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21號
KSHV,95,重上更(二),21,2008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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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蘇榮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 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於97年4 月19日死亡,由辛○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二、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企銀,該企銀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 、第62條之2 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規定,指定上訴人 接管,復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授與其訴訟實施權而於原 審更審時承當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前任職高雄 企銀中山分行經理,被上訴人庚○○己○○、戊○○(下 稱庚○○等3 人)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五六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六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 間,向該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甲 ○○疏未查證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不宜放貸,且疏未注意 審核該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該行徵信人員未舉出同地段最 近交易實例,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 款值,卻以時價高估其價值,違規准予貸放。上開貸款嗣流 入私人帳戶,甲○○疏未注意追蹤查核其資金流向,致於84 年6 月12日,五六公司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放款200 萬元,



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放款80萬元時,未予 拒絕,仍准予貸放;此三件使上訴人損失共1555萬1005元( 附表編號1 、2 、3) 。又訴外人林瑞蓉、藍明安於84年3 月14日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依次各950 萬元、900 萬元 ,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之在職證明及個人年 度收支之薪資證明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提供擔保之房地亦未 在高雄企銀辦理建築融資,且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不得依 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以成交價 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甲○○疏未注意,竟以林瑞蓉、藍明 安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格七成准予貸放,致使上訴人 損失合計1420萬6762元(附表編號4 、5) 。甲○○辦理上 開貸款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高雄企銀對五六公司 等強制執行之結果,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而受有損 害,依委任關係,甲○○應負賠償之責,庚○○等3 人係其 職務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975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均經由高雄企銀徵信人員詳予調查 徵信,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鑑估評價並填寫各 項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 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 予以核准貸款,並未逾被上訴人甲○○擔任高雄企銀分行經 理之授權融資額度。而附表編號4 、5 之貸款,亦均係經由 高雄企銀徵信人員就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之票信、現經營 投資事業或服務機構職務、償債來源或計劃、債權確保及保 證人保證能力、保證資產總額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就 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為實地勘估、鑑 價並填載各項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 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其等簽核意見所述 之貸放金額分別予以核准,並無高估擔保品、違規貸放可言 ,甲○○並未違反高雄企銀之規定,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又高雄企銀執意在房地產景氣,低迷時刻聲 請拍賣致發生一再減價拍賣之情事,自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公司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於核貸時所能 預見審酌或所應預見審酌。「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並非 高雄企銀之規程,亦非高雄企銀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況被 上訴人亦無違背上開評估信用原則之情事,高雄企銀怠於就 借款債務人之其餘財產行使權利,亦未就債務人之連帶保證 人請求清償,或就該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自無從認 定高雄企銀所主張之損害已發生,其既無損害,甲○○自無



須對之負賠償責任,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保證債務之存在 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主債務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庚○○己○○、戊○ ○即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己○○、戊 ○○另以其等僅在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時,於67年5 月1 日簽具員工連帶保證書為 甲○○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己○○、戊○○均從未擔任甲 ○○任職於高雄企銀員工時之連帶保證人,且按「人事保證 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88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第75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雖在89年5 月5 日起才 生效施行,惟其法理於本件應可參照援用。被上訴人己○○ 、戊○○立具保證書之日期係67年5 月1 日,對保日期分別 係67年5 月28日及67年5 月25日,之後即未有再對保,迄今 早逾20年,依上開修正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己○○、戊○ ○2 人自不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5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 供新台幣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原係高雄企銀中山分行之經理,被上訴人 庚○○甲○○任職於高雄企銀時之職務連帶保證人,被 上訴人己○○、戊○○分別係甲○○任職於高雄企銀之前 身高雄區合會時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並有高雄企銀員工連 帶保證書、高雄區合會員工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二)被上訴人甲○○原為高雄企銀中山分行之經理,雙方間為 委任關係。
六、茲就兩造所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核准附表編號1 、2 、3 之擔保放款1800 萬元、200 萬元、80萬元部分,有無違反高雄企銀訂定之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下稱擔保品處 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之規定?
