接指示財務出納丙○○匯款或支付貨款,伊只 是事後作帳而已,伊並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 犯行云云(見本院八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經查:(一)依扣案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所載,彥武公司 自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帳冊摘要欄上逕載「 預付貨款」之逐筆借、貸方金額及其統計數額,業經檢察官



逐一臚列計算後,於94年8 月23日以93年度蒞字第6294號補 充理由書提出「彥武公司2000年總分類帳表- 預付貨款清單 」(本院四卷第18頁至第29頁),總計彥武公司自89年1 月 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預付貨款」之借方金額共計1,28 9,378,278 元,貸方金額共計585,470,396 元,借貸方差額 為703,907,882 元,核與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核算陳 述金額相符(見A8卷第108 頁),其餘被告4 人亦不否認扣 案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上摘要欄逕載「預付 貨款」之相關借、貸方數據之正確性,自堪認定檢察官所提 上開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借、貸方金額確如上述無 誤。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彥武公司89年度帳載 「預付貨款」貸方金額係「回補」之金額(見A8卷第105 頁 、第108 頁),其意即指該等貸方金額均係事後流回彥武公 司之現金回沖,並非一般正常預付貨款於交易履行後再記入 預付貨款貸方金額以達帳目平衡之情形甚明,佐以被告5 人 對於該等「預付貨款」借方金額部分確有以彥武公司之資金 支出乙情並不爭執,亦堪認定彥武公司自89年1 月4 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有以「預付貨款」方式動用彥武公司之資 金共計1,289, 378, 278 元,雖嗣後現金斷斷續續回流至彥 武公司共計585,470,396 元,惟彥武公司以「預付貨款」方 式動支之資金迄至89年10月31日止,其資金缺口仍達703,90 7,882 元。
(二)89 年 度帳載「預付貨款」中借方金額之207,628,130 元並 非彥武公司正常營業行為之預付貨款:
被告丁○○雖辯稱89年度「預付貨款」借方金額1,289,378, 278 元,其中有207,628,130 元係彥武公司正常營業行為增 加之預付貨款金額云云。惟彥武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公司,會 計傳票、帳簿之製作本應較一般非上市、櫃公司更為嚴謹, 在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之摘要欄竟僅記載「預付貨款」,而 未載明預付貨款之項目、用途或交易對象,已可合理懷疑其 支出對象、用途及帳目記載之妥適性。且依扣案之彥武公司 89 年 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所載,亦多有於「摘要欄」載 明預付貨款之項目或用途者(不論係借方或貸方),於交易 履行沖銷作帳時,亦於「摘要欄」載明回沖那筆預付貨款帳 目,茲舉其帳冊記載情形如下:「進口馬達等零件(89年1 月3 日、2 月10日)」、「進口伺服閥、膜片閥、濃縮槽噴 桿(89年3 月6 日)」、「進口收料機馬達(89年3 月7 日 )」、「進口扁鋼胚贖單(89年2 月14日)、扁鋼胚(89年 3 月31日)」、「預付日本進口鋼捲堆高機費用(89年4 月 11 日) 」、「大陸進口扁鋼胚(89年4 月30日)」、「點



