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370號
KSHM,97,交抗,37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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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7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拾捌萬元,並記汽車(車牌號碼X8-332號)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X8-332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韓昭春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故實際所有權人係韓昭春,並非受 處分人;且本件之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依法繳回 並吊銷,而韓昭春於汽車牌照經吊銷後,仍擅自駕駛該汽車 ,自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 公 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車輛有於97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台61線 109.5K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其超載重 量為34公噸),由交通警察依法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足稽,而受處分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 ,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為前開抗辯,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規



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 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 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 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 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 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 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 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 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 成極大之阻礙。從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自難僅因其非民 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 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 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 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 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 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受處分人仍無解其為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 人之關係為何。
㈢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等相關法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 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 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 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 ,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 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 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 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



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 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 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 ,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 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 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 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 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 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 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 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 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 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 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 條 第2 項規定卸責之餘地。
㈣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蓋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其 由大型車輛肇事而致生傷亡之情形,遠較一般單純小型車或 機器腳踏車發生事故之機率為高,遂應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 前開車輛均須注意是否有超載之情事,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 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 )對於車輛駕駛人,更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 ,以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於90年1 月17日公 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 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 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 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 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 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 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㈤又受處分人與韓昭春間曾於94年6 月14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有效期



限為3 年(即至97年6 月13日止),韓昭春應按月向受處分 人交付服務費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 為系爭車輛之靠行對象;且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受處分 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列 印表附卷可考,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參照前述說明, 受處分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 」,應無疑問。從而依前開說明,自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 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至於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 ,雖已於96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存 ,並辦理汽車牌照吊銷,固有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在卷可參 ,惟此仍無礙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事實,受處分人復 未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 憑受處分人前開片面之詞,即免除其監督未周之過失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定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 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
五、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依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裁決僅處以新台幣18萬元,就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則漏未諭知,原審未予糾正,自有 不當。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18萬元,並記系爭車 輛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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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