1、上訴人主張高雄企銀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 1 項甲第2 款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



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 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等語。參以證人即中山分 行徵信課長乙○○、副理丙○○均證實不動產估價須參考 附近成交價值,足見「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對於土地時 價之認定至關重要,故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乃明定土 地時價之估定,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否則,至多 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值。 本件五六公司申請擔保放款1800萬元,該行承辦人員提報 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列載與系爭土地同 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依規定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820 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值,乃被上訴 人甲○○竟違規核貸五六公司1800萬元,顯有違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
2、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係 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 定之。故該規定之重點係在於認定價格時,有無參酌同地 段最近交易實例;而不在於是否有在表格上列載同地段最 近交易實例,此觀該規定所使用之文字即明。經查,證人 即負責承辦系爭貸放款之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徵信課長乙○ ○及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副理丙○○已到庭作證,依證人乙 ○○在第一審所證稱:「客戶或介紹人拿來我們受理,對 方填寫申請書及相關證物供我們查詢,若有土地及不動產 ,我們就叫徵信人員及會同去看附近價格或成交價格或看 專業雜誌作評估,依公司提出之算法做評估,我們會根據 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不合理就 駁掉」、「是依公司規程辦理(徵信審核工作)。我認為 沒有高估系爭貸款之不動產價格。」等語,及依證人丙○ ○在第一審所證稱:「受理經徵信課人員到現場拍照,參 考附近價格」(均見一審卷8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依證人丙○○在本院前審所證稱:「同地段土地不一 定有交易的情形,所以徵信人員都是問該土地附近的人查 看最近地段的買賣行情,徵信資料表會註明」等語(見本 院更㈠審卷93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可證 明系爭貸款之土地估價部分均已參舉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 認定之,自無違反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至於是否 應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列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土地最近交易實例,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如此規定及印製,且證人丙○○在本 院前次更審已證稱:「(要不要在這張表格上填寫最近交



易實例?)這張表上沒有格式說要註明,所以就不用填寫 最近交易實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93年9 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足證徵信人員無須於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估價核算表列載最近交易實例。又證人丙○○於本院本 次更審再到庭作證,經問以:「你們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土地估價時其 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中,有無規定要 註明?」證稱:「我們表格中沒有規定要註明」,且證稱 :「沒有這個欄位可以註明」,經問以:「你那時說徵信 人員查看最近地段的買賣行情,徵信資料表上會註明?」 證稱:「徵信人員會查訪鄰地地段的買賣行情,以及瞭解 未來的商業發展性,所以在徵信資料表上會把這些寫上去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 參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借(放)款申請書等資料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函覆本院前審所檢附之相關徵信 資料上有寫明相關事項,足為證人丙○○證詞之佐證;又 證人乙○○於本院本次更審時亦到庭作證,經問以:「你 所謂只要在徵信報告裡面提出,是提出評估結論而不用紀 錄附近買賣成本價格?」證稱:「是的。是提出『位置好 不好、未來性好不好及目前價值如何』等等」、「(你們 是否只要提出結論?)是的」、「(你們要不要在徵信報 告裡面註明或列舉附近的成交價格?)公司沒有這樣的規 定」、「我所謂的『舉出』是內部討論後做出總結論即可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95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以證明徵信人員無須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之 徵信資料上列載最近之交易實例。從而,本件系爭放款自 無違反上開高雄企銀之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是上訴人 主張該行承辦人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 」上,並未列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違 反上訴人公司訂定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 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之規定云云,資為認定被上訴 人甲○○核准放款違反上開規定之依據,要非可採。(二)被上訴人甲○○是否有於貸款後追蹤考核有無依原定計畫 運用之之義務及作為?