火器、鐵弗龍(89年6 月15日)」、「估模組卡等貨款(89 年7 月31日)」、「進口砂輪(89年7 月31日)」、「進口 溫度控制器等(89年8 月31日、9 月8 日)」、「日本HR進 口鋼捲進口稅OAUUR710001MX820(89年3 月28日)、日本HR 進口鋼捲理貨費OAUUR710001MX820(89年3 月30日)、OAUU R710 001MX820 運費、報關費、裝卸費、贖單(89年3 月31 日)、日本HR鋼捲進口稅OAUUR71000 1MX820 (89年4 月8 日)、OAUUR710001MX820理貨費(89年4 月11日)、OAUUR7 10001MX820倉租、贖單(89年4 月14日)、OAUUR710001MX 820 裝卸費(89年4 月17日)、OAUUR710001MX820開狀費、 報關費(89年4 月18日)、OAUUR710001MX820(89年4 月30 日)、OA UUR710001MX820 進口稅(89年5 月26日)OAUUR7 10001MX8 20 理貨費(89年5 月29日)、OAUUR710001MX820 運費、報關費、進口稅、贖單(89年5 月31日)」等情形, 其交易項目、用途均於摘要欄內記載明確,而得以就借、貸 方金額彼此相互勾稽,且其交易項目均為彥武公司生產所需 之原料(扁鋼胚及HR鋼捲)及機器設備,依上情觀之,倘被 告丁○○所辯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部分有2 億多元之借 方金額確係正常營業行為即購買原料之預付款項支出,即無 不詳實載明該筆金額支出之交易項目及用途之理!否則將來 該等交易履行時,應如何沖銷何筆預付貨款帳上之借方金額 ?此於一般會計帳目製作上顯有困難之處。就此,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即證稱:有關彥武公司財務及會 計部門作業流程,原則上係由財務部門填寫憑證並檢附相關 原始憑證,例如付款時,用款部門必須填寫付款核決單(代 憑證)並檢附送金簿存根、放款利息收據,金融行庫電腦連 線作業資料單、單據…等等相關原始憑證;收款時,財務部 門會提供收款單或口頭告知,會計部門再依據前述內容製作 會計相關傳票,彥武公司扣押物編號貳之二「彥武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總分類帳」乙冊,其中會計科目(1356)中摘要欄 記載「預付貨款」係彥武公司為購進原物料、零件、機器設 備、贖單…等等正常交易所需預先支付之屬於成本款項,惟 另外有無法入帳之交易時,亦會以前述「預付貨款」入帳等 語明確(見A8卷第102 頁),輔以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承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之貸方金額是現金回流至 彥武公司之金額,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辯稱89年度帳載 「預付貨款」之借方金額有207,628,130 元係正常營業行為 之預付款項,應係圖與其辯稱彥武公司於89年間已支付達產 、達企公司股權交易款項10億8 千萬餘元之辯解無違之不實 答辯(此部分詳後述),要難採信。




(三)89 年 度帳載「預付貨款」中之1,081,750,148 元並非支付 彥武公司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彥馬、群馬公司股權之股款 :
1、被告丁○○雖辯稱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中借方金額之 1,081,750,148 元係支付彥武公司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彥 馬、群馬公司股權之股款云云。經查,彥武公司分別於89年 1 月5 日以每股10元向達產公司購買彥馬公司股權51,000,0 00股、89年8 月1 日以每股10元向達產公司購買群馬公司股 權28,000,000股、向達企公司購買彥馬公司股權41,000,000 股、群馬公司股權28,000,000股等情,依卷附相關事證,固 堪認定確有其事(詳後述)。被告丁○○一再主張彥武公司 已支付上開購買股權款項共計1,081,750,148 元予達產、達 企公司云云,然而,自本案起訴審理迄今,被告丁○○未曾 提出彥武公司何時曾支付達產、達企公司高達10億8 千萬餘 元股款之相關匯款支付證明,且關於彥武公司究竟有無支付 股款予達產、達企公司?支付若干金額?等節,被告丁○○ 於91年1 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竟無法回答(見A8卷第 79-2 3頁),復於92年5 月6 日法官訊問時供稱89年間彥武 公司帳載「預付貨款」有7 億3 百90多萬元是彥武公司付給 達產、達企公司用來購買彥馬、群馬公司股權的股款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82 頁),與其嗣後辯稱已給付達產、達企股 款10億8 千萬餘元,顯然不符;嗣於92年5 月20日法官訊問 時,被告丁○○又表示檢察官起訴10億8 千多萬元中有多少 付給了達產、達企公司還得再詳查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 頁 ),觀其前後供述答辯情形,被告丁○○顯然係於本案起訴 後才刻意以彥武公司本應給付予達產、達企公司之股款作為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以「預付貨款」方式挪用彥武公司 資金數額之答辯依據,以求脫罪,方會對於彥武公司究竟有 無支付達產、達企公司股款?