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14 日開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路段252.1 公里處,經警員以雷射 槍測速,判定抗告人甲○○超速行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攔 檢,惟當時行經該處之車輛亦不在少數,且車速與抗告人甲 ○○相當,警員僅就抗告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攔檢, 當時車流量多,警察卻說車子不多,警察以同事做證,有挺 自己同事的心理,又單以雷射槍即判定抗告人甲○○超速, 該雷射槍是否正常有疑慮,有錯誤的可能,並非可信,為此 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6年10月14日晚上9 時3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009-M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 下252.1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117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100 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 ,業據證人即警員謝燕昌於原審陳稱:「甲○○駕駛的車輛 車燈是LED 燈,燈特別亮也很刺眼,所以很明顯,我發現甲 ○○從中線開到外側車道時,我就測得甲○○車速是117 公 里,我非常確定雷射槍測得的數據是甲○○駕駛的車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邱昱翔於原審陳稱 :「我與謝燕昌執行國道一號公路252.1 公里南下勤務,執 行取締車速違規,當時謝燕昌以雷射槍測得甲○○駕駛自小 客車以117 公里超速行駛,當時我馬上亮警示燈,由謝燕昌 持指揮棒,示意甲○○停車」「(問:有無把測得數據給甲 ○○看?)答:有,車速117 公里、測距222 公尺」「(問 :如何確認取得數據就是甲○○的車輛?)答:甲○○超車 之後把我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大貨車的距離拉開,當時沒有很 多部車同時行駛,所以才有辦法測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 的車速」「(問:當時有無可能測得其他車輛的情形?)答 :不可能,因為雷射槍是用紅外線單點測速,只有可能測得 單部車輛的數量,不可能測得其他車輛的速度」等語(見原 審卷第17頁以下)。按高速公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係受有 訓練之專業人員,依證人即警員謝燕昌、邱昱翔之證詞,抗
告人駕車時係為警依據「雷射測速器」測定速度,認定超速 後,再依法攔停舉發,觀之證人邱昱翔、謝燕昌上述證詞合 於情理,且衡之證人與抗告人甲○○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 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 之理;又本件案發當時,甲○○所駕駛之車輛車燈與其餘車 輛不同,業據舉發員警謝燕昌證述明確,縱有多部車輛同時 行經該處,證人謝燕昌、邱昱翔當無誤認之虞,是證人上開 所言,堪予採信。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型號係 ULTRALYTE100LR號,於96年7 月3 日經檢定結果為正常,業 據證人即警員邱昱翔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該雷射測速器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書,並提出臺灣光學有限公司出 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 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 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是抗告人甲 ○○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17 公里超速行 駛,所辯為不足採,其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抗告人甲○○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1 點」,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秋