1、上訴人主張,依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5 節銀行評估信用5 項原則第2 項資金用途規定:「貸款後應追查是否依原定 計畫運用」;又依財政部頒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 項 第4款 第5 目規定:「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 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各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第81、85頁)。被上訴人甲○○違反上開規定,未對



上開放款之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致未發現該貸款流入 五六公司負責人顏桂森之私人帳戶,與借款用途不符,嗣 後五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秀妹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拒絕 ,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稱:款項核放予借款人後,就該借款款項流入何 人帳戶,非伊所能支配掌握,況五六公司借款申請書記載 借款用途係「營運周轉」,縱事後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顏 桂森之私人帳戶,亦難遽謂即與借款用途不符云云。 2、查依證人乙○○證稱:「放款後是否與實際用途相符非我 權責之內,我無法控制,至於如何查明借款用途,我們會 去看現場」之語;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如何 審核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相符否?)徵信人員會到現場了 解,若商業用途,大部分寫資金週轉」「(法官問:對於 放款資金流向,上訴人公司向來如何予以追查及追蹤考核 ?又如何審核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是否相符?)大部分是 徵信課的人員會做複審的工作,實際上去瞭解,比如說建 設公司有無蓋房子,蓋到何種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 283、286頁、本院更㈠卷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甲○○ 所辯非無可取。且現代企業分工細密,企業主管顯難事必 躬親,即以被上訴人甲○○任職之高雄企銀中山分行為例 ,分行經理下設有副理、襄理、課長等職務,甲○○身為 分行經理,如課其追蹤考核每一筆貸放款項流向之義務, 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抑且違反現代企業分工 合作之原則,自非妥適。再者,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5 節 銀行評估信用5 項原則第2 項資金用途雖規定:「貸款後 應追查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等語,惟並未規定貸款後應 由何人追查貸款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而依財政部頒改進 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第5 目亦僅規定:「『主 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就職掌加強對客戶 授信用途追蹤考核」等語,被上訴人甲○○為高雄企銀中 山分行之經理,似非「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 」,尚難僅依上開規定即遽認被上訴人甲○○應負放款後 追蹤考核之責。而徵之高雄企銀訂定之前述「擔保品處理 要點」,亦僅規定承辦人應如何選擇抵押品及估算抵押品 之價值,並未規定承辦人應查究貸款人於取得貸款後是否 將貸款存入第三人帳戶以作為放款之參考。是上訴人此項 主張,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甲○○核准貸款予林瑞蓉、藍明安,有無違反高 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而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1、上訴人主張依高雄企銀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 第7 項第2 款規定:「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交易價格確 實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內者, 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而林瑞蓉、藍明 安申請擔保放款,該行徵信人員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 價核算表」記載:依據上開規定以買賣成交價格之七成定 其放款值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74、88、89頁)。惟林瑞 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房地,均未在伊銀行辦理建築融資 ,亦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與上開規定不符,足證被上訴 人甲○○疏未注意審核即准予貸放,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甲○○則以:依上訴人公司83 年6 月22日高銀總審查字第2290號函之說明一、略稱: 「凡未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之整批分戶貸款,如符合下列 條件,得比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辦理 ,最高放款值以成交價七成內核貸:㈠立地、規劃具前瞻 性,未來市場具展望性。㈡個案建築品質良好,產權清楚 且無興建糾紛者。㈢交易確實,價格合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置辯。
2、查證人丙○○經問以:「林瑞蓉及藍明安的貸款,有無符 合整批分戶的貸款?」證稱:「我看過,是同一地號,同 一建設公司建設,共有六戶申請,應該是符合整批分戶貸 款」(見本院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證 人乙○○亦在本院到庭證稱林瑞蓉及藍明安的貸款有符合 整批分戶貸款的規定(見本院95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置於卷外之「84年3 月份放款申 請書(編號48)」之同批資料中,確有翁滄穆、林瑞蓉、 蔣惠聲、洪勝裕呂明山、藍明安等六戶以相同地號(三 民區○○段481 地號)申請貸款(見該外放資料),確符 整批分戶貸款,上訴人稱林瑞蓉、藍明安係散戶云云,尚 難採取。
