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40號
KSHV,97,上易,40,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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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20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6號
複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7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1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七五、五七六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四三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在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零叁拾肆元範圍內應由上訴人領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被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12,914 元,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156,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時,變更 聲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查封登記暫編建號431 號), 拍賣所得價款中在新台幣1,369,034 元範圍內之分配款,准 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二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之訴之變更



(本院卷第103 頁),惟上訴人變更聲明,經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法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其變更合法,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 以訴外人涂春長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持對涂春長確定之 支付命令,對涂春長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575 、 576 號土地及另未保存登記之查封登記暫編建號431 號建物 (如附圖一)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 947 號),該坐落該57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高雄縣岡山鎮○○○路○ 段226 之1 號,查封登記暫編建號 為431 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其中面積46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台灣銀行認係涂春長所有而併予查封拍賣 ,惟涂春長於民國(下同)69年間,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 ○段576 號土地(重測前為岡山鎮○○段116-1 號)(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甲○○辛○○及訴外人孫秀美,系 爭土地買賣時因受法令之限制即農地無法辦理分割而未辦理 登記,甲○○辛○○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之情形,涂春長於82年間 向台灣銀行借款時即已明確告知,而台灣銀行亦明確表示涂 春長尚未出賣之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即足供清償債務。台灣銀 行明知系爭建物非涂春長所有,逕以系爭建物為涂春長所有 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則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 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完成,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製作 分配表,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將受領拍賣所得之分配款共1, 369,034 元(0000000 ÷1579.03 ×463 =1, 369,034)之 利益,而合作金庫將受分配之金額為台灣銀行之5.43倍,則 依此比例,合作金庫將受有1,156,120 元,台灣銀行受有21 2,914 元之利益,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人212,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5 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辛○○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涂春長 土地買賣物權行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效;又訴外 人中容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容公司)於82年以系爭土 地為擔保,向台灣銀行借款時,涂春長亦簽具切結書表示系 爭土地係屬自用地,並無他人權利,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尚難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 系爭建物未具結構上之獨立性,為本件拍賣標的中主建物( 建號431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 段226 號 )之附屬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其請 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查封登記暫編建號431 號), 拍賣所得價款中在新台幣1,369,034 元範圍內之分配款,准 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涂春長為中容公司借款之擔保,於8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 雄縣岡山鎮○○段第575 、576 號土地為台灣銀行設定抵押 權,並為中容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中容公司未依約繳 納借款本息,尚餘12,042,7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台灣銀行乃對中容公司、涂春長等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台灣銀行乃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查 封拍賣(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涂春長所有之 上開2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為431 號,如附圖(一)斜線 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包括高雄縣岡山鎮○○○ 路○ 段226 號及226-1 號,均未設定抵押權),合作金庫則 為涂春長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經合作金庫於90年12月 間對涂春長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嗣經法院拍賣上開 土地及建物後,合作金庫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經原審調閱原 審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查證屬實。
㈡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建物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制作分配表而系爭 建物拍賣後,依分配表合作金庫分配金額為1,156,120元, 台灣銀行分配金額為212,914元。
涂春長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係屬真正。 ㈣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576 號土地,其重測前為岡山鎮○ ○段116-1 號。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⑴上訴人主張涂春長於68、69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甲   ○○、辛○○及訴外人孫秀美,上開土地買賣時因受法令  之限制即農地無法辦理分割,未辦理登記,甲○○及辛○ ○於69、70年間乃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 書即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自來水費收據、租賃契約書為憑 (原審卷第18、21、257 頁),查證人蔡天鵬證述:伊是



