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字,96年度,2號
KSHV,96,海商上,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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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 ○ ○○○○○○○○○○○○○○ LTD.
      (嘉達船務運輸有限公司)
            , MILLENNIUM CITY 5, 418 KWUN TO
            NG ROAD, KWUN TONG KOWLOON, HK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志聰電子有限公司RASCO INTERNA- TIONAL CORP.下稱志聰公司)曾向CITRON ELECTRONIC CO., LTD (下稱CITRON公司)香港辦事處寄發訂購單,要約訂購CD 526D-52X CD-ROM DRIVES BEIGE、CW099D-52X CD-RW DRIVES BEIGE 、CW088D-48X CD-RWDRIV ESBEIGE、CW078D-40X CD-RW DRIVES BEIGE等商品,並訂有買賣契約,採購數量分別為8200 個、500 個、1000個及1500個(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為美 金98,870元(下稱系爭貨款)。CITRON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1 日接獲志聰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開設銀行,開立編號: 5ASSO200002SU之信用狀與大眾商業銀行,作為其履約之保證 後,CITRON公司即於94年1月19日依約出貨,並將系爭貨物交 付予志聰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嘉達船務運輸有限公司(甲○○○○○ ○○○○○○○○ ○○○○○○○○○○○○○○○ LTD.下稱嘉達公司)運送,嘉達 公司開立載貨證券(券號:HKG/KAO-050119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予CITRON公司收執,俟貨物運至目的港高雄港後,由嘉達公



司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即被告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暫行保管,待志聰公司取得載貨證券後前來提領貨物。惟貨 物運抵目的港後,志聰公司未依信用狀上所載約定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給付貨款,因而未能向CITRON公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詎嘉達公司竟於載貨證券上增加「SURRENDER 」即「電放」 之記載,且萬達公司亦於志聰公司未出示並交還載貨證券之情 形下,率將系爭貨物交付與志聰公司,乃有共同侵權行為,又 因志聰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與CITRON公司,致其受有損害, CITRON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向志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 貨款,或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之 價款。嗣上訴人於94年9 月18日受讓CITRON公司對志聰公司、 萬達公司及嘉達公司之貨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爰提起本訴 等語。求為判決:㈠志聰公司或萬達公司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美金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被上訴人其中 一人或數人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者,其他人則免其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判命 志聰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另對嘉達公司及萬達公司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嘉達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法定 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聲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怠於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即屬過失,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 月18日與CITRON公司簽訂債權轉 讓契約,由CITRON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嘉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美金98,870元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上訴人。緣於91年間,CITRON公司與志聰公司簽立買賣契 約,由CITRON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櫃,由香港運送至高雄港,並 委由嘉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OSG ALPHAV.104N 船舶後,由 嘉達公司於94年1 月19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志聰公司申請 開立信用狀,CITRON公司於94年1 月11日接獲志聰公司申請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開設信用狀銀行,開立編號5ASSO200002S U 之信用狀與大眾商業銀行作為志聰公司履行買賣契約保證, CITRON公司始將上開系爭貨物交付嘉達公司運送。嗣CITRON公 司前往大眾銀行提示兌領時,未獲付款,乃未將載貨證券之原 本交付與嘉達公司。惟系爭貨物於94年1 月21日運抵高雄港後



,嘉達公司竟委託萬達公司處理有關放貨文件及通知事宜,萬 達公司即以嘉達公司傳送電放之提單,逕聯絡受貨人志聰公司 並請實際運送人製造小提單交付與志聰公司後,由志聰公司領 取系爭貨物,則嘉達公司顯有未取得託運人繳回全套載貨證券 並出具切結書,即通知目的港之代理行即萬達公司辦理電放之 侵權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商品訂購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貨證券,及萬達公司提 出之嘉達公司傳送之載貨證券等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海商字第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1頁至 第22頁、第56頁),而被上訴人嘉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因海運實務上在載貨證券上蓋TELEX RELEASE 或SURREN -DERED,係於收回全套正本提單時,始通知卸港方面放行貨物 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5)北海攬 字第025 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6頁)。惟上訴人經系爭 貨物託運人即CITRON公司交付之原始載貨證券與嘉達公司以電 子郵件寄送與萬達公司載有電放之載貨證券不同,有該2 紙載 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 原本,亦據原審法院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嘉達 公司確未取得託運人繳回全套載貨證券並出具切結書,即另行 製作通知目的港之代理行即萬達公司辦理電放之載貨證券,則 揆諸上開說明,嘉達公司顯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而有過 失,並致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嘉達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98,870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450 條、第78條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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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達船務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務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聰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