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64號
KSHV,97,上,6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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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
於97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595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烏材林段80號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鄭慶榮所有,上訴人為鄭慶榮之妻,並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 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地上4 層(第1 層面積641.40平方 公尺、第2 層面積524.56平方公尺、第3 層面積524.56 平 方公尺、第4 層面積138.60平方公尺),地下1 層(面積 494.80平方公尺),總面積2,323.9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無極天台玉清宮」使用。 嗣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10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無正 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就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土地 所有權人亦無偕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本 訴及反訴,原審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其夫即鄭慶榮之父鄭河所 有,鄭河將系爭土地分予鄭慶榮,伊乃於65年間徵得鄭慶榮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無極天台玉清宮」小廟。嗣鄭河 於68年12月17日去世,系爭土地由鄭慶榮取得所有權。因該 小廟香火鼎盛,信徒日增,於80年間,信徒們要求上訴人, 並經土地所有權人鄭慶榮同意,因此在系爭土地上耗資新台 幣(下同)5000多萬元興建系爭建物。玉清宮客觀上已和平 、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就系爭建物上 訴人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爭點,上訴人於原審原抗 辯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為係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有關租賃權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73頁)。反訴則主張:伊自65年間即公 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已逾30餘年 ,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依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為此請求確認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等語。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 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鄭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3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地上4 層(第1 層面積 641.40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524.56平方公尺、第3 層面積 524.56平方公尺、第4 層面積138.60平方公尺),地下1 層 (面積494.80平方公尺),總面積2,323.92平方公尺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作為「無極天台玉清宮」使用 ,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與鄭慶榮係夫妻關係。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 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 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下簡稱80年度決議 );惟其要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 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 ,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 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 無該決議(即80度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得依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之登 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原審卷第8 頁)。縱上訴人以 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在未 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得行使地 上權人之權利;換言之,縱使上訴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其亦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㈢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足採,業如上述。而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上 訴人對該建物自有處分、拆除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主張依民法第76 9 條及同法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須具備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用土地,客觀上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一 定期間。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 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 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5 5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如主張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訟爭地,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204號、84年台上字第748 號、86年台上字第930 號 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於鄭河過世前以3,000 元向鄭河 購買,僅係鄭河過世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鄭慶榮所有,系爭 土地應為伊所有,當時即由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該部分顯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原審又 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慶榮、乙○○,至本院審理 中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改稱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前後陳述不一,自難認其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於證人鄭慶榮、乙○○雖證稱上訴 人興建玉清宮係得前地主鄭慶榮之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78 、79頁),但鄭慶榮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基於租 賃或使用借貸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占有等種種原因,只 能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職是,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 上權云云,並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 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 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 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具備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 如前述,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亦不負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之義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判決駁回 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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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