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三十六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千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八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屏東縣獅子鄉○○段第二二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五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一地號,編號A1 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八百九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樹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免、 遷調、核薪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 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下稱系爭36林班地),於民國88年1 月14日公告為國有森林,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於96年12月 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屏東縣獅子鄉○○段21、22地 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 自78年間起迄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36林班地如附圖一 所示上開22地號編號A、A1 及上開21地號B、C部分(A 、A1 、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144,06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8,812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於78年6 月20日向訴 外人林其敏所購買,位於系爭36林班地之旁,為無主物,並 非在系爭36林班地內,自非無權占有。且伊已耕作20多年, 被上訴人應補償伊芒果樹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6林班地內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010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5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402 元,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將原聲 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7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98 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屏東縣獅 子鄉○○段第22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5705平方公尺,及 同段第21地號,編號A1 部分、面積56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89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 土地(B、C部分面積在附圖二),返還被上訴人」(至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自78年6 月20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所)人員勘 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 、62、65頁)。
乙、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在系爭36林班地?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系爭土地是否在系爭36林班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林地尚未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法第3 條第2 項、森林登記規則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6林班地經被上訴人依森林法及森林登記 規則之規定,於88年1 月14日88屏作字第113 號公告為國有
森林,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6林班地附圖、航照圖、屏東林管處公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潮 州事業區特定區域位置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8 、77至 82頁),堪認屬實,是以系爭36林班地乃屬國有,雖未完成 地籍登記,然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係以林業主管機關之 圖簿登載為準。又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36林班 地,於96年12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屏東縣獅子鄉 ○○段2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 上訴人一節,則有枋寮地政所97年3 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09 7000140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枋寮地政所97年5 月6 日複 丈成果圖足按(本院卷第128 、131 、132 、196 頁)。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36林班地內 之事實,堪予採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6林班地與相鄰已登記土地間仍有未經 登記之無主土地云云,且枋寮地政所函稱:屏東縣枋山鄉○ ○段819 地號之邊線與系爭土地B、C間(即附圖二P、Q 間)有未登記土地一節,有該所96年8 月14日屏枋地二字第 096000478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1頁)。惟該所又函稱:上 開P、Q間為未登記土地,未登記土地係指尚未完成登記應 屬國有之土地,林班地之地籍線於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上並未 標示,林班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亦有該所96年10月17 日屏枋地二字第096000600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75頁),是 上開P、Q間雖為未登記土地,然係屬國有,而非無主土地 。再參之系爭36林班地於9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登記,該林 班地與相鄰以登記土地間,並無未登記土地存在,此有枋寮 地政所函送之地籍圖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且證人即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洪玉清證稱:36林班地已經 辦理登記,登記程序是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72條規定,以基本圖、地形圖、航測照片繪製地 籍圖後,將成果圖、測量圖送至枋寮地政事務所,經過公告 30日,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經 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據覆:國有林班地未登記 土地部分,由林務局依TWD97 坐標系統及林區像片基本圖, 配合國有林班地之山谷、嶺線、溪流等明顯天然地形及「國 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檢訂調查工作手冊」之規定,將現有數 化圖檔中之圖面、屬性、區外地、行政區界及事業區縣(市 鄉鎮代碼)等磁性檔案資料,供本中心辦理後續資料處理; 本案潮洲事業區36林班地由本中心東區測量隊,依林務局提 供之林班地數化成果,經格式轉換作業而繪製為地籍圖經界
線等情,此有該中心97年4 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4074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87 、188 頁),足徵系爭36林班地係依據 林務局提供基本圖,配合天然地形,依數化成果,經格式轉 換作業而繪製地籍圖經界線等,並非單純僅依相鄰已登記土 地之地籍線定之。是依上開測繪結果,系爭36林班地與相鄰 已登記土地間並無未經登記之無主土地,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於登記前係位於系爭36林班地旁之無 主物,由林其敏所轉讓,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乃提出毗鄰證 明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實測位置合約圖、土地改良 讓渡合約書及讓渡書為據(原審卷第22、23、25、26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毗鄰證明書係訴外人麥一 郎、林樹生、尤和合、王宗岳等4 人出具,僅載明系爭土地 與麥一郎承租之系爭36林班地相鄰,未坐落系爭36林班地等 語,惟就系爭土地何以未坐落系爭36林班地未見說明,亦未 經測量,自難採信。又上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實測位 置合約圖,固係麥一郎於81年承租系爭36林班地之位置,此 有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7、84頁),惟該圖未 經實際測量,相鄰土地之地號亦不明確,尚不足以認定系爭 36林班地之界線為何,是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不在系爭36 林班地之範圍內。另上開土地改良讓渡合約書及讓渡書係林 其敏與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轉讓契約,惟上開合約書及讓渡 書對於土地坐落位置、所有權人均未明確記載,亦無附圖標 示,故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之標的物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 難證明,且林其敏對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之標的物有何權源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而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無主物云云,自 不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麥一郎、林樹生、尤和合、王宗 岳,並請求至現場勘驗系爭36林班地之界樁,以證明系爭土 地位於系爭36林班地範圍之外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麥一郎為 系爭36林班地15小班之承租人、尤和合係楓港村之村長、林 樹生、王宗岳則為枋山鄉之調解委員,渠等均非地政人員或 相關主管機關人員,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系爭36林 班地之範圍,是無傳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附近之界樁並不 能確定係何人於何時所設置,自不得認定即為系爭36林班地 之界線,是系爭36林班地之範圍應以上開公告為國有森林及 據為地籍登記為準,尚無勘驗之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其自占有系爭土地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使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已耕作20多年,被上訴人應補償芒果 樹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土地為 林地,毫無市況,上訴人用以種植芒果為生,此經原審勘驗 明確(原審卷第62頁),是上開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計 收地租之規定,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同意本件登記前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依登記後之申 報地價計算(本院卷第118 、119 頁),則參酌上開系爭土 地四周環境及使用狀況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之5%為當。再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132 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訴狀送達後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27,010元 (公告地價15元×占用面積7203平方公尺×5%×5 年=27,0 10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5,402 元(公告地價 15元×占用面積7203平方公尺×5%=5,402 元,元以下4 捨 5 入),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10元,及自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暨自95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 利5,402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36林班地於原審判決後 ,於96年12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如 附圖一所示屏東縣獅子鄉○○段21、22地號,業如前述,爰 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更正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