3、又上訴人主張個人授信案件,依財政部行政命令及高雄企 銀「個人徵信注意事項」規定,均應檢附個人資料表,惟 被上訴人甲○○卻率予同意核貸林瑞蓉、藍明安,顯違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於系爭貸款案已有徵信報 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票據 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載明借款人 之相關資力、借款用途、償債來源、展望等事項。另參之 上訴人所提83年12月至84年6 月間之放款申請書三冊內檢 附之資料,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個人資料表」一紙,上 訴人亦未提出借款人須檢附扣繳憑單始能放款之相關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 有違規定等語,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於放款後 一個月就停止付息,借款申請書上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 記載顯然不實等情,然查前開放款申請書上已由徵信調查 員就借款人相關資料記載於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 準表,並據以評定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上訴人又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甲○○於放款前即知悉系爭借款人信用不良 、無法按期繳付利息而仍放款,自難以借款人繳息僅一個 月即遽認被上訴人甲○○於審核上有所疏失或故意違背,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甲○○所核准之系爭貸款,事先均經高雄企銀 之徵信人員、徵信課長乙○○、貸放課長李文玫、副理丙 ○○審核,被上訴人甲○○依據渠等所為之徵信、調查、 簽核意見及高雄企銀之規定予以審核,其後並由高雄企銀 總行之審查部人員審查許可歸戶等情,此據證人丙○○證 稱:「(法官問:這五筆貸款經過分行經理及你的核准之 後,是否還要送總行審查?)在經理權限內的貸放款還是 要送總行審查及歸戶,歸戶之後才能正式貸放」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㈡第18頁)可知。是縱使在被上訴人甲○○權 限內的貸放款,仍須送總行審查及歸戶,於歸戶之後才能 正式貸放,足見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貸款之最終有決 定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最後全權決定權云 云,難謂可採。
七、綜上,系爭放款均經高雄企銀之徵信人員詳予調查徵信,再 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簽核意見後,始由甲○○予 以核准,並無高估擔保品、違規貸放可言,是被上訴人甲○ ○於任職期間辦理系爭貸款授信業務時,既無違反高雄企銀 之規定,又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任何法令章則 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就附表所列拍賣不足 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求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2,975 萬7,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 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員工連帶保證書第8 條約定:「被保人在服務期間如 有違反銀行(公司)規程,侵害銀行(公司)利益等情事, 致銀行(公司)受損害時,保證人應按本銀行(公司)所開 款項數目,立即履行賠償」等語,足見本件保證債務以主債 務存在為前提,於主債務不存在時,保證債務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甲○○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亦無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甲○○自無須對上訴人公司負賠償 之責等情,以如前述,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庚○○己○○ 、戊○○等3 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甚明,則上訴人訴請其等 3 人應與甲○○就前開款項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
九、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既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 立論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債務人│ 科目 │貸放日期│ 勘估時價 │拍定金額│ 不足金額 │
├──┼───┼─────┼────┼─────┼────┼─────┤
│ │ │ 貸放金額 │滯欠日期│ 首拍時價 │分配金額│ │
├──┼───┼─────┼────┼─────┼────┼─────┤
│1 │五六建│ 短擔 │83.12.17│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設公司│ 1800萬元 │84.7.17 │ 00000000 │00000000│ │




│ │、顏桂│ │ │ (元) │(元) │ (元) │
│ │森、蔡│ │ │ │ │ │
│ │美鈺 │ │ │ │ │ │
├──┼───┼─────┼────┼─────┼────┼─────┤
│2 │五六建│ 短放 │84.6.12 │ │ │ │
│ │設公司│ 200萬元 │84.7.12 │ │ │ │
│ │、陳麗│ │ │ │ │ │
│ │津、顏│ │ │ │ │ │
│ │桂森 │ │ │ │ │ │
├──┼───┼─────┼────┼─────┼────┼─────┤
│3  │顏秀妹│ 短放   │84.6.12 │     │    │     │
│  │、顏勝│ 80萬元  │84.9.12 │     │    │     │
│ │男、顏│ │ │ │ │ │
│ │桂森、│ │ │ │ │ │
│ │廖源惠│ │ │ │ │ │
├──┼───┼─────┼────┼─────┼────┼─────┤
│4 │林瑞蓉│ 長擔 │84.3.14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洪勝│ 950萬元 │84.4.14 │ 0000000 │0000000 │ │
│  │裕  │     │    │ (元)  │(元)  │(元)   │
├──┼───┼─────┼────┼─────┼────┼─────┤
│5 │藍明安│ 長擔 │84.3.14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900萬元 │84.4.14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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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