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1年度,149號
SYEV,91,營簡,149,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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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黃益
  被   告 曾榮洲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如附表各票所示金額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榮洲甲○○均受合法通知,被告曾榮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曾榮洲甲○○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 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分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 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號 依序為四四六九七八號、四四六九七九號、四四六九八0號、四四六九八一號、 四四六九八二號、四四六九八三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 、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九十四萬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遵期於 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均遭拒絕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六紙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曾榮洲亦不爭執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曾榮洲另辯稱願分期清償等語, 惟前開辯詞,並非法律上拒絕給付之原因,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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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本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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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六九七八 │ 一萬元 │ 九十、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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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六九七九 │ 二萬元 │ 九十、九、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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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六九八0 │ 二萬元 │ 九十、十、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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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六九八一 │ 二萬元 │ 九十、十一、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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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六九八二 │ 二萬元 │ 九十、十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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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六九八三 │ 九十四萬元 │ 九十一、一、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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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