給付若干?等節一再變異其辯 解內容,至為顯然。又被告丁○○雖提出其辯護人林慶雲律 師函詢達產、達企公司後經達產、達企公司於93年9 月15日 函覆稱彥武公司已分別給付675,041,280 元、406,708,868 元股款之函文(見本院二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以佐其說 ,惟因達產、達企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丁○○獨資設立掌控, 此為被告丁○○以書狀自陳明確(見本院七卷第123 頁), 上開函文又係在本案起訴後逾2 年才提出,輔以被告丁○○ 前揭所辯不一,又不直接提出曾經支付購買彥馬、群馬公司 股權股款予達產、達企公司之匯款單據之直接證據等情綜合 觀之,達產、達企公司上開函文內容顯係被告丁○○臨訟編 造之不實書證,愈發突顯其欲蓋彌彰之情,本院自難予以採



信,此亦足徵被告丁○○前揭辯稱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 之借方金額有2 億餘元係正常營業行為之預付款項之辯解, 確屬不實。是被告丁○○知其所辯不合情理,經本院以證人 身份訊問其究竟有無實際支付股款予達產、達企公司時,乃 不得不證稱:「彥武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彥馬、群馬公司 股票後,有把這2 家公司股票押給燁隆、中貿、中鋼炭素、 燁輝等4 家公司。我向中貿、燁隆、燁輝、中鋼炭素公司購 買鐵板,我沒有錢支付給上述4 家公司,所以它們要求我將 達產、達企公司股票去質押,後來我也有拿去質押。股票質 押給燁隆、燁輝、中貿、中鋼炭素等4 家公司,中鋼公司沒 有意見,他有保障當然沒有意見。彥武公司拿這些股票給這 4 家公司質押,我沒有錢付給這4 家公司,所以他們把股票 拿去給中鋼公司,因為燁隆等4 家公司也向中鋼公司購買鋼 板,所以上述這4 家公司也是拿這些股票去抵償向中鋼購買 的價金,所以中鋼公司有同意。因為當時中鋼要取得彥武公 司投資馬來西亞彥馬、群馬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但有部分 股權是由馬來西亞達產、達企公司持有,要求彥武公司必須 先向達產、達企公司收購彥馬、群馬股權,再連同彥武公司 已持有的彥馬、群馬股權一併出售予中鋼公司。實際上彥馬 、群馬公司是我兒子及女兒己○○在那裡經營,所以達產、 達企公司實際上也是我所經營的公司。當時彥武公司沒有資 金很辛苦,才擬出售彥馬、群馬股權解決財務困難,卻必須 先向達產、達企公司再購得彥馬、群馬的股權,才能達成中 鋼公司的要求,因為彥武公司當時資金困難,達產、達企公 司為了協助彥武公司渡過難關,同意先將其所持有的彥馬、 群馬公司股票出售予彥武公司供彥武公司準備交給中鋼公司 ,結果變成彥武公司必須先付錢給達產、達企公司,但是彥 武公司當時就是沒有這麼多錢可以付給達產、達企公司,必 須慢慢攤還,所以就向達產、達企公司要求將其所持有的彥 馬、群馬股票先交給彥武公司,又因為中鋼是上市大公司, 必須經董事會評估後才可以正式交易購買股權,時間要拖上 好幾個月,這段時間彥武公司沒有錢買原料,加上彥武公司 又還沒付錢給達產、達企公司,我就跟達產、達企公司商量 請他們先把股票交給彥武公司,讓彥武公司可以用彥馬、群 馬公司的股票質押給燁隆、燁輝、中貿、中鋼炭素等4 家公 司擔保購料的貨款。彥武公司當初沒有直接向中鋼公司購買 原料的原因,是因為向中鋼公司購料一定要用現金,不接受 質押股票擔保貨款的方式購買原料,所以彥武公司才轉向燁 隆、燁輝、中貿、中鋼炭素等4 家公司購料並將彥馬、群馬 公司的股票質押給這四家公司。因為這4 家公司實際上也是



