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2 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2號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丙○○( 另結),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VG-795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上訴人,沿高 雄縣橋頭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 線省道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 WN-0896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甲○○所駕自 用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 ,自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 車時,驟然向右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甲 ○○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 後,陳燕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 ,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 水溝中,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 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另受有精神痛苦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甲○○給付1,000,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上 訴人丙○○係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天原本應由上訴人開車,但因上訴人 表示前晚喝酒很累無法開車而要求伊駕駛,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再者雇主丙○○已與上訴人和解 ,伊毋庸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甲○○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VG-795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上訴人,沿高 雄縣橋頭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 線省道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 WN-0896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甲○○所駕自 用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 ,自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 車時,驟然向右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甲 ○○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 後,陳燕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 ,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 水溝中,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 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甲○○因此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影印卷及本院 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均受僱於丙○○。
㈢上訴人與丙○○於原審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丙○○願於民國96年4 月 30日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4萬5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丙○○於原審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 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之效力為何?上訴人是否仍可向被 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雖曾以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向丙○○請求損 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及96年度移調字 第32號審理後,與丙○○達成和解,然其於前案係以丙○○ 僱用未依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無 法請求勞工保險給付等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依侵 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甲○○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第7 頁第1 至6 行雖載明:因被告 丙○○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請求損害賠償(勞訴卷第10頁)。然依該起訴狀所載,上 訴人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所失利益」、「資遣費 」、「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亦包括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而不僅限於丙○○未依規定為上 訴人投保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勞保給付之損害,其中於精神 慰撫金項下並記載「原告受傷後,除需忍受身體所遭受的 痛苦外,當日所受驚嚇亦久未平復,復因增加家人之負擔 而憂心,被告事後又無道歉賠償之意,更令原告心寒,依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 語,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應可認定。嗣後上訴人與丙○○間上開96年度勞訴 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付調解(原審96年移調字第32 號)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為:「相對人丙○○願於民國96 年4 月30日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聲請人 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一審卷第32頁),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與丙○○調解成立 ,上訴人並拋棄對丙○○之其餘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伊與 丙○○僅就薪資部分及職災補助成立調解,並未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成立調解云云,惟查,此為丙○○所否認,丙○ ○並辯稱,如果是這樣,伊不會答應此調解條件等語,且 依該事件全卷所載,亦無上訴人保留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規定。 惟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則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係規定「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29號判決參照)。
復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 第2 項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又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亦可知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 之僱主丙○○於96年4 月12日達成調解,由丙○○賠償上 訴人4 萬5000元,並拋棄其他請求(見原審卷第32頁)。 惟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丙○○二人而已,並 無一字提及被上訴人,則該筆錄所載「拋棄其他請求」, 應只係上訴人拋棄對丙○○之其他請求,而不及於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故自難謂上訴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因此,因丙○○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與受僱人即被上 訴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上訴人須負最終的全部賠 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丙○○免除 債務而同時免除債務。
⒊茲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亦受僱於丙○○為電焊工, 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一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 高中肄業,原亦受僱於丙○○,現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一部貨車開設鐵工廠,月薪約四 、五萬元,並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側橫膈破裂、橫結 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 骨骨折等,傷勢非輕,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24頁)及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丙○○連帶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前曾對丙○○ 訴請給付資遣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合 計54萬5700元,嗣經調解成立由丙○○給上訴人4 萬50 00元,依比例給付,丙○○所給付者中,屬於精神慰撫金 者為2 萬4680元(45000 ×30000/547000=24680)扣除此 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22萬5320元。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6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 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 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丙○○部分已另結。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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