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他造提出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97年度,22號
KSHV,97,聲,2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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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9號
法定代理人 丁○○(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戊○○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庚○○
      陳世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辛○○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黃虹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他造提出文
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 ,一再主張其係利用腐蝕金屬離子及添加氫碘酸,以提升反 應液內碘離子濃度,自應就其所主張此有利事實為舉證。且 據相對人92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稱:中石化(中國石油化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同)雖非每日但仍定期 量測腐蝕金屬離子濃度,以控制腐蝕金屬離子濃度,... 以 作為控制碘離子濃度之輔助參考等語,及相對人之專家證人 EPSTEIN 於兩造間在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 號,96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相對人)腐蝕金屬已經用了 很長的一段時間,可能從我看到的1996年數據,就有在用腐 蝕性金屬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實存在該腐蝕金屬監測資料



;其嗣後稱:該金屬分析資料非定期為之、未規定保存方式 及期限,或已逾1 年之保存期限而無存留等語,並不足採。 故相對人應依聲請人之聲明證據及聲請,提出該腐蝕金屬之 監測資料,如不提出,法院自得依法逕予認定相對人關於利 用腐蝕金屬以提升反應液內碘離子濃度之主張為不可採。㈡ 相對人大社廠醋酸反應液之成份及組合,都落在聲請人專利 申請範圍,且其中重量百分比6%至9.5%的碘離子,其對應的 IA、IIA族金屬碘鹽之重量百分比均高於2%,但石中化抗辯 該重量百分比6%至9.5%的碘離子,對應的金屬離子是由腐蝕 金屬及氫碘酸提供,而未提出監測資料證明;中石化如提出 該金屬監測資料,不但能證明聲請人關於中石化反應液中IA 、IIA族金屬碘鹽之重量百分比高於2%之主張為真,亦能同 時證明中石化所為抗辯不能成立。㈢依據相對人97年4 月25 日之書狀陳述,相對人應提出之文書資料為本件侵權期間( 85年10月至88年5 月),中石化大社廠醋酸工廠之制式分析 日報表(AC PLANT LAB TEST REPORT)及大社醋酸廠管制室 內電腦所留存關於本案侵權期間之EXCEL 檔案。依該等文件 中關於腐蝕金屬離子濃度之分析數據,得以證明於相對人本 案侵權行為期間,其工廠醋酸反應液內重量百分比6%至9.5% 的總碘離子,所對應的金屬離子濃度,包括腐蝕金屬及IA、 IIA族金屬,及其IA、IIA族金屬碘鹽之重量百分比濃度是 落在系爭專利範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43 條規定,法院認應證 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 文書。即應聲明書證者,係就應證事實有舉證責任之人,故 而,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執之文書者,亦以就應證事實 有舉證責任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之 腐蝕金屬監測資料,不論是中石化大社廠醋酸工廠之制式分 析日報表(AC PLANT LAB TEST REPORT),或大社醋酸廠管 制室內電腦所留存關於本案侵權期間之EXCEL 檔案,既經陳 明其應證事實係關於相對人所為「利用腐蝕金屬離子及添加 氫碘酸,以提升反應液內碘離子濃度」之抗辯是否成立,即 屬對於相對人有利之事實,依法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如 相對人就此監測資料不提出以為舉證,僅得由法院依其是否 盡舉證責任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認定,非對造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命提出文書之範圍。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 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應命其提出之文書。㈡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㈢文書之內容。㈣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㈤他造有提出文 書義務之原因。聲請人就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揭制式分析日 報表及大社醋酸廠管制室內電腦所留存之EXCEL 檔案,固另 陳明得以證明相對人大社廠醋酸反應液內重量百分比6%至9. 5%的總碘離子,所對應的IA、IIA族金屬離子濃度,及其IA 、IIA族金屬碘鹽之重量百分比濃度落在系爭專利範圍之事 實;相對人則否認持有聲請人所稱之文書,辯稱:本件曾經 過檢察官二次搜索,及聲請人保全證據程序,均未扣押聲請 人所稱之金屬監測資料,足認相對人就相關之金屬監測資料 確未保存等語。經查,聲請人就該文書存在且為他造所執之 事由,主張係依據相對人97年4 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陳述( 本院聲字卷第21頁、53頁、56頁),惟相對人於該97年4 月 25日書狀中提及之監測資料,均係指腐蝕金屬離子濃度之分 析資料,其中所提出舉例之制式分析日報表,則為94年7 月 6 日及同年月5 日製作,非本件侵權期間之分析資料,尚難 據以認定該期間內,關於相對人大社廠醋酸反應液內IA、II A族金屬離子濃度之監測資料存在且仍由相對人持有中。況 且,本件曾經檢察官先後於88年5 月20日及89年1 月19日會 同聲請人前往中石化大社廠搜索,扣押包括電腦檔案中反應 液相關分析數據之書證等證物,並未發現及扣押聲請人所指 之書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既經檢察官數次前往現場 搜索,相對人持有中之書證,如屬本件上開應證事實相關且 重要者,原得由檢察官即時取得並扣案,其既未經扣案,亦 難認仍由相對人持有保管中。而聲請人復未表明文書為他造 所執之其他事由,應認相對人之抗辯可採;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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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