中鋼公司的子公司,中鋼公司知道彥武公司沒錢購料,也同 意彥武公司以上開方式將彥馬、群馬公司質押給上開4 家公 司購買原料,等到將來正式交易後再將彥馬、群馬股票過戶 給中鋼公司,中鋼公司就將股款轉支付給燁隆等4 家公司以 沖銷彥武公司向燁隆等4 家公司購料的應付貨款。所以,中 鋼公司將應付給『彥武公司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所擁有彥 馬、群馬公司股份的股款』匯給燁隆等4 家公司之前,彥武 公司尚欠燁隆、燁輝、中貿、中鋼炭素等4 家公司貨款未予 償還,金額相當於10億多元。」等語甚詳(見本院七卷第88 頁至第89頁,),則依被告丁○○上開證詞及前揭事證,參 以證人即彥武公司簽證會計師賴永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依彥武公司提供89年上半年度供查核財務報表資料顯示(第 15 頁) ,財務報告附註欄第9 點記載,彥武公司89年6 月 30日長期投資部分,原始投資馬來西亞彥馬、馬來西亞群馬 公司之原始取得成本為1,003,975 仟元、325,341 仟元,其 他並無預付該2 家公司的投資款項,依上開記載並不能看出 彥武公司有無實際支付予達產、達企公司購買彥馬、群馬公 司股權之股款,從該財報附註欄顯示,彥武公司自88年6 月 30日起迄89年6 月30日止都未再增加對馬來西亞彥馬、群馬 公司的持股等語明確(見本院六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 堪認被告丁○○將其實際上掌控之達產、達企公司所持有之 彥馬、群馬公司股權正式簽約出售予中鋼公司前,彥武公司 確實未支付分文股款予達產、達企公司甚明。
2、被告丁○○雖於最終答辯時改辯稱:因達產、達企公司係其 所獨資設立並實際掌控之公司,彥武公司應支付股款給達產 、達企公司,無異就是支付款股予伊,達產、達企公司乃授 權伊收取並得自由運用該股款,故伊均逕命彥武公司財務課 長丙○○將股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用途是在拯救關係企業 之週轉,故彥武公司資金流向關係人,乃係當然現象;迄本 件案發止,彥武公司於89年間陸續支付應給付予達產、達企 公司而由伊代收之股款共計10億8 千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八 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彥武公司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 之貸方金額為585,470,396 元,依其所辯,倘彥武公司帳載 「預付貨款」之借方金額有10億8 千多萬元均係其為達產、 達企公司代收之股款,又豈有於89年度復以現金回沖達5 億 8 千餘萬元之理?更何況彥武公司當時經動用之資金若係供 作支付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彥馬、群馬公司股權股款,亦 大可直接匯款予達產、達企公司,何必以如此迂迴方式為之 ?是被告丁○○辯稱彥武公司89年度以「預付貨款」動用之 資金有10億8 千多萬元係其受達產、達企公司授權代收之股



款云云,亦係強事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四)附表一所示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摘要欄逕載 「預付貨款」部分共計1,273,778,278 元,應係彥武公司出 借彥武公司資金供群武公司、達武公司等關係企業使用: 被告丁○○就扣案彥武公司預付貨款總分類帳摘要欄逕載「 預付貨款」借方金額動支部分辯稱其中1,081,750,148 元係 支付達產、達企公司之股款、207,628,130 元係正常營業行 為之預付款項之辯解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該12億8 千萬 餘元均係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動支,即可合理懷疑該等「 預付貨款」支出均係出於同一目而刻意為此相同帳目記載, 被告丁○○既坦認彥武公司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借方動 支金額有依其指示匯至群武公司、達武公司等關係企業,應 可推認89年度「預付貨款」借方動支金額均係被告丁○○所 供稱係其指示匯款、提款供關係企業營運週轉之用,且對照 彥武公司89年7 月3 日起至9 月30日止「預付貨款」之資金 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出對應帳載『預付貨款』傳 票、金額」欄、「實際資金去向」欄所記載,此部分之「預 付貨款」即附表一所載同時期之「預付貨款」,詳情後述) ,確多流向群武公司、達武公司、信武公司及年億公司等彥 武公司之關係企業,亦可佐證上開推論係屬合理。