   從事泥水工作,伊於69年間應甲○○之邀去幫他作鹿場,   但在何處伊已不記得,是做水泥部分,當時隔壁已有房子   ,伊不清楚係何人居住,伊僅知道也是在養鹿,伊蓋甲○   ○的客廳及臥房,大門進出,臥室在左邊、客廳在右邊,   但不知約有幾坪及建物之深度,僅知建物只有一層樓,後   面是蓋矮牆,建物內隔間如何,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   伊興建時與隔壁建物並無門相通,興建時是甲○○監工,   甲○○拿現金給伊,至於現金多少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  第234 頁、本院卷67至68頁),證人許福銅證述:伊是從 事裝璜木工三十幾年,伊曾幫孫添褔做房子的裝璜,伊只 做工的部份,材料是甲○○買的,房屋地址伊不清楚,只 知在岡山某處,伊幫甲○○做天花板、櫃子、電視櫃,伊 做客廳1 間、房間2 間,工期約20天,但不知深度若干, 伊施工時後面的磚牆是高及屋頂的圍牆,不是矮牆,屋頂 是石棉瓦,至於工程費用多少,伊已不記得了,工錢是孫 添褔付的,用現金支付,裝璜時後面做什麼伊不清楚,亦 不知是否有出口,當時孫添褔尚未在該處居住,隔壁住何 人伊亦不清楚(原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 查證人蔡天鵬、許福銅均為施作工程之人員,雖兩人對於 系爭建物之內部隔局、地址、深度之描述,與原審至現場 勘驗系爭建物之內部隔局稍有出入(原審卷第98頁),且 對於工程費用數額未具體說明,惟依證人所述,伊二人既 於69年分別承作系爭建物,時日過久,僅能知其梗概亦屬 人之常情,佐以證人黃義助於本院證述:伊於二十幾年前 認識孫添褔,曾幫甲○○蓋石綿瓦屋頂,在岡山的柳橋路 ,面積約一百多坪土地,是甲○○涂春長買地,甲○○ 自己蓋在上面房屋,房屋剛蓋好時是伊幫他增蓋石綿瓦, 當時是要養鹿,並有住家,房屋與隔壁都連一起,有門可 以相通,當時隔壁涂春長也在養鹿,當時涂春長孫添褔 都有住在該處,隔壁是涂春長住的,系爭建物是孫添褔住 的,伊當時幫甲○○蓋石綿瓦屋時只有一層樓房,蓋石綿 瓦的費用是甲○○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0 8頁),及系 爭房屋由辛○○於71年8 月18日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 申請編訂門牌登記,於71年9 月30日由辛○○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用水,此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 務所函文檢附編訂門牌申請書影本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8頁)。另依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建物95年1 月間水費收據,其上記載:用水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段 226-1 號,收件人為上訴人辛○○住高雄縣岡山鎮○○



路129 號,水費收據之收件人亦為辛○○,倘使用自來水 之上開建物既非上訴人兩人所有,則辛○○自無於71年申 請裝設自來水及門牌並自71年繳納水費至今之必要,且附 近並無辛○○之其他建物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為辛○○甲○○所出資興建,而為辛○○甲○○所有 ,信而可徵。再依韓龍文證述伊以太太胡漢雲之名義向甲 ○○承租系爭建物,自90年9 月1 日到系爭建物被法院拍 賣後點交,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是由伊太太拿到上訴人 孫添褔工作場所,是在空軍的副食部後面,伊承租系爭建 物做為放冷氣的倉庫,伊本人也有住在那邊,裡面有2個 房間,伊住到點交時,系爭建物與隔壁沒有相通,隔壁是 當倉庫,涂春長住在隔壁等語(原審卷第20 9頁),亦見 系爭建物並非附屬於倉庫而為獨立之建物。
⑵被上訴人辯稱,伊當初借款予涂春長時,雙方有簽訂切結 書,該切結書上載明:提供抵押之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 之時,確屬自用地,並無他人權利,並未與他人訂定三七 五減租條例租約,亦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非經台灣銀 行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蓋房屋或建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 。果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9、70年間即由上訴人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真,涂春長於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時,上開土地上 有他人之建物或權利,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豈會同意核貸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74頁)。惟查提供土地 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果該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或 其他權利存在,將貶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金融機關通常 會考慮降低貸款成數甚或拒絕貸款,涂春長當時向台灣銀 行借款,為求貸款順利避免橫生枝節,隱匿設定抵押之系 爭土地上無他人所有建物仍屬常情,不能執該切結書形式 上之內容記載,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進而否定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㈡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主張由其領取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門牌號碼:高雄縣岡 山鎮○○里○○鄰○○路○ 段226 之1 號未設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係上訴人所有,非屬債務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而前揭建物業已拍定予第三人所有,但目前僅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定價金作成分配表(本院 卷第118-120 頁),仍未將上開價金交付債權人,上訴人自 得請求交付價金。依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建號431 號面積為1,579.03平方公尺,賣 得價金計4,669,000元,該建物其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經原法院命地政機關測量為463 平方公尺,鑑價報告以面積 計算價格之方法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依拍賣金額計算 ,其賣得價金為1,369,034 元【(4,669,000 ÷1,579.03) ×463 =1,369,034 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賣得價金 金額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 頁)則上訴人主 張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原擬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1,369,034元由上訴人領取,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1,369,034 元由上訴人 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認訴之變更合法,本院 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故原裁判縱有違誤,但無廢棄原 判決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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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