且考諸該 等「預付貨款」於89年度曾陸續回補共計585,470,396 元, 而與有借有還之借貸關係性質相符,亦可佐證被告丁○○辯 稱該等「預付貨款」借方動支金額係供關係企業營運週轉等 語之真實性,尚難認此「預付貨款」方式動支資金係其個人 或其餘被告4 人意圖侵占彥武公司資金之手法,則關於附表 二89年7 月3 日起至9 月30日止雖有部分「預付貨款」係支 付予姚文政、林再錦、藍南強、李炳輝等個人,因尚無證據 可認該等金額有輾轉流入被告丁○○或其餘被告4 人之個人 帳戶,以及關於附表二尚有其他現金提領部分因未於同日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匯款致無從追查其實際資 金流向之部分,難予驟認該等資金絕非被告丁○○所辯係用 作拯救彥武公司關係企業營運週轉之用,自均無法遽認該上 開部分動支資金均係供被告丁○○或其餘被告4 人之個人私 人目的使用,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原則 ,本院就此部分以「預付貨款」名義動支之金額採信被告丁 ○○辯稱該等金額均係供拯救關係企業營運週轉用途之辯解 ,亦即,上開流入姚文政等個人及提領現金而查無資金去向 之部分,亦與本院採信被告丁○○供述而認定均係供關係企 業營運週轉之用乙節無違。惟經本院就89年7 月至9 月間得 以查核以「預付貨款」方式動支資金之實際流向,查知該預



付貨款總分類帳冊89年8 月28日所載「預付貨款」借方金額 15,600,000元,實際上係經提領現金後存入彥武公司支票存 款帳戶供兌現彥武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彥武公司將此筆 款項以「預付貨款」方式入帳明顯係錯帳(詳後述),是被 告丁○○於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預付貨款 」方式動支供關係企業營運週轉之情形,即應扣除上開 15,600,000元,則其借方金額總計應為1,273,778,278 元, 貸方金額總計仍為585,470,396 元,尚未回補之資金缺口應 為688,307,882 元,堪以認定。
(五)被告戊○○庚○○甲○○壬○○就上開「預付貨款」 係未經法定程序將彥武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乙情是否知情參與 而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壬○○庚○○甲○○戊○○雖均辯稱89年度帳載 「預付貨款」部分均係原料採購,係由董事長即被告丁○○ 1 人負責而直接指示財務課長丙○○匯款,渠等均不知情而 未參與,渠等僅有參與物料採購之預付款項云云。惟彥武公 司係一上市公司,業務營運量之龐大,自屬當然,此一上市 公司內之各項業務應逐項分層負責,並由相關主管掌控各部 門營運情形以確保公司業務決策執行,乃屬常態,殊難想像 頗具規模之上市公司所有原料採購之洽談、簽約、進貨、付 款等程序竟均係董事長即被告丁○○一人即可全程掌控負責 ,而可不透過公司高層主管即直接逐一指示基層各部門人員 執行,被告4 人上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又上開「預付貨 款」動支金額實際上均非所謂原料採購之預付款項,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庚○○甲○○壬○○於接受調局歷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供稱該「預付貨款」係所謂原 料採購程序因而非渠等業務參與範圍等語,則被告戊○○庚○○甲○○壬○○於本案起訴後始一致辯稱上開「預 付貨款」均係原料採購而非渠等負責範圍云云,明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已難採信。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 接受詢問時證稱:我擔任彥武公司董事長已廿餘年,負責公 司之決策經營,彥武公司主要有總經理戊○○,副總經理庚 ○○,並由總經理戊○○統轄各部門經理分層負責處理公司 業務之執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79-17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70年間進入彥武公司會計課 、財務課擔任課長等職務,83年間起擔任財務副總經理迄, 主要負責與金融行庫間之融資業務,並負責督導會計部及財 務部之業務,會計部經理為壬○○,財務部經理為甲○○, 會計部及財務部的公文、簽稿、報告均須經過我本人檢閱後 ,再呈送總經理戊○○及董事長丁○○批示決行,會計部及



財務部經理有重要業務均會向我報告,包括公司每月營業額 、每季財務報表、定期盤點等事項等語詳盡(見A8卷第84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86年 、87年間升任彥武公司會計經理迄今,主要係負責彥武公司 相關會計傳票、憑證、報表等相關會計財務主管業務等語, 我係依總經理戊○○等人之決策命令執行,至於我所負責之 會計業務,則需將公文逐層向上呈送對副總經理庚○○、總 經理戊○○及董事長丁○○等人負責等語甚詳(見A8卷第93 頁、第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證 稱:彥武公司決策由總經理戊○○負責等語明確(見A8卷第 79 頁 反面、第110 頁)、證人即彥武公司監察人己○○於 調查局時證稱:彥武公司的經營決策皆是由董事長丁○○及 總經理戊○○2 人實際負責等語明確(A8卷第79-36 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參析,堪認彥武公司業務經營決策主 要係具董事身分之董事長丁○○、總經理被告戊○○負責作 成下達,並由副總經理被告庚○○、財務部經理被告甲○○ 、會計經理被告壬○○分別負責指揮其所屬部門人員配合執 行,且就其指揮掌控執行情形再分層上報予副總經理、總經 理及董事長以示負責,並未區分原料採購或物料採購而異其 分層向上負責之處理程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戊○○庚○○甲○○壬○○對於彥武公司在89年1 月4 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自公司存款陸續支出高達12億7 千萬餘元之 資金動用情形,以及就該等資金動支長期間在未檢附相關憑 證、未註明何交易項目、用途即在摘要欄逕載為「預付貨款 」之顯不合一般會計原則之作帳方式,自無可能全然不知, 且若非身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會計經理之被告 4 人配合執行,被告丁○○豈可能1 人獨自完成所有指示匯 款、提款將資金貸與他人並統一作帳為「預付貨款」之繁複 程序?財務部財務課長丙○○如何陸續將彥武公司資金提匯 達12億7 千萬餘元,而可不經過掌控公司財務狀況之總經理 、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等上級主管之允許或默許?會計人員 如何僅就彥武公司每月銀行對帳單所示資金支出情形在未檢 具相關憑證情況下即得知應將該等支出記載為「預付貨款」 科目?此情豈非公司基層部門人員權責大於各部門主管?自 可顯見被告4 人上開辯解乃屬無稽至極!據此種種顯與常情 有違之情,堪認被告4 人前揭所辯,顯係狡飾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是以,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彥武公司採購部門 副理乙○○證稱:「原料採購係指公司生產用的原料,以及 機器設備的採購這2 部分」等語(見本院五卷第305 頁至第 311 頁)、證人即彥武公司財務部財務課課長丙○○證稱:



原料採購就是生產所需的原料及大型機器設備統稱為原料採 購,原料購是由董事長負責等語(見本院六卷第頁145 頁至 第146 頁)、證人即彥武公司會計課長子○○證稱:原料採 購就是我們生產用的原料及機器設備的採購,其餘就是物料 採購傳票、帳冊上所指「預付貨款」就是針對原料採購,該 部分係由董事長負責等語(見本院五卷第312 頁、第315 頁 ),不僅與前揭所述被告等人相互證述彼此權責範圍之證詞 不符,且本院亦不採信該等「預付貨款」係所謂原料採購, 已如前述,是上開等人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自難資為被 告4 人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戊○○辯稱僅負責生產銷售業務云云、被告庚○○辯 稱僅負責銀行融資貸款業務云云、被告甲○○辯稱僅負責協 助庚○○處理銀行融資貸款業務云云、被告壬○○辯稱僅單 純事後作帳云云,並均辯稱並未在屬原料採購之「預付貨款 」傳票上親自簽章審核,而一致否認對89年度「預付貨款」 高達12億7 千萬餘元之動支程序知情參與之情。惟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原則上,預付貨款為 彥武公司為購進原物枓、零件、機器設備、贖單等等正常交 易所須預先支付之屬於成本款項,需要檢附相關原始憑證, 如送金簿存根、放款利息收據、金融行庫電腦線作業資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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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